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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原 告 張佩羚被 告 廖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要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鄂○○(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取得由原告所管理之獨資商號「輪堡工場」輪胎行(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臉書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號密碼)。鄂○○嗣於109 年5 月6 日中午某時許,拍攝抄錄在「輪堡工場」辦公室內記事本上之系爭帳號密碼,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旋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其任職之公司內,使用個人行動電話申設之行動網路連結上網,進入臉書網站伺服器,以輸入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帳號密碼之方式,無故入侵上開臉書帳號,並刪除上開臉書好友連結與相關貼文後,再變更上開臉書會員登入帳號之密碼,進而影響「輪堡工場」之營運,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輪堡工場」營業損失20萬元。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被告與原告之子共同犯罪,使鄂○○留下少年非行紀錄,影響家庭關係,侵害原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之犯行受有營業損失20萬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20萬元,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9 年5 月初某日以8,000 元之代價,要求原告之子

鄂○○(00年0 月00日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取得由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帳號密碼。鄂○○嗣於109 年5 月6日中午某時許,拍攝抄錄在「輪堡工場」辦公室內記事本上之系爭帳號密碼,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旋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其任職之公司內,使用個人行動電話申設之行動網路連結上網,進入臉書網站伺服器,以輸入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帳號密碼之方式,無故入侵上開臉書帳號,並刪除上開臉書好友連結與相關貼文後,再變更上開臉書會員登入帳號之密碼,進而影響「輪堡工場」之營運。

㈡被告因前項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1899號、

110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認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58 條、359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鄂○○因前項妨害電腦使用罪非行及另犯過失傷害非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 年少護字第360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㈢原告64年次,專科畢業,經營輪胎行,月收入約4 萬元。被

告80年次,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收入約3 萬6,

000 元。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被告與鄂○○共同盜用原告所管理之「輪堡工場」臉書帳號,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論述如下:

㈠營業損失20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如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被告刪除「輪堡工場」臉書好友,造成營業損失20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此一請求,自難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利用金錢誘使鄂○○取得帳號密碼,共同無故盜用原告所管理「輪堡工場」之臉書帳號,並刪除好友及貼文,害及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須耗費心力取回帳號及還原好友,且原告亦陳稱其因而罹患廣泛性焦慮症、身心性失眠、恐慌症,並提出建工心喜診所110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原告陳稱取回該臉書帳號費時約1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期間不長,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兩造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 萬元為當。

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2.雖原告主張被告與鄂○○共同犯罪,使鄂○○留下少年非行紀錄,影響家庭關係,侵害原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惟被告與鄂○○共同犯罪,並非不法侵害鄂○○之人格法益,亦無從侵害原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況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83條之1 、警察機關辦理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且少年所受保護處分執行完畢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警察機關接獲少年法院通知後,即應辦理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可知少年事件之處理具有保密性,且鄂○○所受保護處分執行完畢3 年後,少年法院將通知警察機關塗銷其前案紀錄,難認被告與鄂○○共同犯罪,已侵害原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法律問題參照)。本件既不得上訴,就原告勝訴部分,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