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郭美均
郭曉芳潘壽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被 告 郭朝銘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雅志係原告潘壽蓮之配偶、原告郭美均、郭曉芳(以下就原告3人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及被告之父,郭雅志於民國109年1月23日死亡。潘壽蓮於88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即出賣人陳炳宏等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郭雅志出資給付買賣價金,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688,000元買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郭雅志。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自89年起迄至107年間,均由郭雅志在其上設立工廠經營泰河重機企業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係由郭雅志保管,及負擔繳納地價稅及其上廠房之房屋稅。嗣至107年年中,郭雅志因罹患癌症接受化療而無法繼續工作,始將泰河重機企業行辦理歇業,由被告接續經營銘瑱重機企業行,郭雅志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簽立原證3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足認被告亦認知郭雅志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郭雅志原已於108年11月委託律師欲向被告索討系爭土地,但因屬家族內部財產紛爭,乃先委由潘壽蓮私下與被告懇談,希望被告尊重郭雅志之意願歸還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分成4份,由兩造各共有1/4,嗣潘壽蓮與被告談及此事,卻遭被告斷然拒絕。被告係受僱於泰河重機企業行擔任職員,亦曾於96年離職轉任其他工作,並非與郭雅志共同經營泰河重機企業行,被告僅以一張名片即宣稱與郭雅志共同經營泰河重機企業行,與事實有違。被告所提出被證3號所有權狀,乃係被告事後於106年間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郭雅志保管,目前則由潘壽蓮保管中。依原告所提出原證4之108年12月15日錄影及譯文顯示,郭雅志生前已明白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份,由各繼承人平均繼承。系爭土地既係由郭雅志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郭雅志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郭雅志死亡而歸於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郭雅志與潘壽蓮贈與被告。被告自89年成年時起,即基於「家中唯一男丁」身分與郭雅志共同經營泰河重機企業行,郭雅志當時即基於被告要自立,要撐起一家生計之想法,和被告共同創設、經營泰河重機企業行,此由其二人之名片版面設計有別,可證郭雅志當時教導、扶植被告獨當一面,刻意使用不同名片,以昭示大眾無論是被告或是郭雅志均是老闆此一事實。泰河重機企業行之營業地點,即係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當時基於衝刺事業之想法,不僅日以繼夜、焚膏繼晷經營泰河重機企業行,且被告在工作繁忙之時,更會住在系爭建物,以便能迅速回應工作上之需求,且原告起訴狀亦將系爭建物列為被告之住所,足證泰河重機企業行係被告和郭雅志共同經營。再按一般實務,若要採取借名登記方式,雙方當事人間必然會有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存在,以防止日後各方有所爭執,然郭雅志和被告間並無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持有,並由被告繳納地價稅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足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郭雅志與潘壽蓮於95年底即已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隔年辦理離婚登記,且其二人於離異過程中爭執甚大,郭雅志和潘壽蓮間已經形同陌路,無任何信賴或感情可言,郭雅志不可能會拜託已經離異且毫無感情的前配偶潘壽蓮處理郭雅志之財產。此外,郭雅志與潘壽蓮離婚時,均無提及要如何分配系爭土地,可證系爭土地確非郭雅志所有,故未於離婚時就系爭土地要求分配財產。原告所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物為機械設備,而非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被告與郭雅志簽署二份租賃契約書,郭雅志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有明確記載租賃標的物為機械設備,但郭雅志未在被告所持有之「乙方」契約書上一併修改,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封面記載「乙方」二字,此乃原告擅自拿取由被告即乙方保管之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111年3月15日、同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㈢第121、123、265、267頁、卷㈣第227、229頁):
㈠郭雅志與潘壽蓮係夫妻,其二人於67年8月24日結婚,於95
年11月20日協議離婚(審重訴卷第133 頁),並於96年5月8日為離婚登記,再於108年11月22日結婚,其二人之子女依序為被告、郭曉芳、郭美均。郭雅志於109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均無聲明拋棄繼承(審重訴卷第81頁)。
㈡系爭土地於89年4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89年4月1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本院卷㈠第57至61頁)。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前,原為陳炳宏等人所有(本院卷㈠第63至68頁),陳炳宏等人於88年12月27日以郭潘壽蓮(即潘壽蓮)為承買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審重訴卷第147至149頁)出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11,688,600元,均係由郭雅志支付,郭雅志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潘壽蓮亦為同意。
㈢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鐵皮
建物即系爭建物,依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9年6月19日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189號建造執照記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本院卷㈠第333頁),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係由郭雅志出資。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房屋稅籍登記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
㈣郭雅志自90年9月17日至107年10月25日於系爭建物經營泰
河重機企業行(被告不否認郭雅志為泰河重機企業行之經營者,惟抗辯被告亦有共同經營)。依被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自90年10月9日至99年10月13日任職於泰河重機企業行,於99年8月19日至100年5月6日任職於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0年1月1日調整薪水,於100年5月17日至107年8月31日止任職於泰河重機企業行。被告自107年10月12日迄今於系爭建物經營銘瑱重機企業行。
㈤被告於106年10月6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而滅
失為由,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送達證書、仁武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1日函及同日公告可稽(本院卷㈠第159至166頁),換發後之106年11月13日10
6 仁地字第014068號土地所有權狀(上開權狀影本附於審重訴卷第121頁)為被告持有。
㈥被告與郭雅志於107年間簽署如原證3號「土地租賃契約書
」(審重訴卷第21至31頁)(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書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被告抗辯為系爭建物內之機械設備)。
㈦郭雅志與潘壽蓮於95年8月9日因買賣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潘壽蓮於96年3 月20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郭雅志所有,郭雅志於109年2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潘壽蓮所有(本院卷㈣第149至186頁)。
㈧郭雅志於71年11月13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1000)所有權,及於71 年9月21日登記為其上同段3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建築完成日期71年5月5 日;權利範圍:
全部)之所有權人。郭雅志於109年2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潘壽蓮所有(本院卷㈣第149至160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郭雅志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郭雅志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郭雅志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係由郭雅志與潘壽蓮贈與被告,因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等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郭雅志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以系爭土
地為郭雅志出資購買,且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亦為郭雅志繳納等語為據,此為被告所否認。按臺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族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乃由父母保管,由父母繳納稅賦,甚至仍由父母使用、管理各該子孫輩名下不動產之情形,乃實務上所習見,其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查郭雅志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在郭雅志生前共同居住於一處,被告係於68年1月間生,郭雅志在88、89年間買入系爭土地及登記於被告名下時,被告時年21歲,且被告自90年10月9日至99年10月13日任職於郭雅志經營之泰河重機企業行,於99年8月19日至100年5月6日任職於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7日至107年8月31日止任職於郭雅志經營之泰河重機企業行,顯見郭雅志生前為家中長輩,且為經濟上之掌控者,揆諸上開說明,縱令原告主張係由郭雅志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屬實,不能僅因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而認郭雅志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且,地價稅之繳納僅係在盡土地所有權人公法上之義務,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之私權爭執無涉,郭雅志即便有繳納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款之情,亦無法逕認其等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尚須綜合其他事證判斷。
㈢證人郭英月即郭雅志之姊姊雖到庭證稱:郭雅志曾經有向
其講過買仁武那塊土地的事;(問:是否知道郭雅志買那塊地是登記在誰名下?)郭雅志就借用他兒子的名字來登記在他兒子名下;(問:為何會登記在他兒子名下?)郭雅志以前玩女人,怕被女人拐走,所以要登記在他兒子名下等語(本院卷㈠第367、369頁),郭英月雖證稱郭雅志因擔心遭女人拐走之考量,所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郭雅志在89年買入系爭土地當時,除其子即被告外,尚有配偶潘壽蓮及2名女兒郭美均、郭曉芳(即原告3人),倘郭雅志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配偶或女兒名下,亦可達上開目的,則依證人郭英月上開證述,無從認定郭雅志有何向被告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對此亦未陳明郭雅志究有何向被告借名登記之必要。況且,苟郭雅志就其所有之財產因擔心遭女人拐走之原因,而有借名登記之必要,衡之一般經驗法則,郭雅志理當會將其名下全部之財產均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然則就郭雅志於71年11月13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1000)及其上同段3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以及郭雅志與潘壽蓮於95年8月9日因買賣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潘壽蓮於96年3 月20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郭雅志所有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均未見郭雅志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自難依郭英月所為上開證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更何況,依郭英月證述:「(問:郭雅志在過世前,有無跟你提及這塊地要怎麼處理?)要分四份。」、「(問:郭雅志是否跟你講過這塊地要送給郭朝銘?)沒有,他說要分4份,老婆、子女都有。」、「(問:你方才提及郭雅志有跟你說過這塊地要分四份,是何時、何地跟你講的?是否想的起來是民國幾年?在場人還有誰?)在榮總講的,時間我不記得,我沒有在記這個。在場人的人只有我、郭雅志及看護。」、「(問:為何郭雅志要跟你講這些事情?)郭雅志就在那邊講,說兒子不孝,他都不要給他。」、「(問:你說郭雅志說郭朝銘不孝,不要給他,為何你又說郭雅志說土地要分四份?)最後郭雅志說都登記給他了,郭雅志又說那他就分成4份。」、「(問:郭雅志怎麼會跟你說出「都登記給他了,郭雅志又說那他就分成4份」的話?)我姪兒原本是很古意的人,郭雅志借我姪兒的名字登記,但我姪兒後來不孝,郭雅志就說不要都給我姪兒,他要分成4份。」、「(問:所以你的意思是郭雅志當初用郭朝銘的名義登記,是整份都要給他?)他當時是說要借郭朝銘的名字登記,後來說他不孝,不要整個地都給他,要照4份分。」、「(問:所以到底郭雅志登記土地時,有無說過整筆土地原則上都是要給郭朝銘,後來他覺得郭朝銘不孝,所以才改變主意嗎?)是」等語(本院卷㈠第375至379頁),亦足認郭雅志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時,已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嗣因覺得被告不孝,因而於病重住院時改變想法欲將系爭土地重新分配為兩造4人共有,是原告主張郭雅志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難認可採。
㈣另觀之郭雅志生前與原告、被告、被告之配偶洪昭燕間於1
08年12月6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對話記錄,郭雅志全無一語向被告提及其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而係在郭雅志表示:「系爭土地已經由潘壽蓮登記給被告,這樣要怎麼做時?」,郭美均(原名郭美莉)向郭雅志表示「借名登記的啊,會討回來」,郭雅志則回答:「討得回來?講好就好,甘要這麼麻煩?」、郭美均則回答:「就是說不用這麼麻煩,大家有心,將這個家全部再重來,趁著這個機會,大家講明白,講出內心的想法」等語(本院卷㈣第85頁),上開對話記錄中,郭雅志從未主動談及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而係郭美均向郭雅志表示得以借名登記為由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準此,如若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確係郭雅志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郭雅志仍為實際所有權人,殊難想像郭雅志在與被告對話時,竟從未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自尚難以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即認郭雅志係將系爭土地借名在被告名下。
㈤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原告主張迄至107年年中,郭雅志因罹患癌症接受化療而無法繼續工作,始將所營泰河重機企業行辦理歇業,由被告接續經營,其等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足認被告亦認知郭雅志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審重訴卷第21至31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物為機械設備,而非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等語。經查,證人李盈芝即系爭租賃契約書之見證人於本院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你有無幫郭雅志和郭朝銘見證過任何文件的簽署?)有,一次,我是見證郭朝銘要向郭雅志租工廠的器具,像油壓機、天車,我是在榮總醫院作見證,在場人有我、郭雅志及郭朝銘,我大概是在3、4年前作見證的。」、「(問:你還記得當時作見證時的租金是多少嗎?)我跟郭朝銘去看望阿伯郭雅志,他們現場簽了兩份契約書,租金是2萬元。」、「(問:你說你和郭朝銘去看望郭雅志,你去之前知道自己要當見證人嗎?)郭雅志有提前知會我,他是在住院之前就跟我提到了,大約是在我作見證前一週前的事,郭雅志跟我提起的時候並沒有說是要作見證,只有說有事要請我幫忙,我到了醫院之後才知道是要見證郭雅志和郭朝銘簽訂租賃契約。」、「【問:提示審重訴卷第21至31頁)請問證人有無看過此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有看過,我當天跟郭朝銘去醫院,郭雅志就請我在這契約上應該由我簽名或寫字的欄位先寫好,然後我有聽到郭朝銘跟郭雅志兩人在討論租工廠器具的事情,包含天車以及工廠內所有的生財器具,郭雅志有向郭朝銘說就這樣繼續經營,然後郭朝銘說泰河重機的名字對他不OK,八字不合,他想換名字。當天出了郭雅志的病房,我因為好奇,所以有把契約書從郭朝銘的手上拿過來看一下。」、「(問:請問現場你總共簽了幾份契約書?)2份。」、「【問:(提示審重訴卷第21至31頁)請問除了最後1 頁你簽名的欄位外,你有無留意到前面各頁的內容是否已經有手寫文字的記載?】在病房內時有翻過契約書,除了最後面我簽名、蓋章的地方以外,其他地方還沒有手寫文字的記載。我出了病房之後,向郭朝銘拿過來看的契約書已經有手寫文字的記載了(當庭以鉛筆圈選,見審重訴卷第23、25、31頁),至於審重訴卷第25頁第一條約定「租賃標的」中的手寫文字是否已經填寫我不記得了。」、「(問:請問你見證的租賃契約書2份是誰準備的?)我到了醫院就看到契約書,我不知道是誰準備的,我跟郭朝銘是一起到醫院,我們兩人到醫院時就已經看到契約書了,所以我不清楚是誰準備的。」、「(問:請問你在見證這個契約的整個過程中,有無聽到郭朝銘跟郭雅志間針對契約的內容有要求要寫清楚要承租的是泰河重機的器具?)有聽到郭雅志跟郭朝銘對話時有說上面要備註清楚要租的是泰河重機的生財器具,要修改契約,因為他們是一句來一句去的對話,所以我不記得是誰講的,我當時在見證人處簽好之後,我站到郭雅志病床的床尾,距離病床大概一步之遠。」、「(問: 請問你在見證過程中聽到郭雅志所講的是要出租生財器具?還是要出租泰河重機的廠房及所坐落土地?)我聽到郭雅志講的是郭雅志要出租生財器具。」、「(問:你剛才說有聽到郭朝銘跟郭雅志說要改契約,在現場你有無看到他們改契約?)有,我在後面看到塗塗改改,是郭雅志叫郭朝銘動筆,改什麼地方我就沒看到。」、「(問:你方才提到當天簽了兩份契約,是兩份契約都有被塗改嗎?)當時郭雅志好像累了,就說寫一份就好了,你們早點回去等語。」、「【問: (提示審重訴卷第21至31頁)你有辦法確認當天塗改的契約是哪一份嗎?】依照我的印象,他們口頭說要塗改的地方是指生財器具還有一些條文,但是目前給我看的契約上沒有這些記載。」、「(問:你方才說有塗改的那份契約,最後是留在那邊或被誰拿走?)留在郭雅志那邊,因為出了病房我基於好奇心向郭朝銘借了他手上那份契約看,我發現原來有塗改的那份留在郭雅志,我們拿了我現在看的這份。」等語(本院卷㈡第265至271頁),堪認郭雅志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合意之租賃標的物為泰河重機企業行之機械設備。再觀諸郭雅志與被告間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租賃標的」記載「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門牌號碼,並無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且系爭租賃契約書乃市面上販售之制式合約,其封面上及內容已印刷「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用契約書」、「地主」等固定用語,自難憑此逕認系爭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再者,依證人李盈芝所述,郭雅志與被告間合意之租賃標的物為泰河重機企業行之機械設備,且郭雅志與被告就上開約定之租賃標的物即機械設備有明載於郭雅志所持有之另一份租賃契約書,至於被告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則未予以明確記載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封面有手寫「乙方」之文字(審重訴卷第21頁),而對應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中之乙方即為被告,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被告持有之契約書,並非郭雅志所持有之版本,是綜合李盈芝之證言,堪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
㈥基上說明,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郭雅志與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郭雅志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郭雅志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郭雅志死亡而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對原告潘壽蓮為當事人訊問,本院認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