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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陳昱嘉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黃韡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被 告 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世林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將如附表1 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予伊,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方世林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3 條約定,伊於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後,願將系爭機器設備租賃予被告,被告負有給付租金義務。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日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予被告,點交後將系爭機器設備回租予被告,嗣後兩造並未協談租期、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致被告迄今未給付租金予伊。原告乃於109 年1 月31日函請被告出面協商租金給付或歸還租賃物事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兩造間租賃契約未定有期限,伊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伊已於109年1 月31日發函先期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租賃契約即已合法終止,被告即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機器設備,自無法律上權源,如認兩造間無租賃契約存在,亦有使用借貸契約,爰依租賃、使用借貸、不當得利、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命被告將系爭機器設備返還予伊。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因財務周轉急迫將營業用之系爭機器設備以1,350 萬元出售予原告,並於104 年4 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4 條約定,原告必須將系爭機器設備回租予伊使用,若原告於租賃期間欲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伊有優先承買權以及伊於簽約日起2 個月內有買回權,且買回權之價格為1,400 萬元。伊法定代理人方世林亦配合原告要求,提供約400 萬元價值之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並擔任系爭買賣、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機器設備點交後,原告再將之回租給伊以繼續維持營業使用,而兩造於10

4 年4 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伊已陸續給付原告超過伊行使買回權之價格1,400 萬元金額,均經原告收訖無爭,故原告事後並未催促伊與其協談具體之租期、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並非無由。姑不論原告已收受如超過1,400 萬元款項,兩造既未另定具體租約,約明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則原告主張伊違反租約,即顯無理由。兩造間亦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亦不得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4 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將系爭機器

設備約定以1,350 萬元價格出售予原告,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方世林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記載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一次付

清價金1,350 萬元予被告,不另開收據。簽約同時,亦將機器設備辦理點交予原告收受,原告取得所有權。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點交後原告願將機器設備回租予

被告營業使用,租期、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另議,兩造迄今未約定租金金額,被告亦未給付租金予原告。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簽訂日起2 個月內,被告有

買回權,買回權之價格為1,400萬元,原告不得拒絕。㈤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函文內容為原告

主張終止租賃契約,請被告於函到後5 日與原告聯繫,協談標的物歸還或買回事宜等語,經被告於109 年2 月3 日收受。

㈥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匯款50,000元、104 年4 月17日匯款

16,500元、104 年4 月17日匯款500,000 元、104 年6 月5日匯款50,000元、104 年6 月9 日匯款20,000元、104 年6月12日匯款30,000元、104 年6 月17日匯款25,000元至原告帳戶(本院卷第257 至第267 頁)。

㈦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匯款150,000 元至胡晉豪帳戶(本院

卷第269 頁)、104 年6 月23日匯款25,000元至張順育帳戶(本院卷第271 頁)、104 年6 月26日、104 年8 月31日、

104 年9 月7 日各匯款50,000元至張兆旭帳戶(本院卷第27

3 至277 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寄發存

證信函,解約意思表示於109 年2 月3 日到達被告而解除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55 、179 、767 條,被告應將租賃物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兩造間若無租賃契約亦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業經

原告終止契約,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得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㈢被告辯稱已行使買回權,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有無理

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約意思表示於109 年2 月3 日到達被告而解除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55 、179 、767 條,被告應將租賃物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 條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締結租賃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㈡兩造於104 年4 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將系爭機器

設備以1,350 萬元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時一次付清價金1,350 萬元予被告,不另開收據。簽約同時,亦將機器設備辦理點交予原告收受,原告取得所有權。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點交後原告願將機器設備回租予被告營業使用,租期、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另議,兩造迄今未約定租金金額,被告亦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因系爭機器設備出租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租金而終止租賃契約等語,惟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之租期、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迄今未進行約定,被告亦未曾給付任何租金,即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已成立租賃契約,是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語,即非有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本件系爭機器設備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簽約時由原告取

得所有權後,復因兩造約定將成立租賃契約而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予被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迄今未成立租賃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亦已於109 年1 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並於109 年3 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則被告占用系爭機器設備之法律上原因即已消滅,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即為有據。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設備業經被告買回等語,固據其提出轉

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根(審訴卷第95至155 頁、本院卷第61至111 頁、第257 至278 頁、第

329 至373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員工曾靜君為佐(本院卷第頁)。然證人曾靜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間進入被告公司任職,陸續擔任專員及方世林總經理秘書,10

4 年10月左右調到財務部後,才知悉被告公司財務狀況,10

5 年3 月多離職。到財務部時才需要製作傳票,以確認款項流向,但不用審核收支狀況,當方總秘書時不用製作傳票,僅須安排方董行程及會議。不認識亦沒有聽過原告,沒有印象是否安排方總與原告見面之行程。不知道104 年4 月13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一事,系爭機器設備原為被告公司所有,原本在臺北五股,後來搬到高雄使用。通常伊製作轉帳傳票時,只需要記載會計科目、金額,好像不用寫關係人。104 年8 月31日、9 月7 日轉帳傳票分別記載償還方總借款匯款各5 萬元金額是付方總跟人家借錢的款項。但看不出來匯款對象是否相同等語(本院卷第21

9 至229 頁)。依證人曾靜君之證述可知,證人曾靜君並不知悉兩造間關於系爭機器設備有何法律關係,亦未曾為被告匯買回款項予原告。又觀諸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所示,104年4 月14日轉帳予原告5 萬元及支出匯費銀行費用30元(本院卷第257 頁),惟依轉帳傳票會計科目則記載5 萬元乃利息費用30元為匯款手續費(審重訴卷第97頁)。而依上開證人曾靜君之證述可知,係償還方總向他人借款之款項,亦與支付「買回」之價金不同,是此部分被告辯稱為買回費用等語,已與上開傳票會計科目記載不符。又104 年4 月17日轉帳予原告50萬元、165,000 元、104 年6 月5 日轉帳5 萬元、10 4年6 月9 日轉帳2 萬元、104 年6 月12日轉帳3 萬元、10 4年6 月17日轉帳25,000元,固有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259 至263 頁),而依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乃其他應付款(審重訴卷第103 頁、第123 至127 頁)。是否確係支付原告買回之款項,亦乏證明。至其餘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根(本院卷第271 至277 頁、第329 頁、第353 至367 頁),收款人即非原告,況被告所舉之款項,可認定為原告者,僅將近百萬元,其餘一千餘萬元,均非匯款予原告,核與常情不符,實難遽認被告確實受原告指示將款項匯予他人所辯為真。是此部分亦難佐證被告確實支付買回價金予原告。

是被告抗辯已支付買回價金予原告等語,即難遽信。

㈥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未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被告即無合法占用權源,且亦未證明已將系爭機器設備買回,自應予以返還,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命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即為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主張,即無庸贅述,附此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另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方世林提供科頂公司股票為擔保之情節為攻防,非本院所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表:

┌──┬──────┬───────────┬──┐│編號│資產編號 │資產名稱 │數量│├──┼──────┼───────────┼──┤│1 │AZ000000000 │雷射機 │1 │├──┼──────┼───────────┼──┤│2 │AZ000000000 │日本CNC車床 │1 │├──┼──────┼───────────┼──┤│3 │AZ000000000 │CNC自動車床 │1 │├──┼──────┼───────────┼──┤│4 │AZ000000000 │手動精密圓筒磨床 │1 │├──┼──────┼───────────┼──┤│5 │AZ000000000 │手動精密圓筒磨床 │1 │├──┼──────┼───────────┼──┤│6 │AZ000000000 │精密圓筒磨床 │1 │├──┼──────┼───────────┼──┤│7 │AZ000000000 │影像測量儀 │1 │├──┼──────┼───────────┼──┤│8 │AZ000000000 │單頭式超高週波焊接機 │1 │├──┼──────┼───────────┼──┤│9 │AZ000000000 │送料機-CITIZEN L-20 │1 │├──┼──────┼───────────┼──┤│10 │AZ000000000 │送料機-CITIZEN K-16 │1 │├──┼──────┼───────────┼──┤│11 │AZ000000000 │送料機-CITIZEN K-16 │1 │├──┼──────┼───────────┼──┤│12 │AZ000000000 │精密圓筒床(含光雙軸光│1 ││ │ │學尺) │ │├──┼──────┼───────────┼──┤│13 │AZ000000000 │精密圓筒床(含雙軸光學│1 ││ │ │尺) │ │├──┼──────┼───────────┼──┤│14 │AZ000000000 │螺旋式空壓機DSA-7.5 │1 ││ │ │10HP │ │├──┼──────┼───────────┼──┤│15 │AZ000000000 │影像式工具顯微鏡 │1 │├──┼──────┼───────────┼──┤│16 │AZ000000000 │鐳射打標機 │1 │├──┼──────┼───────────┼──┤│17 │AZ000000000 │精密圓筒磨(含雙軸光學│1 ││ │ │尺) │ │├──┼──────┼───────────┼──┤│18 │AZ000000000 │影像式工具顯微鏡 │1 │├──┼──────┼───────────┼──┤│19 │AZ000000000 │送料機-MINIBOSS 325/32│1 │├──┼──────┼───────────┼──┤│20 │AZ000000000 │送料機-MINIBOSS 325/32│1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