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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邱妲梅

王弘宇即王孟青

王孟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被 告 陳香蘭

顏文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乙○○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乙○○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新台幣(下同)4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孟青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4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整,暨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415,500元整,暨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00,000元整,暨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弘宇、乙○○各2,000,000元整,暨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亦為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丙○○與訴外人王○○為夫妻關係,於民國66年結婚,婚後

育有2子女,即原告甲○○○○○○、乙○○。緣被告丁○○於105年間在原告之住處社區擔任清潔員,因工作之便與王○○相識,被告丁○○、戊○○明知王○○為有配偶之人,推由被告丁○○多次與王○○以LINE通訊軟體視訊時,將自己私處之猥褻畫面供王○○觀看,且於106年7月起,被告丁○○基於通姦之故意,多次留宿王○○之北部工作地點宿舍,並於106年間某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四季汽車旅館內合意性交2次、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家樂福旁之凱莉都汽車旅館內合意性交1次。且被告丁○○除以前開不雅之猥褻照片傳送予王○○外,並於LINE對話紀錄陳稱:「我會告訴你老婆,我曾經上過他的床」、「我上過你的床」、「說我們兩個上過床」、「你全身我都看光了」等語,互核王○○之遺書內容自承與被告丁○○有過3次通姦行為,足徵被告丁○○於王○○與原告丙○○婚姻存續期間,確有侵害原告丙○○配偶權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丙○○1,000,000元。

㈡嗣王○○欲斷絕與被告丁○○間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被告丁○○遂

於106年10月30日告知王○○2人出遊時遭丁○○之配偶即被告戊○○發現,戊○○開始懷疑2人之關係,丁○○並頻以:「我會把事情搞的很大很大」'「決定放你一馬,但我要大筆的喔」、「你可能會更慘喔」、「我馬上帶人過去,讓你出名,…」'「回去跟你老婆講,是要保住你的工作還是你的退休金,還是你的面子,任你選」、「我還沒說要告你,我只是要公開」、「我馬上帶人去你們家,讓大家看笑話」、「順便把照片帶過去,讓左鄰右舍大家看」、「讓你們的鄰居知道你是什麼樣的人,讓你的老婆知道你如何背叛她,讓你的子女知道他的爸爸是怎樣的人」、「我就把LINE傳給委員看」、「雖然沒有那些照片,可是我的LINE都還在,足夠把你修理的慘兮兮」、「讓你死的很難看」、「我真的會讓你死的很慘很慘」、「去你媽的王八蛋'我會讓你死的很慘」、「剛剛我打電話給老頭,老頭的回答,文的用法律途徑,武的把他揍個半死」、「我問你喔,如果我們兩夫妻聯手對付你,你會怎樣」、「我一定請哥哥跟老頭提告你,我還要到你們家去跟你太太講」、「老實跟你講,我們三個要聯合對付你」、「你害我,我要你身敗名裂,讓你的太太兒子女兒都知道」等語,恐嚇及脅迫王○○,要求王○○以300,000元達成和解始不將2人關係公諸於世,王○○因心生畏懼遂答應其要求,並於107年2月4日交付300,000元現金予被告丁○○。豈知被告丁○○食髓知味,仍不斷以上開言語恐嚇王○○,並揚言要讓王○○家產敗光。王○○不得已遂於107年3月某日在「保安宮」內交付10,000元予「保安宮」添作香油錢,並給予被告丁○○價值8,500元之金飾。被告丁○○見王○○內心極度恐懼,又再次以上開言語恐嚇王○○,向王○○索取100,000元及7,000元之手機補償費,王○○遂將該款項請社區管理員轉交予被告丁○○。惟被告丁○○仍不以此為足,嗣於107年4月3日又再度向王○○索取100,000元,因王○○前已將財產交由原告丙○○管理,始未給予被告丁○○。被告丁○○見未能得逞,遂分別於同年月10日、11日偕同被告戊○○至王○○之住處社區樓下鬧事,被告戊○○復於107年4月13日來電留言稱「我老婆自殺,現在正在路上」云云,謊稱被告丁○○自殺,惟該通留言末尚有被告戊○○以台語問:「這是要怎麼關?」,被告丁○○回:「按紅鍵」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2人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王○○,使其心生恐懼,而先後交付400,000元現金、價值8,500元之金飾、7,000元之手機予被告丁○○,被告二人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且因王○○已不堪被告二人脅迫、恐嚇致身心煎熬輕生而亡,原告等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等上開金錢與上開物品等同價值之金錢,合計415,000元。

㈢原告丙○○與王○○結褵41年,育有2名子女,在2人即將退休之

際,遭被告丁○○前來住處鬧事,原告丙○○始知配偶與被告丁○○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丙○○尚處在震驚且混沌之時,竟又遭逢配偶王○○自殺而離開人世之打擊,直至原告丙○○從王○○之遺書及手機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始知王○○與被告丁○○之通姦事實,且王○○係因被告2人之脅迫手段而身心備受煎熬,始選擇以離開人世之方式得到解脫,實令原告丙○○感到萬分痛楚,並因而罹患憂鬱症,每日需借助重劑量之安眠藥物始能入眠,被告二人對原告丙○○所造成之痛苦難謂非鉅。

另原告王弘宇、乙○○為王○○及原告丙○○之子女,被告2人為圖不法錢財,導致發生父親輕生之憾事,原告王弘宇、乙○○甚至在場目擊父親死亡之場景,亦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丙○○3,000,000元,連帶賠償原告王弘宇、乙○○各2,000,000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

95條第1項、第3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整,暨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415,500元整,暨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00,000元整,暨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弘宇、乙○○各2,000,000元整,暨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被告丁○○雖曾多次留宿王○○之北部工作地點宿舍,但2人並未

同住,亦未發生性關係,王○○純係幫忙被告丁○○尋找住宿之地方,供被告丁○○住宿而已。且被告丁○○與王○○並未發生過性關係,據被告丁○○所知,王○○似有性功能障礙方面之疾病,根本無法勃起,因此,2人並無可能發生性交。而被告丁○○與王○○交往一事,於106年10月間,因被告丁○○之夫戊○○發現伊上了不明之汽車,而查閱伊之手機,發現有男人不雅之照片,因而遭伊之夫質問,但伊仍稱2人僅係普通朋友,並無任何曖昧關係,而該不雅照片係誤傳,被告丁○○隨即將此事告知王○○,要王○○看看如何處理此事,嗣至107年2月4日,王○○即主動同意給付300,000元予被告丁○○,並由王○○親筆書立和解書,以表明其同意賠償之意,並希被告丁○○之夫,不要再追究此事。是被告丁○○固有收受王○○所付之300,000元現金,惟上開款項係王○○主動提出,而非被告丁○○以恐嚇取財之方式取得。另王○○再給付被告丁○○100,000元部分,係作為2人分手之補償費用,亦係王○○主動交付,並非被告丁○○恐嚇取得。而金飾8,500元及支付保安宮10,000元部分,均係從該100,000元款項中拿出給付。除上開事實外,原告之主張被告丁○○均否認,被告丁○○總共收到之款項合計400,000元,且均係王○○主動支付,並非以恐嚇、脅迫、詐欺等不法手段取得,被告丁○○並無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事實。

㈡被告戊○○係被告丁○○之夫,其與原告丙○○亦同樣係本案妨害

婚姻之被害人,惟因王○○已過世,而其配偶丁○○亦曾因本事件而發生自殺之行為,並乞求伊之原諒,被告戊○○亦自認無再繼續追究之必要性,故未提出告訴,而今竟反遭王○○配偶即原告丙○○控告涉嫌共同恐嚇取財之罪名,被告戊○○實無法理解。查被告戊○○於106年10月間,發現被告丁○○上了不明汽車,且在被告丁○○之手機裡發現其有疑似另結交男友之情事時,即曾質問被告丁○○,但被告丁○○供稱2人僅係普通朋友,並無曖昧關係,亦不願說明係何人。直至107年4月12日,經鄰居告知當晚有一批年輕人前來住處鬧事時,被告戊○○即再次質問被告丁○○,此時被告丁○○才將其與王○○交往一事告知伊,伊此時方知被告丁○○交往之對象係王○○。至於之前被告丁○○與王○○如何討論處理本件事,以及王○○如何給付賠償金之事,被告戊○○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原告主張被告戊○○有參與,完全係其片面之詞。

㈢被告二人以前開陳述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丙○○與王○○為夫妻關係,於66年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女,即原告甲○○○○○○、乙○○。

㈡被告丁○○於105年間在原告之住處社區擔任清潔員,因藉工作

之便與王○○相識,被告丁○○曾多次與王○○以LINE通訊軟體視訊時,將自己私處之猥褻畫面供王○○觀看,並於106年間多次留宿王○○之北部工作地點宿舍。

㈢王○○曾交付告丁○○400,000元。㈣被告丁○○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有40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判決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丁○○是否有侵害原告丙○○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丙○○請求

被告丁○○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㈡訴外人王○○交付被告丁○○之財物為若干?是否由被告二人共

同以不法手段取得?原告等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15,0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二人有無因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原告等身分法益之行為?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丙○○3,000,000元,及連帶賠償原告王弘宇、乙○○各2,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丁○○是否有侵害原告丙○○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丙○○請求

被告丁○○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供參)。是通姦行為自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⒉原告丙○○主張被告丁○○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王○○有3次通姦之

行為,除提出王○○所遺留之筆記(見本院審訴卷第30至31頁)外,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王○○與丁○○曾經入住四季汽車旅館與凱莉都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再原告丙○○提出王○○與丁○○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在吵晚上就不給你看」、「晚上光光囉!」「要兩個人一起光光」,丁○○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我會告訴你老婆我曾經上過他的床」、「我就跟你老婆講」、「我上過你的的床」、「你全身我都看光了」等語,以及丁○○傳送給王○○之裸露照片等(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證物存置袋),雖可證明王○○與丁○○間顯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然均無法證明王○○與丁○○有同宿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是丙○○主張王○○與丁○○有通姦行為,尚非可採。

⒊又被告丁○○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上半身裸露照片,並與

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揭曖昧訊息,且雙方進行視訊時,被告丁○○亦裸露下體予王○○觀看,有王○○手機螢幕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證物存置袋),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由上揭事證可知,被告丁○○與王○○互動親密,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丁○○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丙○○,堪可認定。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自屬有據。

⒋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上開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供參)。查原告丙○○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0000元,有數筆不動產及股票投資等;被告丁○○為高中肄業,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25、31頁),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爰參酌被告丁○○與王○○互相傳送曖昧之訊息內容、丁○○傳送之上半身裸露照片及雙方視訊時丁○○裸露下體供王○○觀看等情節,均已破壞原告丙○○與其夫王○○間婚姻生活之圓滿,而對原告丙○○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相當之侵害,堪認原告丙○○確已因而深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本件紛爭發生經過,以及訴外人王○○自縊身亡致原告丙○○因此所受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丁○○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訴外人王○○交付被告丁○○之財物為若干?是否由被告二人共

同以不法手段取得?原告等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1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丁○○恐嚇、脅迫訴外人王○○,而使王○○交付被告丁○○共4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一件及判決書二件為證。被告丁○○並因其所為,經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46條恐嚇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00元,得追徵其價額,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109至118頁)。被告丁○○亦自承已自王○○處共收受400,000元之事實,並以該款項係王○○主動交付之分手補償費等語置辯。然查,就被告丁○○與王○○兩人間LINE通訊軟體紀錄內容觀之(見附表),被告丁○○確以欲公開兩人不當關係為要脅,恫嚇王○○,致其心生畏懼並因此而交付金錢,實有侵害王○○之財產權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原告另主張王○○因被告丁○○之恐嚇行為,交付價值8,500元之

金飾及價值7,000元之手機予被告丁○○,此部分為被告丁○○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僅有王○○所遺之筆記記載「該款於3月12日於保安宮廟內神明前交付陳女,本票還我,由我撕毀丟棄,並要求手鍊一條於右昌金飾店購買8,500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王○○曾交付價值8,500元之金飾及價值7,000元之手機予被告丁○○,應認其舉證不足,則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戊○○有與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以將來之

惡害通知王○○,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與被告丁○○,並以被告戊○○於107年4月13日上午0時40分之撥打王○○電話之留言:「我老婆自殺,現在正在路上」、「這是要怎麼關?(台語)」、「按紅鍵(女聲)」等語為證,認為被告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然此為被告戊○○所否認。惟查,被告戊○○上揭電話留言並無提及任何有關金錢或任何惡害之告知,亦無法證明該留言中之女聲即為被告丁○○本人,且無法以此證明戊○○知悉丁○○對於王○○恐嚇取財之情事,故尚難認定被告戊○○與被告丁○○有共同之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能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戊○○應負連帶責任,即無理由。

⒋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此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74條第1項明文規定。再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參照)。查王○○於107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丙○○、王弘宇及乙○○共3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重審訴卷第125至127頁),是自王○○死亡時起,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為原告丙○○等3人所承受,並繼承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惟查,原告王弘宇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王○○遺產之繼承,並經法院准予被查在案,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9年2月19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9頁),王弘宇既已拋棄繼承,是王弘宇自王○○死亡時即不具繼承之權利,即無取得王○○因上開侵權行為之債權,自不得請求被告丁○○之給付。

⒌從而,原告丙○○、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2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丙○○、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其另為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㈢被告二人有無因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原告等身分法益之行為?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丙○○3,000,000元,及連帶賠償原告王弘宇、乙○○各2,00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次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80 年度台上字第 1773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因恐丁○○將兩人間之關係公告周知,王○

○乃於LINE通訊軟體訊息中不斷乞求被告丁○○不要公開兩人關係,顯見王○○對於被告丁○○之恐嚇行為非常害怕;再王○○手札是於107年4月13日凌晨書寫,其自縊時間為107年4月15日,時間上有密接性,且佐以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記錄,顯然與丁○○恐嚇取財之行為與王○○之自縊,二者有因果關係。

然查,王○○與被告丁○○認識後繼而發生逾越普通男女關係之情誼,嗣因被告丁○○之夫即被告戊○○發現後,被告丁○○遂以公開與王○○兩人關係為要脅,要求王○○給錢擺平,王○○為避免其家人及工作上同僚知悉此事,先後給付丁○○共400,000元,但兩人之關係仍為王○○之家屬即原告等人所知悉;且從原告提出之王○○之手札及107年4月12日晚間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雙方為此發生不止一次之衝突(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

39、42、44、53至59頁),是王○○受被告丁○○之要脅而付錢,是為免家人知曉此事,然王○○的家人既均已知悉此事,丁○○即無要脅之籌碼,更遑論會致王○○選擇自縊之途;再王○○於107年4月13日凌晨所書寫之手札僅係按時間記錄其與被告丁○○間所發生之事件,並未談及其個人想法與心態,亦未書寫其為何選擇自願終結自己生命之理由等相關字句。衡諸常情,被告丁○○與王○○二人如無此逾越普通男女關係之情誼行為,必不生王○○自縊死亡之結果;但有此行為,通常亦不會生此種王○○自縊死亡之損害,故本件王○○之自縊死亡,實難認與被告丁○○之恐嚇取財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丁○○係共同對王○○為恐嚇取財

之行為而造成王○○自殺之結果,然依前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戊○○有何共同參與侵害王○○權利之行為,則被告戊○○自無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

⒋從而,原告三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戊○○連帶給付原告丙○○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弘宇、乙○○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0,000萬元,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300,000元;並應給付原告丙○○及乙○○共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2日(見本院審訴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

┌──┬───────┬──────────────┐│編號│ 時間 │ 訊息內容 │├──┼───────┼──────────────┤│ 1 │106 年12月19日│我會把事情搞得很大很大 │├──┼───────┼──────────────┤│ 2 │106 年12月20日│但我要大筆的喔 ││ │ │你可能會更慘喔 │├──┼───────┼──────────────┤│ 3 │107 年1 月11日│是要保住你的工作還是你的退休││ │ │金,還是你的面子,任你選 ││ │ │我只是要公開 │├──┼───────┼──────────────┤│ 4 │107 年1 月13日│我馬上帶人去你們家 ││ │ │讓大家看笑話 ││ │ │順便把照片帶過去,讓左鄰右舍││ │ │大家看 ││ │ │我就是要鬧到你老婆發現到 │├──┼───────┼──────────────┤│ 5 │107 年1 月23日│人妻你是惹不起 │├──┼───────┼──────────────┤│ 6 │107 年2 月3日 │還是告訴你太太就好啦 ││ │ │還是告訴他人 │├──┼───────┼──────────────┤│ 7 │107 年2 月10日│你這種男人欠教訓 ││ │ │我讓你賠的更多 │├──┼───────┼──────────────┤│ 8 │107 年2 月14日│太太回來沒有 ││ │ │我跟太太講可以嗎 ││ │ │叫老婆拿200000出來解決 ││ │ │不然我們就上法院 ││ │ │請老婆原諒你拿200000出來 │├──┼───────┼──────────────┤│ 9 │107 年2 月16日│我就把LINE傳給委員知道 ││ │ │是否將你的退休金有影響 ││ │ │雖然沒有那些照片 ││ │ │可是我的LINE還在 ││ │ │足夠把你修理的慘兮兮 ││ │ │我把手機所有對話內容都給你太││ │ │太女兒看 │├──┼───────┼──────────────┤│ 10 │107 年2 月18日│我會讓你死難看 ││ │ │讓你賠得更多 ││ │ │手機我就跟內容都跟你老婆看 ││ │ │讓你死得很難看 │├──┼───────┼──────────────┤│ 11 │107 年2 月22日│我錢還你,讓老公提告你 │├──┼───────┼──────────────┤│ 12 │107 年3 月2 日│我真的會讓你死得很慘很慘 ││ │ │我要讓你死得很慘 ││ │ │我會讓你死得很慘 ││ │ │我看你的退休金夠不夠賠 ││ │ │本票30萬元,我拿20萬元 │├──┼───────┼──────────────┤│ 13 │107 年3 月3 日│我昨晚吞了10顆安眠加上半瓶的││ │ │米酒 ││ │ │既能讓我沒死,我就開始對服你││ │ │了 │├──┼───────┼──────────────┤│ 14 │107 年3 月4 日│去死啦 ││ │ │你快要完蛋了 ││ │ │你說退休金還沒有下來 ││ │ │我叫人去查,被我查到了我馬上││ │ │告你 │├──┼───────┼──────────────┤│ 15 │107 年3 月6 日│30萬不要了 ││ │ │我們更大的 ││ │ │剛剛我打電話給老頭,老頭的回││ │ │答,文的用法律途徑,武的把它││ │ │做揍個半死 │├──┼───────┼──────────────┤│ 16 │107 年3 月7日 │我家的老頭絕對不會放過你 ││ │ │我們槓上了 │├──┼───────┼──────────────┤│ 17 │107 年3 月10日│要文的還是要武的,都隨你 │├──┼───────┼──────────────┤│ 18 │107 年3 月13日│那你真的不怕死呢,要不然我現││ │ │在打電話過去你家呢 │├──┼───────┼──────────────┤│ 19 │107 年3 月17日│我現在不是開玩笑喔,我原本是││ │ │良家婦女,卻搞得身敗名裂,我││ │ │晚上不知道要怎麼死的,這下你││ │ │也逃不過了 │├──┼───────┼──────────────┤│ 20 │107 年3 月20日│我問你喔,如果我們兩夫妻聯手││ │ │對付你,你會怎樣 │├──┼───────┼──────────────┤│ 21 │107 年3 月22日│我一定請哥哥跟老頭提告你,我││ │ │還要到你們家去跟你太太講 │├──┼───────┼──────────────┤│ 22 │107 年3 月23日│老實跟你講,我們三個人要聯合││ │ │對付你 ││ │ │你害我我要你身敗名裂 ││ │ │讓你的太太兒子女兒都知道 ││ │ │那些簡訊的內容,我在準備,…││ │ │我們會拿去仁區 │└──┴───────┴──────────────┘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