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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被 告 潘國志

潘聰明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潘國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B部分(遮雨棚,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⑴部分(建物,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B⑴部分(遮雨棚,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潘國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肆元。

被告潘聰明應自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內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之履行期間為壹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國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潘國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潘國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後段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潘國志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潘聰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國瑜,於本院繫屬中先變更為楊明州,復又變更為陳其邁,並分別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潘國志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310 號土地)及同段313 地號土地(下稱313 號土地,與310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而請求潘國志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潘國志辯稱系爭建物目前係由其堂兄潘聰明居住使用,及經測量後確認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故原告於109 年11月24日具狀依測量後之面積變更請求拆除之範圍及不當得利之數額,並追加請求被告潘聰明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核屬訴之追加,然該等追加對於被告之防禦並無明顯妨礙,亦無害於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合法,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國志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竟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310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及占用

313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⑴、B⑴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310 號土地自98年7月起100 年12月間,及103 年1 月起至108 年12月間,313號土地自100 年1 月至108 年1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970,225 元,另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亦應按月返還原告10,260元之不當得利。另潘聰明既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爰一併請求其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潘國志應將坐落於310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13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鐵皮圍牆拆除;及將坐落313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⑴、B⑴部分面積共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潘國志應給付原告970,225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260元;㈢被告潘聰明應自系爭建物內遷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潘國志以:

原告之請求我繳不起,系爭建物就算不拆也快倒了,當初是向原高雄縣政府承租,但後來沒有辦法繳租金等語。

㈡被告潘聰明以:

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給1 、2 個月的時間搬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高雄市所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21至23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建物為被告潘國志所有部分,則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5頁),且為被告潘國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亦堪信屬實。另系爭建物現占用31

0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79平方公尺)、B部分(遮雨棚,面積56平方公尺),另占用313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⑴部分(建物,面積38平方公尺)、B⑴部分(遮雨棚,面積52平方公尺)等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

9 年11月2 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970869200 號函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亦堪認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潘國志所有之鐵皮圍籬亦占用310 號土地云云,並提出310 號土地調查、測量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24 頁),然為被告潘國志所否認,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鐵皮圍籬並非以系爭建物為主體而圍繞,反係以系爭土地旁鄰地為主體,而將鄰地與系爭建物前空地區隔,當非被告潘國志基於區隔系爭建物使用範圍之目的所搭建,反應係鄰地使用權利人為區分使用範圍所搭建,自難認屬被告潘國志所有,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鐵皮圍籬確為潘國志所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既係原告所有,且為被告潘國志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占用,被告潘國志雖辯稱先前曾向原高雄縣政府租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且其亦自陳已多年未能繳納租金,該租賃關係是否仍屬存續,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潘國志得因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潘國志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自應認其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國志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而遷讓房屋,則以現

占有人為被告為已足。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潘國志所有,且提供被告潘聰明居住使用,業據被告潘聰明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6 頁),足認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潘聰明所占有使用。而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使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建物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潘國志拆除系爭建物,併請求被告潘聰明自系爭建物遷出,亦屬有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本件被告潘國志既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例要旨參照)。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高雄市○○區○○道路,交通便利,

惟附近多為住宅區,商業活動普通,認原告主張以年息5 %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310 號土地係自98年7 月1 日起起至100 年12月31日間,及103 年1 月起至108 年12月間,313 號土地則係自100 年1 月至108 年12月間,而被告潘國志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則分別為135 平方公尺(計算式:79+56=135)及90平方公尺(計算式:38+52=90),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自98年至101 年間為每平方公尺6,700元,自102 年起至104 年間為每平方公尺7,000 元,自105年起至108 年間為每平方公尺8,000 元,自109 年後迄今則為每平方公尺8,100 元,亦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7至29頁),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如附表所示,合計310 號土地得請求之數額為423,563 元(計算式:113,063 +94,500+216,000 =423,563 ),313 號土地部分則為298,800 元(計算式:60,300+94,500+144,

000 =298,800 ),合計則為722,363 元(計算式:423,56

3 +298,800 =722,363 ),自109 年1 月1 日起按月則應給付7,594 元(計算式:4,556 +3,038 =7,594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潘國志有於310 號土地搭建鐵皮圍籬將該土地置於自身使用支配地位,而主張就310 號土地之空地部分亦應列入計算不當得利之計算,惟該鐵皮圍籬應非被告潘國志搭建已如前述,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潘國志有將310 號土地以其他方式區隔,而有將空地部分亦列入自己使用支配範圍之情事,自難將該部分面積亦列入不當得利之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潘國志之日起,即應生催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潘國志就不當得利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請求被告潘國志給付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潘國志所有之系爭建物,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310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79平方公尺)、B部分(遮雨棚,面積56平方公尺),另占用31

3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⑴部分(建物,面積38平方公尺)、B⑴部分(遮雨棚,面積52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潘聰明居住占用使用中,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潘國志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請求被告潘聰明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又被告潘國志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請求被告潘國志給付722,363 元,與自109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7,5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審酌系爭建物為土磚混合造及磚石造結構,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考量本件起訴迄今已10月餘,至被告潘聰明收受本件追加被告狀亦有月餘,被告均應有相當之時間可供準備,認被告潘聰明陳稱之2 個月期間應屬過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酌定主文第1 、3項之履行期間為1個月。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又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雖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既就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潘國志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計算式┌───┬───────────┬────┬────┬───┬─────┐│地號 │期間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利率│金額(小數││ │ │ (㎡) │ │ │點以下四捨││ │ │ │ │ │五入) │├───┼───────────┼────┼────┼───┼─────┤│310 │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35 │6,700元 │5% │113,063元 ││ │12月31日,共2年6個月 │ │ │ │ ││ ├───────────┤ ├────┤ ├─────┤│ │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 │7,000元 │ │94,500元 ││ │年12月31日,共2年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8 │ │8,000元 │ │216,000元 ││ │年12月31日,共4年 │ │ │ │ ││ ├───────────┤ ├────┤ ├─────┤│ │109年1月1日後按月 │ │8,100元 │ │4,556 元 │├───┼───────────┼────┼────┼───┼─────┤│313 │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90 │6,700元 │5% │60,300元 ││ │年12月31日,共2年 │ │ │ │ ││ ├───────────┤ ├────┤ ├─────┤│ │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 │7,000元 │ │94,500元 ││ │年12月31日,共3年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8 │ │8,000元 │ │144,000元 ││ │年12月31日,共4年 │ │ │ │ ││ ├───────────┤ ├────┤ ├─────┤│ │109 年1 月1 日後按月 │ │8,100元 │ │3,038 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