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附 陳宏遠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顏志吉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9月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一部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因其友人與乙○○之感情問題對乙○○心生不滿,竟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附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恫嚇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至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乙○○心生畏懼,受有精神痛苦,更導致乙○○曾有之焦慮、失眠恐慌症狀復發,需持續治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其傳送系爭訊息是因乙○○先欺騙他人感情,乙○○本來就有恐慌、焦慮症狀,是做了虧心事才會復發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乙○○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甲○○應給付乙○○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一部上訴,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10萬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僅就原判決駁回1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甲○○、乙○○就對造之上訴,則分別聲明:附帶上訴、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因其友人與乙○○有感情糾紛而對乙○○心生不滿,竟接續
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附之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恫嚇訊息至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
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本件爭執事項: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合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傳送系爭訊息予乙○○,已足使
乙○○心生畏懼,致乙○○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是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是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緣由、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乙○○所受損害程度、甲○○侵權行為態樣及次數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命甲○○給付乙○○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至上訴意旨稱係因乙○○有錯在先、且其本即有恐慌憂慮症狀,其於109年8月17日後診斷有焦慮、失眠、恐慌症狀與甲○○行為無關;附帶上訴意旨稱甲○○資力甚佳、且持續騷擾、恐嚇等不法行為,嚴重影響乙○○身心狀況,原審審酌之慰撫金過低等語各節,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仍執前詞置辯,核非可採,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開範圍內為乙○○勝訴判決,並駁回甲○○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蕭承信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希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民國109年8月10日19時15分許 你等等打給我,不要讓我用社會事處理 2 民國109年8月11日9時57分許 如果你一直閃,我就要動手了 3 民國109年8月11日10時58分許 我徵信社都找好了,你如果不主動出現…我就會出手了…先跟你說清楚 4 民國109年8月13日23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6分許) 真的越想越氣…很想把你的雙腳給廢了 5 民國109年8月15日12時43分許 請你在楠梓大社仁武的任何的一個地方…請你不要停留太久…我看到的話-我不敢對你保證我不會開車撞過去 6 民國109年8月17日9時41分許 你的兩台機車是我砸的…本來還要處理你的汽車可是車不在 7 民國109年9月18日16時21分許 你要讓我去把你找出來是不是,你是日子過的太安穩是不是,你最好是主動打電話給我 8 民國109年10月6日17時39分許 還是我每天禮拜5禮拜6叫一個員工在你家出入口等你 9 民國109年10月11日3時25分許 你看看我會不會把你那台車給處理掉,你在讓我看到你在地下室出入,你真的都不怕你有報應是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