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徐海耀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被 告 徐淑賢訴訟代理人 徐玉珍被 告 徐海桂(兼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
徐海穗(兼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張瑞雲徐玲羚徐大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附圖所列編號B 建物拆除,並將附表、附圖所列編號A1、A2、A3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暨附表、附圖所列編號
B 、C1、C2、C3、C4所示土地騰空,將A1、A2、A3建物及坐落土地、編號B 、C1、C2、C3、C4土地遷讓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交付前項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民國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海耀雖具狀稱已提出刑事告訴而聲請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本件原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係本於與徐繼明、徐雷愛貞間使用借貸終止之相關法律關係,與徐海耀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使偽造文書、圖利、瀆職罪無涉,本院可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辯論意旨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開事件之裁判結果如何,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是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又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拘束,必以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為必要,倘前訴訟因其他理由,於未經法院就訴訟標的為實體審理之情況下判決終結,則無既判力之問題。查原告前固曾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6號訴訟(下稱前案)中,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徐海鯤即被告張瑞雲、徐玲羚、徐大偉之被繼承人將本件請求土地遷讓返還,並經判決准原告之訴確定,然細核該件判決書,前案原告訴請遷讓房屋,係對徐海鯤單獨主張無權占有,並未對被繼承人徐繼明、徐雷愛貞之全體繼承人起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則前案既未非將徐繼明、徐雷愛貞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核與本件主張不同,本件既以徐繼明、徐雷愛貞就原告之眷舍因繼承而生權利義務為請求,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揆諸上揭說明,兩案既非同一事件,自不生既判力之問題,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違,堪以認定。
三、被告徐淑賢、徐海桂、徐海穗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高雄市○○區○○○村000 號建物及其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之眷舍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早年前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被繼承人徐繼明居住之合群新村國軍眷舍,徐繼明及其配偶徐雷愛貞分別於民國80年5 月22日及89年1 月25日死亡,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歸於消滅。徐繼明及徐雷愛貞共生有徐海鯤、徐海耀、徐海光(死亡,徐海桂、徐海穗為承受訴訟人)、徐淑賢、徐海桂、徐海穗六名子女,徐繼明、徐雷愛貞先後死亡,徐繼明、徐雷愛貞遺留在系爭眷舍之物品,依89年4 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自為徐海鯤、徐海耀、徐海光、徐淑賢、徐海桂、徐海穗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徐海鯤復於107 年4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瑞雲、徐玲羚、徐大偉,則系爭眷舍房地內之遺留物品,則應為全體被告所公同共有。嗣後,國防部因辦理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公告合群新村之全體原眷戶均須於101 年9 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完成搬遷點還合群新村眷舍房地,然系爭房地經清查並未經點還收回,系爭房地內之動產物品,應係有徐海耀、徐海光(現為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繼承)個人所有之動產物品及徐繼明、徐雷愛貞遺留之動產由全體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物品,依此情節,應堪認系爭房地係由全體被告所共同占有。縱系爭房地因年久失修早已不適人居,仍有被告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徐繼明、徐雷愛貞遺留之動產物品,留置於系爭房地內,依然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構成妨礙,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所有物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全體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內之動產物品予以騰空遷出,將建物及土地返還予原告。另附表、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為徐繼明所起造,仍應列為公產管理,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國有,被告為徐繼明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應有義務配合遷離,如認非國有,然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存在,亦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對原告負拆屋還地之義務等語。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附圖所列編號Al、A2、A3、B 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及附表、附圖所列編號Cl、C2、C3、C4所示土地上之物品均騰空遷出,並將前述建物、土地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遷出前項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6,436元。㈢如第一項聲明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附圖所列編號Al、A2、A3、B 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及附表、附圖所列編號
Cl、C2、C3、C4所示土地上之物品均騰空遷出,將附表、附圖所列編號B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附表、附圖所列編號Al、A2、A3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及附表、附圖編號B 、Cl、C2、C3、C4所示土地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前項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6,436元。㈢如第一項聲明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海耀則以:徐繼明本係為職業軍人,於39年2 月1 日經分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房屋眷舍,嗣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71年11月11日(71) 伸政字第6532號令准徐繼明於後院接建長7.5 公尺、寬2.5 公尺、高3.5公尺計5.3 坪之瓦頂平房1 間。嗣徐繼明於80年5 月22日過世,而徐繼明之配偶即被告之母即「主眷」徐雷愛貞亦於89年1 月25日過世,依是時國防部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本應於被告之母去世後3 個月內由被告之父之子女即被告、徐海鯤、共同被告徐海光、徐海桂、徐海穗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子女中之一人承受權益,惟因被告之兄姊散居各地,是於出具經公證人陳祺昌、王振華分別作成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認證書及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之協議書後,經國防部以89年6 月12日祥祉字第06705 號令核准由徐海鯤承受徐繼明原眷戶權益。系爭房地於被告之父母過世前,本係由被告偕同父母及徐海鯤、共同被告徐海光、徐海桂、徐海穗共同生活居住,然其餘被告早於40餘年前即已因求學、工作之故而自系爭房地搬離;復因原告之眷舍年久失修而不適人居,早已無人於原告之眷舍居住生活。至現時系爭房地中留存之物品,實均係徐海耀之前經營新台網報社的生財器具,且沒有使用原告之眷舍,均使用徐繼明於71年間搭蓋之房屋,該房屋為被告私人財產。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外人徐海鯤雖本與國防部簽訂有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房地買賣契約書,嗣因未於期限內搬遷而經國防部於105 年10月25、26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依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不同意改建。另查,系爭房屋現所佔之面積約139 坪,被告徐海耀主張原公配眷舍坪數僅約39坪,至其餘100 坪部分均係由徐繼明所建,亦屬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自行增建之房屋」。據上,徐海耀乃主張國防部應負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給付搬遷補償費及拆遷補償之義務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徐淑賢則以:被告事實上並非徐繼明、徐雷愛貞之繼承人。且未實際占用系爭房地,應課予免遷讓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且本人與徐海鯤於89年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所做成之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與協議書仍為有效,應可視為本人已放棄系爭眷舍房地之繼承權。本人今年雖已77歲,惟對89年間親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徐海鯤就眷舍權益繼承協議事宜辦理認證乙事仍印象深刻,原告之主張追加本人為被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張瑞雲、徐玲羚、徐大偉則以:被告等人事實上沒有占有系爭建物、土地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徐海桂、徐海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繼明及徐雷愛貞之子女有徐海鯤(107年4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瑞雲、徐玲玲、徐大偉)、徐海耀、徐海光(109 年6 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徐海桂、徐海穗)、徐淑賢、徐海桂、徐海穗六名子女,徐繼明於80年5 月22日死亡,徐雷愛貞於89年1 月25日死亡,無人拋棄繼承。門牌高雄市○○區○○○村000 號建物及其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之眷舍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早年前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徐繼明居住之合群新村國軍眷舍,徐繼明及其配偶徐雷愛貞分別於民國80年5 月22日及89年1 月25日死亡,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歸於消滅。國防部因辦理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公告合群新村之全體原眷戶均須於101 年9 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完成搬遷點還合群新村眷舍房地,然系爭房地經清查並未經點還收回等情,為被告徐海耀、張瑞雲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90 至
491 頁),並有徐繼明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國防部101 年8月20日國政眷福字第1010011545號公告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53至5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爭點:㈠先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附圖所列編號Al、A2、A3、B 所
示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及附表、附圖所列編號Cl、C2、C3、C4所示土地上之物品均騰空遷出,並將前述建物、土地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遷出前項建物、
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6,436元,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附圖所列編號A1、A2、A3所示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及附表、附圖所列編號C1、C2、C3、C4所示土地上之物品均騰空遷出,將附表、附圖所列編號B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附表、附圖所列編號A1、A2、A3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及附圖編號B 、C1、C2、C3、C4所示土地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⑵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或騰空遷出前項建物、土
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6,43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
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門牌高雄市○○區○○○村000 號建物及其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 ○○○○ ○○○○○○○○○○○號土地之眷舍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早年前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徐繼明居住之合群新村國軍眷舍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眷舍圍牆內部原有面積45平方公尺木造建物,為原告起造交予徐繼明使用,徐繼明於71年11月17日經原告同意於原眷舍後院接建瓦頂平房一間,長7.5 公尺,寬2.5 公尺、高3.5 公尺,計5.3 坪建物,有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71年11月17日(71)伸政字第6532號函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227 至237 頁)。另系爭房地目前有如附表、附圖所示A1、A2、A3、B 建物,編號A1、A2、A3建物相連接,編號A2木造部分為原告所有,編號A1、A3為徐繼明增建,內部相通,B 建物獨立,亦為徐繼明起造等情,為徐海耀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55 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即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9 至203 頁、第253 至277 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則徐繼明所增建之附表、附圖編號A1磚造建物及附表、附圖編號A3水泥造建物,與附表、附圖編號A2間,三部分內部相通,並無獨立之區隔,雖三部分所使用建造材質各有不同,然其構造上仍呈現整體相連,使用上亦作為一整體建物使用,可見附表、附圖所示編號A1及A3建物部分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認為此增建部分均附合於原有之附表、附圖所示編號A2木造建物,而為合群新村159 號國有眷舍建物之一部分,徐繼明就附圖編號A1及A3之增建建物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編號B 部分,為徐繼明原始起造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490 頁),被告即徐繼明之繼承人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可認定。原告雖主張按71年6 月8 日國防部(71)淦提字第2542號令修正公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1 條第1 項、第152 條規定,可見該自費增建之建物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當屬國有等語,然該辦法第
152 條僅載應列為「公產管理」、第151 條第2 項記載「遷離時不得擅自拆除」等語,並未記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為國有,是難以該規定認定編號B 部分即為原告所有。然被告並未提出該編號B 部分經原告同意搭建之證明,是編號
B 部分建物,難認係經原告同意搭建之建物,亦可認定。㈢先位請求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本院認定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並非上開編號B 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自上開房屋遷出,及請求給付損害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就先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備位請求遷讓、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
⑵徐繼明及其配偶徐雷愛貞分別於80年5 月22日及89年1 月25
日死亡,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歸於消滅。國防部因辦理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公告合群新村之全體原眷戶均須於101 年9 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完成搬遷點還合群新村眷舍房地,然系爭房地經清查並未經點還收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附表、附圖編號A1、A2、A3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繼承系爭眷舍,已無合法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A1、A2、A3建物,拆除B 屋,並將A1、A2、A3及坐落土地、B 、C2、C3、C4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非無據。
又系爭建物之用電戶名、用水申請人迄至109 年間,均仍為徐雷愛貞之事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109 年9 月26日高雄字第1091322128號函檢送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用電資料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09 年9 月30日台水七高服室字第1092905229號書函檢附繳費單據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6 至114 頁),足見系爭建物之電費、水費均係徐雷愛貞生前向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申請之電號、水號,而經繼承人繼承無誤。徐海耀固陳稱系爭眷舍內均為徐海耀新臺灣網報社生財器具等語,然依系爭眷舍之水電用戶名稱所示仍均為徐雷愛貞,且徐海耀陳稱被繼承人間並未完成遺產分割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全體繼承人遷讓返還,並非無據。徐淑賢雖辯稱與徐繼明、徐雷愛貞間並無血緣關係等語。然徐淑賢於法律上為徐繼明、徐雷愛貞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縱徐淑賢所述為真,於未經法院宣告徐淑賢與徐繼明、徐雷愛貞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前,徐淑賢為徐繼明、徐雷愛貞之長女身分不變。另徐淑賢雖辯稱與徐海鯤於89年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所做成之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與協議書仍為有效,應可視為本人已放棄系爭眷舍房地之繼承權等語。然拋棄繼承須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依認證書與協議書所載,僅係對國軍老舊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眷舍權益之協議,難認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對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其等繼承徐繼明、徐雷愛貞借用之系爭房地,尚無不合。另徐海耀另辯稱國防部應負有搬遷費及拆遷補償之義務等語,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請求之權利主體,乃為「原眷戶」或經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核准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徐海耀既非原眷戶亦未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防部聲請核准承受原眷戶權益,而非經國防部核准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自無可主張原眷戶權益之餘地,且非本案可得審酌,是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⑶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上之通常觀念,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上,屬第五種住宅區,鄰
近海軍左營軍區、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高雄國家體育場、壽山國家自然公園- 半屏山園區、高捷世運站等區域地標,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見生活機能尚佳。被告占用如附表附圖所示房地,僅堆置廢棄雜物等情,亦經本院前案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9 至203頁、第253 至277 ),本院認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地價額年息5%計算租金核屬適當。
⑸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00 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申報地價謄本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77至91頁),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眷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36元(8,100 元×487 平方公尺×5%÷12月=16,436元),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列附圖編號Al、A2、A3、B 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及附表所列附圖編號Cl、C2、C3、C4所示土地上之物品均騰空遷出,並將前述建物、土地交付予原告,及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遷出前項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6,436元,為無理由。備位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列附圖編號A1、A2、A3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及附表所列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土地上之物品均騰空遷出,將附表所列附圖編號B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附表所列附圖編號A1、A2、A3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及附圖編號B 、C1、C2、C3、C4所示土地交付予原告,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或騰空遷出前項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6,4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第一項聲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審酌必要,不再逐一論述。至被告徐海耀民事答辯狀所聲請調查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傳訊證人等,均認與本案爭點無關,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附表:
┌──┬────┬────┬────┐│編號│坐落地號│面積 │備註 ││ │ │平方公尺│ │├──┼────┼────┼────┤│A1 │11-7 │ 9 │磚造 │├──┼────┼────┼────┤│A2 │11-7 │ 45 │木造 │├──┼────┼────┼────┤│A2 │11-7 │ 53 │水泥造 │├──┼────┼────┼────┤│B │11-7 │ 76 │建物 │├──┼────┼────┼────┤│C1 │11-7 │ 226 │ │├──┼────┼────┼────┤│C2 │3-2 │ 6 │ │├──┼────┼────┼────┤│C3 │3-3 │ 64 │ │├──┼────┼────┼────┤│C4 │11-3 │ 8 │ │├──┼────┼────┼────┤│ │ │ 487 │ │└──┴────┴────┴────┘附圖: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