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游鄭玉秀
游智雄游淑蘭游淑月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朱美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654,249元,及其中8,2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7,394,249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MW、車身號碼WBAXX3107G0P1905、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籍變更登記(即過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上開第㈠項聲明原告願共同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54,249元,及其中8,2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7,394,249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5,654,2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71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