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144號聲 請 人 王齒科醫療器材行法定代理人 王吳麗慧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之交付,為發票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為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之交付,乃發票行為不可欠缺之要件,若未為票據之交付,發票行為即未完成。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如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之情事,屬於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事由,是票據喪失時,公示催告之聲請人以及除權判決之聲請人,應以票據權利人為限,茍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第三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下稱義大法人)為發票人,聲請人為受款人,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4 紙即明,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9 年度司催字第41號卷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支票不是我遺失的,因為義大法人將支票用雙掛號寄給我,郵局尚未將上開掛號信件寄給我之前就將信件遺失了,郵局打電話通知我說支票遺失了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則發票人義大法人既尚未完成系爭支票之交付行為,聲請人尚未受領系爭支票,則發票人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聲請人仍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由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卷證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
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意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雖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144號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1 │義大醫療│王齒科│第一商業│00000000000 │ 37,720元 │108年12月31日 │EF0000000 ││ │財團法人│醫療器│銀行博愛│ │ │ │ ││ │林義守 │材行 │分行 │ │ │ │ │├──┼────┼───┼────┼──────┼─────┼───────┼─────┤│ 2 │義大醫療│王齒科│第一商業│00000000000 │ 36,440元 │109年1月31日 │EF0000000 ││ │財團法人│醫療器│銀行博愛│ │ │ │ ││ │林義守 │材行 │分行 │ │ │ │ │├──┼────┼───┼────┼──────┼─────┼───────┼─────┤│ 3 │義大醫療│王齒科│第一商業│00000000000 │ 7,050元 │109年1月31日 │EF0000000 ││ │財團法人│醫療器│銀行博愛│ │ │ │ ││ │林義守 │材行 │分行 │ │ │ │ │├──┼────┼───┼────┼──────┼─────┼───────┼─────┤│ 4 │義大醫療│王齒科│第一商業│00000000000 │ 7,380元 │109年1月31日 │EF0000000 ││ │財團法人│醫療器│銀行博愛│ │ │ │ ││ │林義守 │材行 │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