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曾重榮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向聲請人借款,無力償還,積欠聲請人達新臺幣(下同)1,705,277元(利息及違約金暫計至民國110年10月1日),聲請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相對人各項財產標的,惟仍無法全數清償,又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人。而相對人為第三人重榮門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榮公司)一人公司之負責人,重榮公司仍持續經營中,卻未達稅捐稽徵之標準而無所得資料,是相對人應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為防止債務人之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且相對人名下尚有經營事業、動產、保險、存款等,應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而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本金709,12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尚
未清償完畢,有高雄地院103年12月25日雄院隆103司執溫字第12430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又相對人分別積欠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0,767元、36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務人清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另相對人對第三人施明德、張志全分別有票據債務本金320,000元、98,000元,有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516號、105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可稽,經本院調閱司票卷核閱無訛,亦經張志全陳明相對人尚積欠146,000元,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之債務計息至110年10月1日為止,其金額已達170餘萬元,足見相對人積欠債務至少已逾260萬元(170萬元+170,767元+360,000元+320,000元+98,000元=2,648,767元,除聲請人外,尚未計算其他債務之利息)。
㈡又經本院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33頁、卷末證物袋內),相對人於109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除有汽車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至重榮公司亦於110年11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9295000號函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本院依聲請人所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閱相對人與國內各保險公司間承保資料,經國內各保險公司函覆,相對人未於國內各保險公司投保保險,自無得列入破產財團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債權(見本院卷第73、77-117、137頁)。是難認相對人除汽車一部外尚有其他財產,足見相對人無足額資產供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與破產財團之債務,遑論尚須計算破產程序期間相對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為財團費用,相對人顯無足以清償破產程序費用之財產,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