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代 理 人 蘇慧玟相 對 人 蘇皇銘即蘇慶川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蘇皇銘(原名蘇慶川)破產。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截至民國108年12月16日止,相對人積欠之債務本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0,812,529元,且利息、違約金等尚未計入,相對人現已無法清償對聲請人之欠款,而相對人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以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及第148條所明揭。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7月29日受讓取得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迄至108年12月16日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0,812,5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45頁),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10,812,529元債務外,另積欠附表一所示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本金309,51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本金137,024元;加計積欠聲請人之上開債務後,相對人之債務本金總額為11,259,0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3月18日金徵(業)字第1090002685號函檢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各該銀行債權陳報狀檢附債權憑證在卷可參(破字卷71至78頁、第189至193頁)。
(二)又相對人之資產狀況如下:相對人名下無房地、車輛等財產;擔任蕙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蕙銘公司)監察人,持有該公司股份100股;104年度無所得,105年度有營利所得7,197元、執行業務所得228,828元、其他所得24,816元,106年度有營利所得13,656元、執行業務所得190,505元、其他所得117,598元,107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16,312元、其他所得8,564元,108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49,488元;相對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解約金共483,972元,有聲請人之104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各保險公司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破字卷第83至139頁及彌封卷)。又就相對人持有蕙銘公司股份100股之價值,蕙銘公司於106、107、108年度均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截至109年7月2日止尚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3日、117年109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破字卷第187頁、199頁),則相對人名下蕙銘公司100股股份,依資本總額5,000,000元,每股金額1,000元算價值,為100,000元,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原審卷彌封卷)。依上開資產狀況,足見相對人目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約為583,972元(計算式:483,972+100,000=583,972。其107年度及108年度所得未逾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故不予計算)。故依相對人之負債資產情形,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屬實。
(四)再查,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0,000元至70,000元,因本件債權債務情形不算複雜,故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計算,應尚相當。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依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參以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推算,於破產程式進行期間所需支出財團費用約為364,376元(計算式:13,099元×24個月+50,000元=364,376元)。故相對人之資產583,972元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生活費用共364,376元後,尚有219,596元(計算式:583,972-364,376=219,596元),應屬有餘裕可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且亦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宣告破產,核屬有據。
四、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破產法第64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既經宣告破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選任破產管理人。查,余景登律師為登錄於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為熟稔法律事務之律師,且經本院徵詢後,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由其擔任破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並定申報債權之期間為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二)另依上開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雖應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惟因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時,於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決定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二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調查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宣告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表一:相對人之債務┌──┬──────┬──────┬────────┐│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本金│ 出處 ││ │ │(新臺幣) │ │├──┼──────┼──────┼────────┤│ 1 │聲請人即嘉聯│10,812,529元│原審卷第13-45 頁││ │資產管理有限│ │ ││ │公司 │ │ │├──┼──────┼──────┼────────┤│ 2 │花旗( 台灣) │309,513元 │原審卷第76頁 ││ │商業銀行股份│ │ ││ │有限公司 │ │ │├──┼──────┼──────┼────────┤│ 3 │滙誠第二資產│137,024元 │原審卷第76頁 ││ │管理股份有限│ │ ││ │公司 │ │ │├──┴──────┴──────┴────────┤│總計:11,259,066元 │└─────────────────────────┘附表二:保單解約金
┌─┬──┬─────┬───┬───┬───────┬──────┬─────┬─────┬─────┬───────┐│ │保險│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狀況 │ 解約金 │保單價值 │ 證據出處 │ 備註 ││ │公司│ │ │ │ │ │(新臺幣)│準備金 │ │ ││ │ │ │ │ │ │ │ │(新臺幣)│ │ │├─┼──┼─────┼───┼───┼───────┼──────┼─────┼─────┼─────┼───────┤│ │全球│FJ007394 │他人 │蘇皇銘│國華人壽關懷醫│有效 │0 │ │原審卷第 │目前無無條件或││1 │人壽│ │ │ │生防癌終身健康│ │ │ │117頁 │屆期之保險給付││ │ │ │ │ │保險 │ │ │ │ │可領取 │├─┼──┼─────┼───┼───┼───────┼──────┼─────┼─────┼─────┼───────┤│ │新光│ACMD782710│蘇皇銘│蘇皇銘│新光人壽長安養│有效 │228,383 │ │原審卷第 │試算至108/3/31││3 │人壽│ │ │ │老終身壽險(甲│(繳費期滿)│ │ │121頁 │解約可領金額 ││ │ │ │ │ │型) │ │ │ │ │ │├─┼──┼─────┼───┼───┼───────┼──────┼─────┼─────┼─────┼───────┤│4 │新光│AGC0000000│蘇皇銘│蘇皇銘│新光人壽防癌終│有效 │255,589 │ │原審卷第 │試算至108/3/31││ │人壽│ │ │ │身壽險 │(繳費期滿)│ │ │121頁 │解約可領金額 ││ │ │ │ │ │ │ │ │ │ │ │├─┼──┼─────┼───┼───┼───────┼──────┼─────┼─────┼─────┼───────┤│5 │富邦│Z000000000│慶佰有│蘇慶川│增值分紅終身壽│失效 │ │0 │原審卷第 │ ││ │人壽│-02 │限公司│ │險(繳費二十年│(失效日: │ │ │133頁 │ ││ │ │ │ │ │) │1999/3/10) │ │ │ │ │├─┼──┼─────┼───┼───┼───────┼──────┼─────┼─────┼─────┼───────┤│ │富邦│Z000000000│慶佰有│蘇慶川│定期壽險(二十│失效 │ │0 │原審卷第 │ ││6 │人壽│-03 │限公司│ │年期) │(失效日: │ │ │133頁 │ ││ │ │ │ │ │ │1999/2/26) │ │ │ │ │├─┼──┼─────┼───┼───┼───────┴──────┼─────┼─────┼─────┼───────┤│ │ │ │ │ │ 合計 │483,972 │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