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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大進

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逢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即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時亦未繳足第二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5,300及第二審之裁判費367,950元,上開補費裁定並經上訴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3日駁回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9號裁定附卷可參,上訴人自應按上開裁定內容補繳裁判費一節,堪可認定。上開裁定已於111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本院亦於111年9月7日發函促上訴人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函文並於111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稽,是上訴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則其起訴即已不合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交付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