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游鄭玉秀
游智雄游淑蘭游淑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焦文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被 告 朱美姿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游鄭玉秀係訴外人游豐光之配偶,原告游淑蘭、游智雄、游淑月(以下與游鄭玉秀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係游豐光之子女,游豐光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死亡,原告係游豐光之繼承人。游豐光生前因罹患肺癌,持續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治療,於106年8月9日因惡化轉移至腦部,乃持續就腦部進行治療,因病況變化,反覆急診住院,先於106年11月11日急診入院治療至同年11月23日,嗣於106年12月1日復因併發肺炎陷入昏迷急診入院,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迄至107年1月22日,因肺癌併腦部肝臟及骨轉移而死亡。游淑蘭就游豐光有神智不清、反應遲鈍、嗜睡一情,曾於106年12月1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該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1號事件受理,原定於107年2月6日上午行調查程序,然因游豐光病重已於107年1月22日死亡,游淑蘭僅能具狀撤回聲請。被告與游豐光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僅係游豐光生病時之照顧者,游豐光於106年9月至12月間因病況惡化而頻繁進出醫院進行癌症治療、急診救治及住院,詎被告趁游豐光治療、急診及住院期間,於附表1所示時地自游豐光於仁武台塑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1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6,364,249元,另於附表2所示時地自游豐光於彰化銀行建興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9筆,扣除其中被告提領後轉入游豐光系爭郵局帳戶之4,000,000元,被告自系爭彰銀帳戶盜領3,910,000元,被告自上開二帳戶盜領之金額總計10,274,249元(下稱系爭款項)。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MW、車身號碼WBAXX3107G0P1905、2015年出廠,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保時捷,下稱C車)原為游豐光所有,於游豐光住院期間,被告竟於106年11月9日將A車、C車擅自過戶登記予己,致原告迄今均無法使用,且被告嗣將C車以5,080,000元出賣,C車之價值為5,380,000元至7,880,000元之間,爰請求被告賠償5,380,000元。游豐光於106年9月至12月間須頻繁進出醫院治療,斯時已有神智不清、反應遲鈍、嗜睡症狀之病況,當無可能、亦無需要為如此頻繁、大量財產之處分,被告明知其並無任何權限,亦未得游豐光同意,盜領系爭款項,並挪為己用,及將A、C車登記為自己之名義,再將C車出賣,已不法侵害游豐光之財產權而受有利益,原告係游豐光之繼承人,於游豐光死亡後,繼承游豐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已繼受游豐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原告尚未就游豐光之遺產為分割,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74,249元、5,380,000元,合計15,654,249元,另就A車部分,被告雖未取走該車輛,然其行為致游豐光及原告於繼承開始後受有無法使用上開車輛之損害,原告亦無從辦理變更登記,已侵害原告對A車之所有權、處分權,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A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4,249元,及其中8,2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7,394,249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A車之車籍變更登記(即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㈢上開第㈠項聲明原告願共同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游豐光與游鄭玉秀在游豐光死亡前十多年已各自分居二處。伊與游豐光相識後,兩人形同夫妻,且為人生知己,曾共同居住在游豐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及游豐光創立之新豐光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上開大社區之住所1樓為公司營業場所,游智雄亦居住在該住所3樓,遇有家庭聚會或逢年過節,游鄭玉秀及子女均至該住所聚會,對於伊與游豐光同居、伊妥善照料游豐光之生活起居,並協助游豐光打理對外之應酬聚會,外人均稱伊為游太太等事實皆知之甚詳。游豐光罹癌後,伊獨自負擔照顧游豐光及陪同游豐光進行化療之一切事務,期間原告未曾陪同或關懷游豐光,游智雄更搬離原住處,而與游鄭玉秀同住,游豐光認清其與原告間之情份後,遂於106年8月間與伊一同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居住。依義大癌治療醫院護理病歷記載「游豐光於106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入住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期間意識均清醒,語言能力均能理解」,可知游豐光於106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入住義大癌治療醫院期間,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游豐光復於同年9月11日委託代書將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親自於相關文件上用印及簽名,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憑。且游豐光另於同年9月18日至21日,與伊一同出國旅遊,復於106年11月3日偕同伊出席餐會,於餐會中神色自若,行動與言談均無任何障礙,游豐光與伊又於106年11月15日,在訴外人王建元律師見證下簽署被證4所示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由游豐光於自由意志下,將數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自游豐光所有帳戶提領現金存入伊之帳戶,並全權委託伊代為處理提款或移轉財產行為。如附表1及2所示在106年11月11日以前提領之款項皆由游豐光本人親為或偕同伊前往辦理,斯時游豐光之精神、身體狀態尚佳,生活起居亦可自理,游豐光於同年10月31日復親往彰化銀行建興分行轉帳4,00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倘伊有盜領款項,游豐光斯時即會發現,豈可能置之不理,繼續與伊共同起居,甚至於106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約定書全權委託伊代為處理提款或移轉財產行為之理?至於系爭郵局帳戶於106年11月10日前提領之款項,係因游豐光於106年10月9日完成第6次化療後,精神、身體之恢復情形尚佳,即著手規劃興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下稱水管路房屋),斯時游豐光仍進出公司親為管理其重機具事業之相關支出,或係考量將有諸多支出,游豐光先於106年10月31日親自至彰化銀行將4,000,000元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再指示伊代其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或由游豐光陪同伊駕車前往領款,伊領得款項後旋即交予游豐光保管使用。至於106年11月13日、14日之2次提款,係游豐光指示伊前往提款後交付予水管路房屋之營造業者即訴外人陳金昌,以作為該建物工程之訂金,至每次領款金額皆為480,000元、490,000元,應係游豐光為避免需明載金錢用途之規範而為,是系爭款項均係游豐光親自領取或委由伊代為領取,並由游豐光自行使用,伊並無盜領游豐光存款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受有不當得利情形。游豐光於106年9月、11月間基於自由意志將包括A車、C車在內之4部車輛贈與伊,並辦妥過戶登記,並非伊擅自過戶予己,且游豐光曾偕同伊至三菱汽車之銷售處所,向訴外人謝富美表示將於106年9月、11月分別將上開4部車輛過戶予伊,伊已合法取得A車、C車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㈢第350至356頁):
㈠游鄭秀玉為游豐光之配偶,游智雄、游淑蘭、游淑月為游
豐光之子女。被告與游豐光為男女朋友,並於游豐光生前同居。游豐光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游鎮隆及游惠晶等6人,游鎮隆及游惠晶聲明拋棄繼承,故游豐光之繼承人為原告。
㈡游豐光於106年11月11日起因罹患肺癌至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
㈢被告於附表1編號3至14、附表2編號2至8所示時、地提領如前開附表1及2所示之金額。
㈣A車、C車等2部車輛原為游豐光所有,於106年11月9日過戶
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06年間出賣C車,出賣之價金為5,080,000元。
㈤游鄭玉秀、游淑蘭、游智雄以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冒用游
豐光之名義,填具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在其上偽造游豐光之署押及盜蓋其印鑑,並持之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A車、C車之異動登記,以此方式將上開二車輛侵占入己,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二車輛過戶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游豐光、游鄭玉秀、游淑蘭、游智雄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而對被告提起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侵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等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上開車輛係經游豐光生前同意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對被告作成108年度調偵字第447、448號不起訴處分書。
㈥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14時許持游豐光所有屏東縣滿州鄉農
會(下稱滿州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章及如附表3所示18張定期存款存單(下合稱系爭定存單),至該農會將系爭定存單辦理定存解約,解約總金額46,580,960元存入游豐光所有上開滿州鄉農會帳戶內,被告隨即於滿洲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填載上開帳戶帳號及提款金額後,持前開「游豐光」印章,在前揭取款憑條客戶簽章欄內,蓋用「游豐光」之印文,提領上開游豐光帳戶內之款項46,500,000元,旋於同日將該46,500,000元存入被告設於滿州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上開刑事案件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下稱系爭刑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被告未經游豐光授權,擅自提領如附表1及2所示款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0,274,24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亦即,受損人已經證明「侵害事實存在」之前提),受損人即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蓋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應由受益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係以被告盜領游豐光在系爭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存款,作為「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依上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權行為之權利受侵害人或不當得利之權益受損人),自應先就「被告盜領行為即被告不法侵害游豐光之金錢財產權」之成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如附表1及2所示游豐光於106年11月11日住院以
前之領款係其陪游豐光前往領款,有時係游豐光自行書寫提款單,有時係其幫忙寫提款單,之後由其拿至櫃台領款,106年11月11日游豐光住院後,其經游豐光授權後始自行領款,另附表1編號13所示之390,000元,是用於支付游豐光水管路房屋之修繕工程款;再觀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院卷㈠第259至263頁)、附表2編號9所示「存摺支領單」(本院卷㈠第255頁),書寫人在填寫提款金額時,將較常見之國字大寫「肆」寫成「䦉」,而認為「䦉」乃游豐光自行書寫,是上開7次提款行為既然是由游豐光自行書寫提款單或支領單,被告僅係幫忙將提款單或支領單拿至櫃台遞交幫忙完成領款行為,被告並無盜領行為等語。經查,一般人書寫國字大寫金額「四」時通常寫為「肆」,較少寫成「䦉」,而附表1編號1至6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院卷㈠第259至263頁)、附表2編號9所示「存摺支領單」(本院卷㈠第255頁)之提款金額之書寫文字為「䦉」,復參酌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以後自行提款時,就附表1編號11以下之提款單均寫成「肆」之字型(本院卷㈠第269至273頁),若為同一人書寫提款單,衡情應不會有出現兩種不同國字大寫文字,故被告抗辯書寫文字為「䦉」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支領單乃游豐光自行書寫,應認可採信。準此,附表1編號1至
6、附表2編號9之提領行為既係游豐光自行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摺支領單,足認該等提款係出於游豐光之意思而為,難認被告有盜領游豐光帳戶存款之行為。
⒊原告主張游豐光於106年9月至12月間須頻繁進出醫院治
療,斯時已有神智不清、反應遲鈍、嗜睡症狀之病況,且至遲在106年10月、11月間已虛弱無力,不可能頻繁外出達數十次提款,且亦無需要為如此頻繁、大量財產之處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附表1所示提款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間、附表2所示提款行為發生在106年8月18日至106年10月31日之間,而游豐光於110年11月3日仍與被告一同出席在興魚翅燕窩專賣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舉辦之餐敘活動,過程中仍能站立,並與在場友人打招呼、講話、敬酒(詳後述),其後於106年11月11日始因急診入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是原告主張游豐光於106年9月至12月間須頻繁進出醫院治療,斯時已有神智不清、反應遲鈍、嗜睡症狀之病況,且至遲在106年10月、11月間已虛弱無力,不可能頻繁外出達數十次提款等語,尚難逕信為真。
②另游豐光於106年11月11日因肺部惡性腫瘤急診入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後,依該院106年11月14、15日住院病患護理評估單記載,護理師就游豐光於上開兩日上午9時之意識狀態欄勾選「嗜睡」,語言能力欄勾選「能理解」、聽力欄位勾選「雙耳重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41、447頁)。另證人陳俊榮即義大癌治療醫院胸腔內科醫師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游豐光在106年11月16日護理評估單有關睜眼反應(EYE)獲得4分,代表病患眼睛可以看著人;在語言能力(VERBAL)沒有獲得滿分,護理師很難把他評到滿分,他已經有點要扣一分的情形,所謂扣一分的話,就是你問他問題,可以明顯的感覺他回答是錯誤的;肢體活動(M)他也被扣分了,滿分就是我們叫他做什麼,他就可以按照我們的指令正確的去執行,他被扣分的意思是我們要試圖去弄痛他,他會來把我們的手撥開,所以護理師的評估應該介於我們要弄痛他時,他的手有撥開動作,到可以比較正常的活動這個區間。我們所謂嗜睡的意思是病人睡的時間增加,我們看病人看起來比較累,就是你不特別叫他時,他可能就在睡覺,但把他叫醒之後,他可以和我們對話。(問:所以嗜睡不是說他都在睡覺的意思,是有訪客、家人或幹嘛,語言能力能理解,所以這個才沒有去做GCS?)嗯,就是睡的時間比較多,看起來比較想要睡覺。(問:提示偵一卷第5頁義大癌治療醫院函,我們給你看了15、16兩日的護理評估紀錄,可否評估15日9點游豐光的意思應該還算正常吧?)15日應該還算正常。(問:16日應該就是有意識不正常狀態?)對,16日已經有變化。(問:如果你自己看那兩張評估單,15日9點時,你會認為他的意識正常還是不正常?)15日9點看起來是正常,只是比較累。(問:16日9點,你自己看護理評估單,你自己的解讀?)16日應該沒有辦法作正確判斷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訴字卷第308至311頁)。依上可證游豐光之意識狀態在106年11月15日尚屬正常,在106年11月16日方出現明顯惡化,而有意識不甚清楚之情,且游豐光在106年11月15日前雖有出現「嗜睡」情形,然「嗜睡」僅係指睡眠時間增加,與游豐光是否有正常意識能力無涉。
③又被告與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約定書,立
約定書人處載有被告簽章及游豐光指印,並由王建元律師見證,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約定書為證(審重訴卷第207頁)。系爭約定書之製作時間為106年11月15日晚上9時許,地點在義大癌治療醫院病房內,依系爭刑案第一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簽署系爭約定書過程之錄影檔案顯示,游豐光雖不時有嗜睡現象即閉眼或精神不濟之情,然其亦有多次出聲回答被告或王建元律師之提問︰【(朱美姿問︰你看完沒?這樣可以嗎?可以吼?)游豐光回稱︰怎麼會不行?(台語)】(檔案時間7至10秒)、【(王建元律師問︰你有沒有話要跟我說?)游豐光回稱︰對啦,你用都沒有問題?(台語)】(檔案時間22分2秒至14秒)。另過程中王建元律師亦有向游豐光說明系爭約定書之內容(檔案時間47秒至7分6秒),且游豐光亦有在報紙上練習簽名,準備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惟因手無力及嗜睡而改以捺指印取代簽名(檔案時間9分15秒至11分12秒)(系爭刑案第一審訴字卷第103至116頁)。佐以王建元律師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106年10月27日被告、游豐光有來我的事務所,有提到他一些遺產問題,我建議他做公證遺囑,游豐光說不想留特留分給他的子女,他沒有馬上做決定,他提到有一些財產想預為處理,當天有處理到游豐光在水管路的建物,也有寫一張移轉協議書,移轉給被告,游豐光有做一些財產處分,要我書立一些文件預備,並把一些東西做為摘要,當天沒有做正式文件,我想游豐光的意思打成約定書,並以LINE傳給被告,這時間點在106年11月15日前1、2週,被告告訴我游豐光住院,我向被告說游豐光出院後來我事務所辦理見證,106年11月15日當天被告問我說,游豐光住院期間及水管路興建的花費,可否由游豐光的存摺領出,我就向被告說,這要經過游豐光授權,於是在系爭約定書增列第三條,為避免爭議,請我當天去醫院與游豐光見證;我有於106年11月15日幫被告、游豐光做約定書,當時有被告、游豐光及我在場,地點在義大醫院病房;進入病房時我有開錄音,我有向游豐光打招呼,游豐光有回應打招呼,但表達能力比較弱,所以改以錄影方式存證,游豐光的精神狀況是他可以跟你應對,大部分是點頭、「嗯」之類,游豐光當天也有說話,我有向他表達約定書內容並加以確認;(問:當天游豐光有無簽名?)我唸完約定書之後,游豐光有拿報紙練習簽名,練了2個字「游豐」,因為字體無法辨認,所以當天就改為按指印的方式;(問:106.11.15當天游豐光的精神狀況是否適合做約定書?)我覺得他可以自主決定。(問:是否有考慮過游豐光當天的情形,隔天再做約定書?)有考慮到。我當時有看到游豐光有想要簽名的動作,所以我判斷到他可以認識到約定書的內容,也有意願簽名等語(見系爭刑案107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49至551頁),經核王建元所為證述與上開錄影檔案所呈現之影像大致相符,足認王建元律師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到場為游豐光與被告簽署系爭約定書作見證時,游豐光仍具有意識能力,且依王建元律師證述游豐光於106年10月27日曾到其事務所告知要做財產之處分,要王建元律師準備文件,王建元律師乃依其要求草擬系爭約定書等語,則系爭約定書既為游豐光於106年10月27日要求王建元律師草擬,並經王建元律師於106年11月15日再次向游豐光確認約內容,游豐光自當已瞭解亦爭約定書之內容後方會於其上捺印。
④再佐以系爭刑案第一審勘驗被告於該案所提出游豐光偕同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在興魚翅燕窩專賣店參與餐敘活動之餐會錄影檔案,顯示游豐光以站姿參與眾人慶生切蛋糕之活動,游豐光沒有出聲音,然過程中有伸出右手碰觸某位男性右手臂,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第一審訴字卷第102頁、第119至123頁),足認當時游豐光之意識狀態尚稱清楚。復參酌證人歐春園於本院到庭證述︰該次在興魚翅燕窩專賣店的聚餐,其有跟游豐光講到話,當天其抽中下一任會長,游豐光就跟游太太一起對其說恭喜,有一起拍照,其都稱呼游太太「美姿」;其覺得游豐光神智應該是可以,講話是正常的等語(本院卷㈠字卷第359、361、363頁),證人王清和證稱︰其認識游豐光三十幾年,其和游豐光參加的叫做山象俱樂部,就是登山會;游豐光有參加106年11月初在興魚翅燕窩專賣店聚餐之餐會;游豐光是會長,他在餐廳門口迎接,我們到時就打個招呼;在聚餐的時候游豐光有出來跟全體會員講話,也有和副會長出來向大家敬酒等語(本院卷㈠字卷第369至375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游豐光於106年11月3日出席餐會時,其意識狀態仍屬正常,且其身體狀況仍能出席餐會活動、站立、與他人打招呼、講話及敬酒。再據被告陳稱其長期陪伴照顧游豐光,而依歐春園及王清和之證言,亦足證游豐光出席登山會之活動時都帶著被告,且游豐光之友人亦稱呼被告為游太太,另依證人陳和發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9號案件警詢時證述:大約在96年的時候,游豐光、被告在其家隔壁蓋房子,當時常常看到游豐光、被告雙雙對對在自己所蓋房子進出,其看到這樣的情況大約有將近10年等語(見該刑案警卷第20至21頁),證人謝昌佑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事件亦證述:游豐光、被告前往辦理委辦手續時,曾聽他們要去日本玩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3號卷第29頁),且游淑蘭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亦陳稱:我們一開始不認為被告是游豐光同居人,但被告從103、104年間起在外面以游太太自居,我們好像也只能默認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訴字卷第401頁),足徵被告與游豐光同居已久,關係親密,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與游豐光為男女朋友,並於游豐光生前同居。復參酌游豐光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約定書之前言、第一項至第三項載明:「緣因朱美姿長期陪同游豐光共同生活並於游豐光生病期間竭力照顧,游豐光為感念朱美姿長期照顧情誼即避免日後子孫就其身事事宜及財產產生紛爭,特就游豐光日後照顧、事後事宜處置等事宜約定如下」、「一、游豐光近期將不動產數筆移轉至朱美姿名下(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土地使用權)及由游豐光帳戶提領現金存至朱美姿帳戶等行為,均是出於游豐光自由意志所為,上開財產現已屬朱美姿所有,爾後游豐光子孫不得就上開已移轉之財產及游豐光在世前之其他財產處置對朱美姿主張任何權利。」、「二、游豐光移轉予朱美姿之財產,若游豐光於生活上有資金需求時,朱美姿應立即返還予游豐光。」、「三、游豐光因近期身體因素致無法親自為提款或移轉財產行為,該行為均全權委託朱美姿代為處理。」等語。由上以觀,足認游豐光因感念被告對其照顧陪伴之情誼,及預先考量其身患癌症,而同意提領其帳戶之金錢予被告,並授權被告為提款行為。是以,被告抗辯在106年11月11日游豐光住院前之提款行為乃係游豐光本人提領或被告基於游豐光之同意而為,另在游豐光於106年11月11日住院後係經游豐光授權而由被告提領附表1編號11至14所示款項等語,亦屬可採。
⑤依證人陳金昌於本院證述:游豐光請我做鐵屋工程,
當時快要過年了,游豐光說能不能在過年前做完,他要搬進去住,就是很趕,可用工期大約2至3個月,前面都是游豐光與被告和我接洽,後面好像就沒有看到游豐光,我在10月底、11月間還有看到游豐光,當時房子屋頂有一部分骨架已經上去了,屋頂還沒有封;工程項目增增減減好像估300多萬元,我與游豐光談好分兩次付款,一開始游豐光先給訂金8、90萬元,是被告拿給我,一開始游豐光沒有說要趕工,給了訂金之後,游豐光說希望在過年前搬進去住,當時游豐光講話很慢,我就向游豐光說那要再給錢,因為游豐光要趕工,我必須將所有的工班都叫進來做,我記得是請游豐光再匯100多萬不到200萬元,游豐光有匯給我,匯到我姐姐陳金花之帳戶;陳建興專門做裝潢、裝修,我介紹陳建興給游豐光;當時我、游豐光、陳建興及被告都在現場,因為陳建興也要趕工,游豐光說要直接匯款給陳建興,叫被告匯給陳建興等語(本院卷㈢第25至33頁),及證人王建元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亦證述:「(問:朱美姿有急著說要做約定書?)有,她說住院及水管路的花費無法處理,因為她很急」等語(系爭刑案偵字卷第551頁),足徵游豐光於106年10月間起因開始興建水管路房屋而有支付工程款之資金需求。另證人陳建興經由陳金昌介紹認識游豐光及被告,其於106年10月間與游豐光及被告接洽承攬游豐光之水管路房屋修繕工程,而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游豐光匯入工程款390,000元之用,業經證人陳建興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55至157頁、偵字卷第65至69頁),亦與上開證人陳金昌所證其介紹陳建興幫游豐光施作裝潢工程之證言一致,並與陳建興於系爭刑案所提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資料相符(106年11月21日來自游豐光匯入390,000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59頁)。再者,被告係於106年11月20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3之款項390,000元,雖當日陳建興上開帳戶尚未有入帳390,000元之紀錄,就此被告辯稱是因為20日於郵局匯款時,將陳建興的名字寫成舊名所以匯款失敗,於翌(21)日才匯款成功,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83頁),其上確實記載被告以代理人身分幫游豐光匯款390,000元至陳建興上開帳戶內,核與被告上開陳述相符,足認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390,000元之目的係用於替游豐光支付工程款給陳建興,足認被告提領該筆款項確係本於游豐光之授權而為。
⑥另附表1編號14之提領金額僅為4,249元,解釋上自得
認係被告基於其為游豐光之同居人,因共同生活之日常家務可自行動支之範疇,或為游豐光住院雜支費用,而屬系爭約定書第三條所約定游豐光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之範圍,自無原告所指被告未經游豐光授權之情事存在,亦無侵害游豐光之財產權可言。⒋準此,依原告所舉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係被告不
法盜領,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74,249元,即乏所據。另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游豐光就系爭款項之財產權之不法加害行為,且依系爭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游豐光近期……由游豐光帳戶提領現金存至朱美姿帳戶等行為,均是出於游豐光自由意志所為,上開財產現已屬朱美姿所有,……」等語,足認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亦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取得系爭款項,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74,249元,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A車之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賠償C車之價值5,380,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A車及C車原均為游豐光所有,被告於106年11月
9日將A車、C車擅自過戶登記予己,嗣後將C車以5,080,000元出賣等語,被告固不否認A車及C車於106年11月9日過戶登記予被告,且其已將C車出賣得款5,080,000元,惟辯以A車及C車均係游豐光同意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
⒉參以證人謝富美於系爭刑案108年8月27日偵查時結證稱
:我擔任三菱汽車的銷售員已經21年了,2、3年前我有接觸到游豐光及被告,要把油電的豐田汽車、福斯、BM
W、保時捷四輛車處理過戶給被告,前後分2次,大約相隔1個多月,第一次是豐田及福斯,他們是一起來店內找我,游豐光看起來無異狀,講話正常,第二次來處理保時捷和BMW時,我不記得游豐光是有來店內,我們只要有雙方的證件就可以辦過戶,也不需要本人的簽名,但我確定被告一定有來店內拿資料給我。(問:第一次賣豐田及福斯的時候,游豐光有說到還要賣保時捷及BMW?)游豐光說總共要過戶四台車給被告,所以先過戶豐田及福斯,可能是因為證件程序上問題,後續1、2個月後再處理保時捷及BMW。所以第二次游豐光沒有來,但我的印象中之前游豐光說要過戶四台車給被告等語(系爭刑案108年度調偵字第447號卷第128至129頁)。再依證人徐黃美芳於本院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游豐光會跟被告來我們匯豐汽車公司(左營區大中一路355號)來找一個業代謝富美;(問:請問被告或游豐光有沒有請你幫他們兩位辦理過汽車買賣事宜或過戶事宜?)這個事宜是透過謝富美叫我幫他們辦的,是謝富美叫我做的,不是我直接跟他們接洽。謝富美交代我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7268-NUY、AQU-3868、AVP-1289號這4輛車子的過戶;因為我們兩個同時都在那個公司上班,謝富美委託我去辦,我就去辦,她拿買受人跟出賣人的身分證、印章跟行照等證件拿給我,我就去辦。其中有一次是謝富美請我去朱美姿家樓下拿要辦過戶的資料,朱美姿的家在崇德路那裡,我不記得是哪一輛了,其他三輛是謝富美拿回來公司給我等語(本院卷㈢第13至17頁),足認游豐光與被告在第一次與謝富美接洽車輛過戶事宜時,游豐光已向謝富美表示要將包括A車及C車在內之4部車輛過戶予被告,且游豐光確有外出至謝富美任職之店內洽談過戶車輛事宜,之後謝富美再交代徐黃美芳辦理過戶手續。又謝富美、徐黃美芳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並分別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謝富美、徐黃美芳上開所述應認可信。原告雖以第一次辦理過戶之車輛廠牌為豐田、福斯價值不高,第二次過戶之保時捷及BMW車輛價值高達數百萬,上開4部車輛之資料均為游豐光持有,並無不能一起辦理之情形為由質疑謝富美之證述,惟此乃原告單方臆測之詞,無足採取。原告另又以游豐光於106年11月11日因急診入院治療至同月23日,入院時之護理紀錄記載:「家屬自訴病人此次因虛弱無力大約有半個月」等文字主張游豐光於106年11月9日根本無力前往謝富美店內等語,惟查謝富美證述游豐光第一次來店內時即委由其過戶豐田、福斯、BMW(A車)及保時捷(C車)等4部車輛等語,而福斯及豐田2部車輛於106年9月14日過戶登記予被告、A車及C車於同年11月9日過戶登記予被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8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該所107年3月1日函及所附資料可稽(審重訴卷第149至165頁、系爭刑案警卷第773至795頁),是游豐光第一次到謝富美店內與其接洽將4部車輛過戶予被告之時間自係在106年9月14日以前,而非原告所指之106年11月9日,故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⒊依上說明,謝富美基於游豐光所為同意轉讓A車及C車所
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後續或由自己或交代徐黃美芳自被告處取得辦理過戶之證件等資料,再由徐黃美芳據以辦理A車及C車之過戶手續,難認被告有何未經游豐光同意,擅自將A車及C車過戶予己之不法行為存在。準此,A車及C車既係經游豐光同意而移轉車輛所有權予被告,原告自無從因游豐光死亡而繼承A車及C車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A車之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另請求被告給付C車之價值5,380,000元部分之本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54,249元,及其中8,2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394,249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A車之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1︰
編號 日期時間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8月17日 11時3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640,000元 2 106年8月21日 9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仔底郵局」 490,000元 3 106年10月31日 10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480,000元 4 106年11月1日 11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 480,000元 5 106年11月2日 10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480,000元 6 106年11月3日 12時14分 同上 480,000元 7 106年11月6日 15時43分 同上 490,000元 8 106年11月7日 11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480,000元 9 106年11月8日 15時38分 同上 490,000元 10 106年11月10日 11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490,000元 11 106年11月13日 16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 490,000元 12 106年11月14日 15時4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480,000元 13 106年11月20日 10時26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 390,000元 14 106年11月20日 10時27分 同上 4,249元 合計6,364,249元附表2︰
編號 日期時間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8月18日11時1分 彰化銀行左營分行 490,000元 2 106年10月12日10時44分 同上 490,000元 3 106年10月13日13時13分 同上 490,000元 4 106年10月19日12時8分 同上 480,000元 5 106年10月23日12時0分 同上 490,000元 6 106年10月25日15時16分 同上 490,000元 7 106年10月26日11時36分 同上 490,000元 8 106年10月27日14時49分 彰化銀行博愛分行 490,000元 9 106年10月31日10時18分 彰化銀行左營分行 4,000,000元 合計7,910,000元附表3︰
編號 定存單號碼 金額(新臺幣) 合 計 1 AA000000-AA001999 (共8張) 2,090,661元 16,725,288元 2 AA000000-AA002009 (共3張) 2,986,221元 8,958,663元 3 ⑴AA000000-AA002019 ⑵AA002021 (共7 張) 2,985,287元 20,897,009元 總計46,580,96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