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林家憶即億揚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順欽,,有經濟部函文在卷可憑,並經李順欽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15日與被告簽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購標的為「
108 年度本事業務部宿舍公共區域等室外環境維護工作」,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規定之「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履行契約之義務。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自108年6月起即逐月依約完成給付義務,並待被告完成當月驗收工作後,再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當月工程款。詎原告依約完成108年6月之給付義務,於被告驗收完成後,向被告請求108年6月之工程進度款新臺幣(下同)12,859,173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告卻以系爭工程款不符被告應給付之款項金額為由,否認原告之請求,並稱工作項目第4.
1.2 項垃圾清運工作,係每月請領固定數值並非依實際面積,而第4.1.8 項登革熱防治工作係根據實際防治戶數核計之固定數量,惟此與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之「依實際施作、供應或辦理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項目及數量給付」規定不符。原告遂於108 年11月5日以億揚第000000000號函質疑被告未遵循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實際施作面積給付工程款,惟被告仍以109 年1月30日煉購發字第10910047360號函辯稱各項工程項目之款項,應以固定面積為計算。依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原告108 年6月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12,916元,被告並據此僅給付原告1,012,916元。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契約價金,應以實際施作、供應或辦理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108年6月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12,859,173元,與被告承認之工程款1,012,916元,二者相差11,846,257 元。被告迭經原告通知請求給付,卻屢次怠於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46,257 元及遲延利息。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6,2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其實作數量及金額,確有如其主張之數量及金額負舉證責任。而契約單價表所列之數量係整個契約1 年估算之數量,並非原告於108年6月實際施作之數量,原告誤將1年的數量當作6月份1個月之數量為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08 年6月實際施作之數量及金額,業經原告於108年6月30日之進度款結算明細表用印確認,依原告確認之結算明細表,108年6月進度款應為1,012,916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2,859,173 元。且系爭契約總價為12,859,173元,與原告主張之108年6月進度款金額相同,亦可知原告確實將整個契約之總價金誤以為係108年6月之進度款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61至62頁)㈠兩造於108 年5月15日簽訂原證1所示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勞務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採購標的為「108 年度本事業務部宿舍公共區域等室外環境維護工作」。
㈡系爭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第5.1 條履約期限約定為壹年日曆天(審重訴卷第102頁)。
㈢系爭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第4條工作內容分為4.1之每一工作
日派工工作部分及4.2每月定期施工部分(審重訴卷第96至102頁)。
㈣被告業已依約完成108年6月原告給付部分之驗收,嗣給付1,012,916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62頁)㈠原告於108年6月依系爭契約約定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被告
或被告監工人員有無要求原告施作超出系爭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第4條工作內容要求之數量?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6,257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否
有理由?如有,應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工作說明書、查
驗報告單、結算明細表、108年6月30日進度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審重訴卷第19至51、93至108、267、279至28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兩造對於附件一所示契約單價表記載之「工作項目及說明」
、「單位」、「單價」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108年6月份實作數量,應如附件二之「原告施作數量」欄所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依此數量,實作實算計付原告契約價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108年6月份施作數量,應如附件三之「結算數量」欄所示等語。足見,兩造之爭議在於原告之施作數量為何?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施作數量,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附件二所示項次2至6、8、13 部分:原告主張附件二所示項次2至6、8、13 ,依系爭契約約定均須每日施作,原告於109年6月份工作日為19日,自應認已施作19次,以之與附件一契約單價表同項次「工作項目及說明」欄所示之面積、間數、戶數相乘,即為如附件二同項次「原告施作數量」欄所示原告同項次施作之數量,再以之與附件一契約單價表所示同項次之「單價」欄相乘,即為原告109年6月份同項次應領之契約價金,此與附件三同項次之「結算數量及金額」所示之數量及金額均有短差,則被告自有短計原告109年6月份施作數量及短付原告契約價金等語。惟證人即被告辦理系爭契約採購案之審標、發包人員吳順福到庭證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是1 年,契約單價表上所記載的數量是1年的數量,1個月計價1次,工作說明書4.1.1部分(即附件二所示項次2部分)所載的面積,是1個月的面積,只要維持這個面積的清潔,就依照這個面積1個月計價1次,不是每天都要把每個地方都掃過1 次,因為契約的數量都經過測量,只要有按照約定施作,1 個月的量就是如契約單價表上面的面積數量,工作說明書4.1.2部分(即附件二所示項次3部分)、4.1.6部分(即附件二所示項次6部分)、4.1 .8部分(即附件二所示項次13部分),也都是1 個月的量,如果每個月有按照約定做完,就以這樣的量計價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5 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契約之監工蕭榮輝證稱:系爭契約的工作內容及範圍,是依照工作說明書第4 條規定,沒有要求原告施作超過第4 條約定的數量,系爭契約單價表記載的數量是1 年的數量,(附件三)結算明細表的數量,則是6月份1個月的數量等語(本院卷第52至56頁);及證人即系爭契約另一監工黃裕益證稱:工作說明書第4 條就是系爭契約約定的工作內容及範圍,結算明細表契約項下的數量,是1年度的數量,項次2清掃的面積是1 個月的範圍,因為不可能1 天掃完,伊監工不是去看他掃的面積,而是看他有沒有掃的乾淨,掃不乾淨會量面積扣錢,結算明細表項下的數量是1 個月的數量等語(本院卷第57至61頁)情節相當。佐以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1 條載明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年,第11.1條約定驗收合格之數量每月結算1次(本院卷第102、104頁),及附件一契約單價表項次2、3、4、8項目及說明欄所示之面積及項次5、6項目及說明欄所示之房屋間數,均恰為契約單價表數量欄所示1年契約總量之12分之1,足見,前開證人所述系爭契約單價表前揭項次之「工作項目及說明」欄所示之面積或間數,係1個月之數量,而非1天之數量,堪以採信。再衡以證人即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之工地主任唐悅程到庭證稱:工作說明書第4 條,就是系爭契約工作內容及範圍的依據,當時都是在工作範圍內工作,被告人員沒有超出工作說明書第4 條工作範圍之請求,工作說明書第4.1.1部分(即附表二項次2),面積162,259平方公尺,是在這個面積範圍內,有髒的話,就須派員清理,每天有垃圾的部分掃過一遍,不是每天把整個掃過一遍,伊每天會安排一定的區域割草,垃圾清運工作(即附表二項次3 ),面積150,388 平方公尺,是每天在這個範圍內,不管今天割那邊的草都必須要清理乾淨,宿舍28間(即附表二項次6 )是提供給中油的外賓住,如果有人要去住,就需要清掃,登革熱防治部分(即附表二項次13),伊會分批去巡察,基本上伊都在契約範圍裡面施作,沒有超出契約單價表的項目,結算明細表上的數量,是經伊確認的,也經過公司看過用印等語(本院卷第92至98頁),亦可證附件二所示項次 2至6、8、13之「工作項目及說明」欄所示之面積、間數、戶數,並非1天工作的數量,原告實際上也是分批工作,並非1天即施作相當於項次2至6、8、13 之「工作項目及說明」欄所示之面積、間數、戶數之數量。況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附表(本院卷第15至16頁),主張如附表項次1割草施作19次,項次2至
6、8均施作12次,項次7、9至21均已施作契約單價表全年之總量,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具狀提出附件二附表,改稱項次 2至6、8、10、13均施作19次,項次7施作2,000戶,其餘如結算明細表結算數量,均未短計,二者差距甚大,顯示,原告本身亦無法確知及證實其施作數量為何。更見,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2.附件二所示項次10部分:原告主張附件二所示項次10「排水小明溝清理工作約13,387m」,依系爭契約約定須每日施作,原告於109 年6月份工作日為19日,自應認已施作19次,施作數量為254,353m,結算明細表僅以數量13,387m 計價,亦有短付契約價金等語。惟依工作說明書4.2.2之⑹載明;宏南宿舍區小明溝全長約546m實做實算,應於每月各清理1次及4.2.3之⑸ 載明:後勁宿舍區小明溝全長約9565m 實做實算,於2、4、6、8、10、12月各清理1次(本院卷第100、101頁),依此約定,1年度施作量為63,942m(計算式:546×12+9,565×6=63,942),恰與附件一契約單價表該項次所載(1 年度)數量63,942相符,且前揭證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唐悅程已證實原告均在契約範圍裡面施作,沒有超出契約單價表的項目等語,有如前述,則依約原告於109年6月份應僅施作宏南宿舍小明溝全長約546m及後勁宿舍區小明溝全長約9565m各1次,其施作數量應為10,111m(計算式:546+9,565=10,111 ),依附件三結算明細表該項次,被告以數量13,387計算核付契約價金予原告,已有溢付,並無短付。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3.附件二所示項次7部分:原告另主張附件二所示項次7水電表查抄工作載明為2,000戶,故其109 年6月份實際施作數量為2,000戶,被告僅結算給付1,000 戶之金額,即有短計數量及短付價金等語。惟證人吳順福證稱:項次7 水電表查抄工作,是單月進行抄表,雙月整理製作資料提出被告作為電價計算參考,所以平均為每個月1,000戶等語,核與一般水電費計費係2 個月1次之經驗法則相符,則因水電費查抄工作係綜合2 個月間之工作內容為1輪次,被告乃平均以每月1,000戶計量核費給付原告,尚符情理,計量亦未違背原告於109年6月僅完成此項次工作內容一半之實情,應堪採信。則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4.附件二所示其他項次部分:原告自承附件二所示其他項次,被告均無短付(本院卷第70頁)。
5.準此,被告並未短計原告109年6月份施作數量,亦未短付原告109年6月份契約價金,堪以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 年6月份短付之契約價金11,846,257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46,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附件一:系爭契約單價表。
附件二:原告主張之109年6月份施作數量及金額表。
附件三:系爭契約109年6月份結算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