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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謝月雪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戴瑞宏訴訟代理人 陳俊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 年度簡上字第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工程承包商負責人,其承包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四課網中心之工程,於高雄市○○區○○路與鳳澄路交岔路口,挖掘線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擔任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人員與交通標誌擺設之調度,乃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原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其智識程度、所受訓練、工作資歷及現場相關客觀情狀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設置足夠之交通維護設施,亦無足夠的警示設施,適有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9日下午2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工程之路段時,因系爭工程未設置足夠交通維護、警示設施,致原告不及採取必要之避撞措施,而駛入系爭工程中,並摔倒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中(下稱系爭事故),經刑事案件認定受有臉部挫傷、胸壁挫傷、右上犬齒牙根斷裂、左上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左下正中門齒震盪、左下側門齒震盪、右下正中門齒震盪、右下側門齒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顎缺6 齒、下顎缺4 齒,共缺10齒之結果。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4,396 元(含支出23,000元、39,900元義齒製作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傷害,為回復美觀及功能之補骨手術、缺牙區植入植體、製作植體支持式假牙等治療費用高昂,尚待支出牙齒治療費用粗估600,000 元,又因被告拒絕賠償而延誤原告牙齒治療,為回復美觀及功能,必定增加支出費用,而生損害擴大不可預期之事,此部分未來預估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295,

604 元,醫療費用合計請求1,000,000 元(104,396 元+600,000 元+295,604 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臉部挫傷、胸壁挫傷,及前述牙齒傷害達失能程度,事發已3 年多,被告仍堅持逾200,000 元即不予任何理賠,原告迄未受償,而不能為適當治療以回復牙齒之美觀及功能,併請求精神慰撫金987,210 元,與上開項目合計1,987,21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警方初判表係認為被告無肇事責任,且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金額,原告部分牙齒拔除為既往症,非被告所致,既往症之醫療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因素,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工程承包商負責人,緣被告承包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

第四課網中心之工程,於高雄市○○區○○路與鳳澄路交岔路口,挖掘線路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擔任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人員與交通標誌擺設之調度,乃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原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其智識程度、所受訓練、工作資歷及現場相關客觀情狀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沒有設置足夠的交通維護設施,也沒有足夠的警示設施,適有原告於107 年6 月9 日下午

2 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鳳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工程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工程也未設置足夠交通維護、警示設施,致使原告不及採取必要之避撞措施,而駛入系爭工程中,並摔倒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中,因而臉部挫傷、胸壁挫傷、右上犬齒牙根斷裂、左上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左下正中門齒震盪,左下側門齒震盪、右下正中門齒震盪、右下側門齒震盪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2048

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已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04,396 元(包含支出23,000元、39,900元義齒製作費用)。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如是,兩造之過失比例

為何?㈡原告主張之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

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如是,兩造之過失比例

為何?⒈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前段、中段訂有明文。次按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 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 款、第23條第4 款、第142 條第1 項、第145 條第1項所明訂。依前揭規定可知,於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並應視需要設置施工標誌、拒馬或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上開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包系爭工程,為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

竟未設置足夠之交通維護設施,亦無足夠的警示設施,致其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至22、26至28頁),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見警卷第28頁),施工位置僅置放交通錐

6 個,被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設置施工標誌、活動拒馬、依安全距離設置交通錐排列長度,系爭工程業主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未依核定計畫書設立施工告示牌、施工標誌、警告標誌、未設置車道減縮或改道設施、施工範圍前後交通維持漸變段長度嚴重不足,依公路法第72條2 段規定裁罰30,000元等節,亦有系爭工程合約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圖說、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可憑(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5至31頁),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就其有上開過失行為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簡上卷第220 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有上開過失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確有未設置警示標誌及足夠之交通管制設施,而違反前開交通法規之過失行為。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7 年6 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75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實際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顎缺6 齒、下顎缺4 齒

,共缺10齒之結果,並提出義大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依義大醫院107 年10月26日、11月1 日、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右下正中門牙、左下正中門牙、右下側門牙均缺牙(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83、85、87頁),合計9 齒,與原告主張缺牙10齒尚有不同,而原告於107 年6 月9 日急診時,僅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挫傷、胸壁挫傷、右上犬齒牙根斷裂、左上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左下正中門齒震盪、左下側門齒震盪、右下正中門齒震盪、右下側門齒震盪之系爭傷害,有前開義大醫院

107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且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經法院函詢原告缺牙原因,可知原告左上第一小臼齒係因拔除殘根造成缺牙,左下正中門牙、右下正中門牙因齒震盪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並因牙齒動搖及疼痛,而拔除左下正中門牙、右下正中門牙、右下側門牙。其餘右側上顎正中門牙與側門牙殘根為既往病症,因拔除殘根造成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牙缺牙,左上正中門牙缺牙為病人更早之前即喪失之缺牙,左上側門牙缺牙及左上犬齒缺牙均為該病人之既往症等情,有義大醫院109 年5 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814號函文可憑(見系爭刑案簡上卷第113 至115 頁),足見原告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左上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左下正中門牙、右下正中門牙、右下側門牙齒震盪,而導致拔除缺牙之結果,合計4 齒,其餘牙齒缺牙之情形,為原告自身更早缺牙或既往症所致,並非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缺牙10齒,顯無可採,其縱因合計缺牙5 齒以上,而經醫師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項目之牙齒失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43 至145 頁診斷書),亦不得令被告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訂。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現場圖觀之(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28頁),被告開啟水溝蓋後施工,雖未設置足夠交通管制設施,然於孔洞東側(即系爭機車行進方向)、孔洞南側(即行車方向道路路面上)合計擺放交通錐6 個,自原告行車方向觀之,可辨識交通錐大致已形成圈圍範圍,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於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陳稱看到前方有交通錐等語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談話紀錄表可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5、21頁),原告既已發現道路上經放置交通錐,應能預測前方道路可能有難以通行或其他阻斷狀況,而予以閃避繞行,然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因交通錐間隔距離過大,致我的機車可以騎過去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 頁),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看到圓錐,但該開口比較大,沒有橫的阻礙,沒有人在那裡指揮交通,我以為機車可以進去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8頁),可知原告發現交通錐後,並未提高警覺自交通錐範圍以外繞行,仍逕自將機車騎入交通錐範圍,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僅於施工位置放置交通錐,施工範圍前後交通維持漸變段長度不足,未設置警示標誌或足夠之交通管理設施,以達警示車輛或禁止用路人進入之目的,導致原告可輕易進入施工區域,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原告於發現前方道路放置交通錐後,仍未注意前方狀況閃避該區域或繞行,逕自交通錐之間穿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過失情節應較被告為輕等情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0%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0% 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之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

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104,396 元(包含支出23,000元、39

,900元義齒製作費用),經其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佳恩牙醫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85頁),依原告所受傷害確有治療必要,且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含假牙製作費用104,396 元,並無爭執,並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52、120 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予以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缺牙,為回復美觀及功能之補骨手術

、缺牙區植入植體、製作植體支持式假牙等治療費用,粗估600,000 元,又因被告拒絕賠償而延誤牙齒治療,為回復美觀及功能,必定增加支出費用,而生損害擴大不可預期之事,未來增加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預估為295,604 元等語,然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下正中門牙、右下正中門牙、右下側門牙缺牙,合計4 齒,其餘牙齒缺牙之情形,為原告自身更早缺牙或既往症所致,並非系爭事故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要求被告就全數牙齒缺損情形負擔補骨、植牙費用,已有未合。又依前開109 年5 月13日義大醫院函文記載,依醫理及原告病況評估,原告上顎牙齒缺損部分,得以植牙或活動假牙方式重建,其下顎牙齒缺損部分,得以植牙、牙橋及活動假牙方式重建,上開治療方式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原告經上開治療後,應可恢復咬合功能及改善美觀性(見系爭刑案簡上卷第115 頁),可知植牙並非原告牙齒治療之唯一方式,而原告已於佳恩牙醫診所就上顎製作活動假牙,下顎裝置固定假牙,有佳恩牙醫診所說明1 份及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57至61、147 頁),再依原告照片觀之(見系爭刑案簡上卷第31頁),原告製作假牙後,應已回復牙齒美觀,復參諸前開義大醫院109 年5 月13日函文所載內容,原告經上開治療後,應已可恢復咬合功能及改善美觀性,原告又未證明其就系爭事故造成缺損之牙齒有再另為植牙之必要,則其主張為回復美觀及功能,須支出補骨手術、缺牙區植入植體、製作植體支持式假牙治療費600,000 元等語,尚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延誤原告牙齒治療,為回復美觀及功能,必定增加支出費用,而生損害擴大不可預期之事,請求未來增加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295,604 元等語,然原告既已以活動假牙、固定假牙方式治療牙齒,此亦為專業醫師所認可之有效治療方式,原告並未就將來將產生增加額外牙齒治療費用之結果,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難逕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來牙齒醫療費用600,000 元、未來預估增加牙齒治療費用295,604 元,均無從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 萬餘元,與父母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 頁、簡上卷第233 頁),原告108 、109 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則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 筆,有其等108 、109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見本院審訴卷、簡上附民移簡卷末頁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因系爭事故導致4 顆牙齒因齒震盪或斷裂而拔除,日常生活自受有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04,396 元、精神

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354,396 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20% 、80% 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80%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283,517 元(354,396 元×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7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瀞云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