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李文章訴訟代理人 黃湘涔被 告 李順德兼訴訟代理人 李進雄被 告 葉陳暫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志宏被 告 張瑞昌
徐武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盛長春被 告 李進忠訴訟代理人 夏素珍被 告 李青峰
李振川李景文即李蔡鳳珠之繼承人
李瑞霖即李蔡鳳珠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王伊忱律師複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准予原物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有人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15、607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查系爭315地號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即同區段2419建號)、91號(未保存登記)、93號(未保存登記)等建物(下分別稱系爭89、91、93號建物)坐落,其中系爭89、91號建物及左側空地現由被告葉陳暫使用,另系爭93號建物現由被告李順德、李進雄使用;系爭607地號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89之1號建物)坐落,該建物坐落位置為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使用現況略圖,現由被告張瑞昌、徐武雄使用;系爭607地號其餘土地,現由被告李進忠、李青峰、李振川供作停車場使用。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其中幾筆土地面積不大,且有地上物坐落,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經考量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過於零散細分,依法無法各自申請建築,爰主張以變賣方式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至就被告李順德、葉陳暫、李進雄、李青峰、李振川等5人答辯狀所述,原告認如依使用現況分割,有失公平,蓋分割方案應使各共有人均有臨路,較為妥適,且本案尚有涉及地上物及土地價差問題,如分得系爭315地號者,其土地公告現值較高,故原告不認同上開被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先以各共有人皆得分配土地,及消滅共有關係為宜,分配面積有多或不足情形時,再以價金找補。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各以下情置辯:㈠被告葉陳暫則以:系爭315、605、607、608、609地號及同區
段598、600地號土地,原係由訴外人李生、李成、李福添、李江海於45年向原地主即訴外人李烏軍所共同承買,該承買合約書載明「經各承買人聘請土地測量師明確劃分土地分界,經各承買人確認『埋石為界』在案,以做分管協議,各承買人應安分守己不可侵犯,特立合約書…」等語,是各承買人於系爭合約已明確載明分管協議。其次,被告李順德之土地權利係繼承自李生;伊之土地權利係向李成購買;被告張瑞昌、徐武雄之土地權利,係經訴外人張進興向李福添購買後始由渠等繼承;原告之土地權利則係向李江海之子所購買。依系爭合約之分管協議及現況,同區段598地號係由原告管理,同區段600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張瑞昌、徐武雄所共有管理,上開2筆土地經徵收後,業經共有人協議依共有比例均分徵收價金,並依徵收面積由各共有人均分縮減土地謄本共有持有比例,故本案共有土地(即重測前之同區段603地號)於45年買賣時,為完整土地,並依分管協議各自持有管理使用土地,嗣因道路劃設徵收區分坐落位置導致現況使用情形。伊係於58年間向李成購買本案土地,經各承買人確認修改系爭合約,伊亦得依分管協議使用持分土地;嗣於65年間,伊經斯時各承買人即張進興、李江海、訴外人李明福、被告李順德同意,於系爭315地號之持有管理範圍內新建住宅,經取得原高雄縣政府同意發給建築執照許可後,乃於66年依法完工取得系爭89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劃設坐落位置於系爭315地號、建築面積為66平方公尺,而伊就系爭315、605、607、608、609地號土地之持有權利為4370分之500(換算後為245平方公尺),因伊現況持有管理使用土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是伊並無侵占土地或持有不足土地面積情事,原告起訴狀主張違反系爭合約所記載之分管協議約定。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不同意315地號變價分割,亦不同意607地號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判准依現況使用個別分割。
㈡其於被告則以:如系爭315地號土地無法原物分割,同意以變
價分割處理;另系爭607地號土地同意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供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陳暫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同地號,僅係因政府徵收、買賣及分割等情事致其分離,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云云。惟查,合併分割依法係以共有人相同,或共有人部分相同而該不動產相鄰為其要件,土地之原使用情況則在所不問,縱被告葉陳暫所述為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未完全相同,且系爭土地亦未相鄰,尚與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即無從合併分割。是被告葉陳暫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要屬無據。
㈢再按,合建契約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債之關係,僅於當
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查系爭315地號土地分別為現在之共有人買賣取得或繼承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31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除被告葉陳暫不同意外,其餘被告皆同意原告起訴時為變價分割之請求。惟被告葉陳暫辯稱系爭315地號土地上有其保存登記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有分管協議,應原物分割,並提出合約書(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51至158頁)為證;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卷二第373至379頁)附卷可參。查簽立上開合約書及同意書之人,與被告等人並不完全相符,且字跡以肉眼辨識似為同一人所簽立,其真正並為被告多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僅具債之關係,對於未記載於合約書或同意書上之共有人,自不受合約書或同意書所拘束。是被告李青峰及其他被告等辯稱被告葉陳暫之保存登記建物並未經渠等同意,不得對抗伊等語,尚堪採信。又被告等人均曾提出分割方案,本院認係大同小異,經全體共有人協商後,達成原物分割及不足部分以交換土地或金錢找補之共識後,本院即於111年11月4日赴現場勘驗系爭607、315地號土地,並囑託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分割方案甲,見本院卷卷三第181頁)附卷可參。則該分割方案甲就被告葉陳暫分得之部分,已與被告葉陳暫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得部分相同,其餘他共有人原亦同意以此方案作為原物分割系爭315地號土地之方案。惟被告葉陳暫嗣於112年1月5日具狀改稱不同意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因其分得部分因有畸零地,無法作為建築使用,顯失公平,且其不同意以系系爭607⑶土地與原告315⑸之土地交換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67頁)。然被告葉陳暫雖做如此變更,嗣後仍未再提出新的分割方案,僅泛稱不同意變價分割,改稱同意原告112年4月24日提出新的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33至334、339頁,下稱新的分割方案)。然查,原告上開新的分割方案、與被告葉陳暫所提之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之分割方案,就被告葉陳暫所分得之部分並無二致。是被告葉陳暫前以顯失公平為由,嗣後不同意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已協商一致願由被告葉陳暫與原告交換系爭607地號土地或以金錢找補其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315地號土地不足之面積,之後又同意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所提之新的分割方案,其所述不一,意見反覆,實難確認被告葉陳暫就該分割方案之真意。又被告葉陳暫就系爭3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潛在面積僅94.39平方公尺,被告葉陳暫於分割方案甲則分得113平方公尺,其為保有超過其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之建物,且其分得土地佔據系爭315地號土地面鄰金龍路有較寬之長度,而該長度亦不合於其應有部分之持有比例,是被告葉陳暫於分割方案甲本即受有極大利益,尚需找補其他共有人金錢,方符合其分得價值較多之位置;況多數共有人一再否認被告葉陳暫所有之89號建物有經渠等同意而興建;再就分割方案甲觀之,原告分得系爭315地號土地部分並未面鄰金龍路,亦未鄰大新路115巷,其土地價值顯較其他共有人為低;被告李青峰分得部分,其形狀並非方正,且承受大新路115巷較無經濟價值之部分,亦顯非公平;且原告及被告李青峰皆表示不同意該分割方案,是分割方案甲就31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亦非妥適,應堪認定。綜合上情,兩造皆末再提出妥適公平之原物分割方案,是參酌當事人多數之意願(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4頁),認多數人主張系爭315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尚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兩造協商系爭60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除被告葉陳暫不同意外,其餘被告皆同意。惟被告葉陳暫未說明原告上開原物分割方案有何不公平之處,且其提出之系爭607地號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卷三第61頁),亦將系爭607地號分割成長方形,僅共有人分得位置不同;再者,於本院111年11月4日到場勘驗系爭607地號土地,被告葉陳暫對於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嗣後雖不同意,亦未再提出新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土地皆屬方正,且均有臨力行巷等情,認該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原告另起訴求分割高雄市大社區翠屏段596、597、605、605-
1、608、609地號等6筆土地,業經和解成立,併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原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 利 範 圍 315地號 607地號 1 李文章 700/4370 700/4370 2 李順德 485/8740 485/8740 3 葉陳暫 500/4370 500/4370 4 張瑞昌 500/13110 500/13110 5 徐武雄 500/13110 500/13110 6 李進忠 1/6 1/6 7 李進雄 485/8740 485/8740 8 李青峰 2685/13110 9 李振川 2685/13110 10 李景文即李蔡鳳珠之繼承人 1/12 1/12 11 李瑞霖即李蔡鳳珠之繼承人 1/12 1/12附表二:60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分得地號 面積 分得人 備註 607 245平方公尺 李振川 607(1) 199平方公尺 李景文、李瑞霖 以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607(2) 199平方公尺 李進忠 607(3) 137平方公尺 葉陳暫 607(4) 192平方公尺 李文章 607(5) 133平方公尺 李進雄、李順德 以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607(6) 91平方公尺 張瑞昌、徐武雄 以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附圖一: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