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程穎翔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被 上訴人 薛張耀梅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不知女兒薛秋玲所罹患大腸癌已復發轉移之事,經訴外人即伊之妹妹(即上訴人之母)張麗美於電話中告知後,因恐未婚之薛秋玲死後無人捧斗,為求上訴人為薛秋玲捧斗,伊乃應允張麗美所提出贈與上訴人金項鍊1條、戒指1枚之要求,兩造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
嗣伊於民國108年8月6日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金戒指(3錢重)及另1條7錢重之金項鍊交付上訴人,兩造間就前開金飾之贈與確認由上訴人為薛秋玲捧斗之附負擔義務(下稱系爭負擔),其後因張麗美要求更換大一點之項鍊,為祈上訴人願意履行系爭負擔,經上訴人再為承諾確認後,伊於109年2月4日向上訴人取回上開7錢重之金項鍊,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金項鍊(1兩5分重)(以下與上開金戒指合稱系爭金飾)交付上訴人。薛秋玲於109年6月9日死亡,詎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薛秋玲喪禮舉行之前竟拒絕為薛秋玲捧斗。
伊之女兒薛春玲於109年7月16日、19日代伊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告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LINE對話中承諾返還,兩造成立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金飾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嗣上訴人卻反悔拒絕。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負擔,伊於109年10月1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19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9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金飾或依起訴時中央銀行牌告價換算之與系爭金飾等值之新臺幣(下同)82,218元等語,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系爭金飾或等值之82,218元。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薛景森於77年間死亡,因無子捧斗,被上訴人商請由伊以義子身分為薛景森披麻帶孝及捧斗,被上訴人答應事後將給予薛景森所遺項鍊1條及男戒指1枚作為手尾紀念品。詎上訴人其後未依約交付,迨於109年2月間始交付伊之母親張麗美轉交予伊。薛秋玲於109年6月間因病死亡,被上訴人考量薛秋玲未婚無子捧斗,遂又商請伊幫忙捧斗,伊與母親商議後,因認伊若先後為父、女捧斗,有違倫理,予以婉拒。伊與被上訴人就贈與系爭金飾所負為其夫捧斗之負擔已履行完畢,另兩造間並無為薛秋玲捧斗之系爭負擔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贈與,且伊亦無同意返還系爭金飾,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2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95、19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薛景森與被上訴人為夫妻,育有二女薛春玲、薛秋玲。
薛景森於77年6月22日死亡,同年7月8日出殯。上訴人於薛景森出殯時於靈堂及墓地均全程在場。
⒉薛秋玲未婚單身,且未育有子女,於104年1月30日經高
醫醫院診斷為直腸癌併肝臟轉移,之後陸續於高醫醫院治療,於109年6月9日因直腸癌併多處轉移於高醫醫院死亡。其餘病程如111年1月20日高醫醫院函文所載。
⒊上訴人之母張麗美為被上訴人之妹妹。
⒋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金戒指
(3 錢重)及另1條7錢重之金項鍊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4日向上訴人取回上開7錢重之金項鍊,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金項鍊(1兩5分重)交付上訴人。
⒌上訴人於薛秋玲出殯時,並未為薛秋玲捧斗。
⒍被上訴人之長女薛春玲於109年7月16日、同年月19日與
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以上訴人未為薛秋玲捧斗為由,要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其2人完整之對話經過如原審卷第17至27頁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3號)所示。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
銷被上訴人主張之贈與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9至35頁)。被上訴人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主張之贈與契約,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43頁送達證書)。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金飾之贈與契約有無約定系爭負擔?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據以撤銷贈與契約?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有無理由?⒉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金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金飾之贈與契約有無約定系爭負擔?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據以撤銷贈與契約?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金飾之贈與附有系爭負擔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以其於原審提出之薛春玲與上訴人於109年7月1
6日、同年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薛春玲於對話中以上訴人未為薛秋玲捧斗為由,要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等語,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證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等語,經核系爭對話內容固可呈現薛春玲以上訴人未為薛秋玲捧斗為由,要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但該等對話內容均無任何一語提及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同意系爭負擔而對上訴人贈與系爭金飾,自無足證明兩造就系爭金飾成立贈與契約時,合意附有系爭負擔。至於薛春玲雖以上訴人未為薛秋玲捧斗為由,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然衡諸一般事理,親友間發生紛爭後,不乏其中一方要求他方返還過去所饋贈禮物之情形,是兩造間因上訴人未替薛秋玲捧斗而起嫌隙,薛春玲於上揭LINE對話中以此為由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該等對話內容尚不足以推認兩造就系爭金飾之贈與有另行約定上訴人負有系爭負擔。
⒊尤其,薛春玲於109年7月16日LINE對話紀錄中向上訴人
表示:「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要項鍊。是你媽媽要阿嬤來要的,因為你披麻帶孝拿幡,一定要送的。前幾年我媽媽說保管箱還有一條大的,你媽打了好幾次電話要換。今年過年又再講,所以我媽媽才去保管箱拿出來換。」等語(原審卷第23頁),由薛春玲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金項鍊係因上訴人之阿嬤(即上訴人之祖母,亦即被上訴人之母親)先前曾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飾,故而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金戒指(3 錢重)及另1條7錢重之金項鍊交付上訴人,之後因上訴人之母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換成大條項鍊,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向上訴人取回上開7錢重之金項鍊,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金項鍊(1兩5分重)交付上訴人,再據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之阿嬤於85年間死亡等語(本院卷㈡第217頁),益徵被上訴人至遲在其母於85年間死亡前已同意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金戒指(3錢重)及另1條7錢重之金項鍊贈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恐薛秋玲死後無人捧斗,為求上訴人同意系爭負擔而於108年間應允張麗美所提出贈與上訴人系爭金飾之要求等語,難認屬實。
⒋另審諸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表示:「已
經圓滿,講這些都是多餘,沒有一個人不難過的,只能說立場不同的問題,事前無任何協調安排,我心中也是遺憾」(原審卷第21頁)時,薛春玲就上訴人上開發言回覆:「怎麼會是立場不同的問題,萬安禮保儀師說小姊姊沒有子嗣,由弟弟捧斗,我們馬上打電話給你,你當時也答應。怎麼會說無任何的協調安排?」等語(原審卷第25頁),更可證薛秋玲死亡後,經萬安禮儀師告知薛春玲得由弟弟捧斗,薛春玲及被上訴人始起意由上訴人為薛秋玲捧斗,並致電詢問上訴人之意願,則被上訴人若早於108年間即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為薛秋玲捧斗,何以須至薛春玲為薛秋玲處理喪事過程中,經由萬安禮儀師告知由弟弟捧斗時,才致電徵求上訴人之同意?況且,果若被上訴人係於薛秋玲生前即108年間已預先規劃由上訴人為薛秋玲捧斗之事,並與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合意附有系爭負擔,何以在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表示「事前無任何協調安排」等語時,薛春玲之回答均未提及兩造早於108年間即合意系爭負擔之事,反而僅答覆稱:「萬安禮保儀師說小姊姊沒有子嗣,由弟弟捧斗,我們馬上打電話給你,你當時也答應」等語,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薛秋玲生前已合意就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等語,難以採信。
⒌上訴人另舉證人林毓騏即帶同薛春玲即其男友前往納骨
塔之人員為證,惟林毓麒到庭證述:其有帶薛春玲及其女兒和一位先生到岡山大吉座看塔位,前往岡山大吉座的路上,有聽到薛春玲在電話中與人因為捧斗之事起爭執,其有向薛春玲說其願意幫忙捧斗,其不知悉薛春玲與通話者起爭執的具體內容,只知道是因為捧斗,因為薛春玲講電話的內容,其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155至157頁),依林毓騏之證言至多僅得證明薛春玲於通電話時與通話者因捧斗之事起爭執,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之合意。另證人劉國明到庭證述:「(問:你知不知道有關薛秋玲出殯的時候的捧斗的事情是怎麼處理的?)是我的兒子去捧斗,因為有一天晚上薛秋玲的姐姐跑到我家來,問我說可不可以請我兒子捧斗,我說我問一下我兒子,我就打電話,我兒子答應了,然後我跟她說這段期間你怎麼沒有講,快到要出殯了才跟我講,她說原來是有人捧斗,說是她表弟,然後禮儀公司跟她確定那天要出殯,然後她打電話給她表弟,她表弟再回話給她說他媽媽不答應了,然後薛秋玲的姐姐說你怎麼可以不答應,跟我們拿金子了,時間快到了,跟我們反悔,那天晚上她就很緊張的跑來問我說自己的親戚都不幫忙了,我們這個朋友不曉得會不會拒絕,她很擔心,然後就是我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就答應。」等語(本院卷㈡第161、163頁),其中劉國明所稱:「薛秋玲的姐姐說你怎麼可以不答應,跟我們拿金子了,時間快到了,跟我們反悔」之證言,乃其係聽聞薛春玲所述,而非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金飾成立贈與契約之始末經過,核屬傳聞,亦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合意系爭負擔之事實。另證人薛春玲固於原審到庭證述:因其女兒於108年8月6日打電話給她,告知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臺灣銀行領取金飾之事,其致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交付金飾給上訴人係為了上訴人要給薛秋玲捧斗;其於109年2月間張麗美來換大條項鍊時,有聽到張麗美說要被上訴人放心,我拿這個項鍊,我們都會做,我們一定會幫忙到底,被上訴人則表示你只要薛秋玲走的時候,給薛秋玲捧斗,這樣就夠了,其亦有向張麗美表示拜託聯絡上訴人給薛秋玲捧斗,張麗美說好;薛秋玲死亡當日,要從病房移往地下室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不要忘記為薛秋玲捧斗之事,上訴人點頭等語(原審卷第90至93頁),其上開證述已與其109年7月16日LINE對話紀錄所稱:「萬安禮保儀師說小姊姊沒有子嗣,由弟弟捧斗,我們馬上打電話給你,你當時也答應。」等語不符,又衡諸被上訴人與薛春玲為母子至親,其所為證詞,不無有偏頗於被上訴人之虞,是其證詞無從遽信。
⒍從而,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金飾之贈與合
意附有系爭負擔乙節,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使本院達於確信之程度。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金飾,係因其於77年間被上訴人之配偶薛景森出殯時為薛景森捧斗及披麻戴孝等語,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既未能先為舉證證明自己所主張之兩造就系爭金飾之贈與附有系爭負擔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乙節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得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⒎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金飾之贈與附有系爭負擔,自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據以撤銷贈與契約,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金飾,有無理由?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援引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於LINE通訊軟體回覆薛春玲時所稱:「現在要取回,我只是希望阿姨親口告知我一聲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7頁),主張上訴人已承諾返還系爭金飾,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並據以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飾等語,然細繹上訴人上開答覆僅係就薛春玲向其索討系爭金飾之事,要求應由被上訴人親口對其表示,而非透過薛春玲傳達,此由上訴人陳述上開對話後,薛春玲緊接著回答:「我媽媽說真的沒有必要和你或是你媽在電話裡講來講去。」等語(原審卷第19頁),已可明悉,且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只有說叫阿姨自己來向我要,不用說東說西,因為上訴人很自信阿姨不會向他要」等語(本院卷㈡第229頁),亦徵上訴人所為「現在要取回,我只是希望阿姨親口告知我一聲而已」之言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僅係單純希望被上訴人親自與其聯繫之意,無從自該段言論解釋得出上訴人承諾返還系爭金飾之意,是兩造間就系爭金飾之返還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其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等語,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金飾之贈與並無附系爭負擔,亦未成立系爭協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據以撤銷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飾或等值之82,218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