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 告 吳余月英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楊峻智
戴光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峻智與戴光懋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6日0時49分許,由楊峻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戴光懋,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原告住處前,將白色及黑色油漆潑灑至該址鐵門、地板後隨即離去。被告潑灑油漆之行為,毀損原告住所之鐵門、地板,致該鐵門不堪使用、地板髒汙,原告為清理修復而支出更換烤漆門片、白鐵底座換新、清潔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275元。又被告以白色及黑色油漆潑灑於原告住處外之鐵門等物,面積範圍廣大,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常為討債及警告之手法,足致原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威脅及不安全感,嚴重侵擾原告居住安寧,極易引發鄰居及路人注意及議論,客觀上足使原告心理恐慌、社會信用動搖,對原告自由、人格及名譽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相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2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戴光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楊峻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有騎乘機車載戴光懋至原告住家前,由戴光懋拿油漆潑灑原告住家鐵門,承認跟戴光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法益受侵害,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雖受有痛苦,亦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經查,楊峻智騎乘機車搭載戴光懋至原告住處附近停放後,
戴光懋、楊峻智2人各提一桶油漆共同徒步至原告住處前,將油漆潑灑於原告住處之鐵門、地板,致令原告鐵門毀損不堪使用、地板髒汙難以清水沖洗等情,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為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自承(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2人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30日,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核閱無訛,益足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共同毀損鐵門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須支出修繕費用以回復原狀,請求
被告賠償更換烤漆門片、底座換新、清潔等費用合計共33,275元乙情,業據提出盛竑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以白色及黑色油漆潑灑原告住所之鐵門、地板,業已影響原告住所外觀清潔美觀及完整,且因油漆潑灑面積甚鉅,致鐵門混色狀況處理工序繁複,費用高於更換全部鐵門費用,經師傅評估後建議更換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佐,堪認此部分費用支出屬回復原狀所需,且與被告所為具有因果關係,核屬必要費用,且其數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33,275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主張潑漆行為常為討債及警告之手
法,對原告心靈產生脅迫及不安全感,加以社群之評論及評價,足以造成原告痛苦,對其自由、人格及名譽法益造成侵害等語。惟依兩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兩造並不相識(警卷第1頁至第1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又依被告2人只在鐵門上以黑、白兩色油漆潑灑,沒有留下隻字片語以觀,難認有何恐嚇、討債或警告之意味,且本院刑事庭判決亦認被告2人行為僅犯毀損罪,而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告就其自由、人格、名譽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證原告因被告潑漆行為所受有損害者僅為原告住所之鐵門、地板,應可認定,故原告受侵害之法益僅為上開鐵門、地板之財產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非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定之人格法益。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難認合法,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2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7日(簡上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蕭承信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