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薛双喜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薛仕明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向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返還土地等案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後,兩造於於107年10月23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約定: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應於每年1月5日前將租金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而系爭房屋內原置有原告所有之龍椅8張、貴妃椅1張及茶桌5張(下稱系爭桌椅),原告於108年2月間發現系爭物品不翼而飛報案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26號竊盜案件偵查中,自承係其擅自搬離,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桌椅後被告仍置不理,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桌椅搬離,顯屬違反承租人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乃於108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以被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為由,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又系爭土地部分為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原告最近到魚塭去看後,發現魚塭堤岸部分已崩壞、圍籬部分已倒塌,被告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原告亦得以此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魚塭之事由,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系爭租約)規定提起本訴,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遷離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請人將系爭桌椅搬離系爭房屋,但系爭桌椅並非原告所有,原告雖對被告提出竊盜刑事告訴,惟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雖聲請再議,但業經駁回確定在案。至系爭魚塭之堤岸及圍籬雖有部分崩壞,但是上次颱風被吹倒,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原告曾於107年間訴請被告返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弄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審理後,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成立如下之和解內容:
㈠被告願以每年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原告所
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全部土地(共計9569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弄0號之建物。
㈡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於每年1月5日前
將年租金貳萬伍仟元匯至原告指定的帳戶,銀行:兆豐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
㈢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二)系爭房屋內原有龍椅8張、貴妃椅1張及茶桌5張等之系爭物品置於其內,被告之後將其搬離系爭房屋。
(三)原告曾以被告竊取系爭龍椅8張、貴妃椅1張及茶桌5張置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被告將系爭桌椅物品搬離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魚塭堤岸及圍籬有部分崩壞,被告未予修繕,是否違反承租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一)系爭桌椅部分:經查,原告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26號竊盜案件偵查中,已自承:系爭桌椅為其父親薛朝全所購買(見偵卷第28頁)。而薛朝全於107年3月2日死亡後,原告及被告等薛朝全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5月21日高少家每家司陽107司繼字第1466號通知函在卷(見偵卷第37頁)可稽。另薛雅琴(薛朝全之女)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警偵訊中亦陳稱:系爭房屋內的東西是其父薛朝全留下的,不是原告的,薛朝全在世時,系爭桌椅已有白蟻及風化現象,桌腳也已壞了,已不堪使用,薛朝全過世後,清理屋內,才會把壞掉的東西請環保局清走等語,故爭桌椅顯並非原告所有,而是無主物,甚為顯然。系爭桌椅既非原告所有,則被告將其用不到之無主物之系爭桌椅搬離系爭房屋,並無違反承租人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可言,亦無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二)系爭魚塭部分: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本條所規定之承租人之保管義務,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物品「自然使用情形所應有」之保管狀態而言,而所謂合於物品自然使用情形所應有之狀態,應依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是否天然災害所造成及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綜合判斷。蓋任何物品均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老舊敗壞,係自然界之定律及不變法則,且物品天然災害而造成損壞,係因不可抗力所造成自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故承租人自無需就其正常使用以外之自然耗損及天災造成之損壞負其責任。此參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及第429條規定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等之意旨,亦可明瞭。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魚塭有部分損壞之現場照片為證(卷二第91頁以下),然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所造成之損壞,而空言主張,而被告則已辯稱係上次颱風被吹倒,並非被告所為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魚塭之情形云云,委不足採。
2、又縱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魚塭之情形,惟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所所規定之:「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原告亦只能請求損壞賠償,而不得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