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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沁絨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上訴人 陳佳蕙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複 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利益達新臺幣(下同)267萬元,原審判決明顯違反

票據法第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自應許可上訴第三審。本件涉及法律爭議,係牽涉「發票人與執票人係屬前手與後手之直接關係,且執票人主張其執票係因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提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以資對抗執票人。則有關認定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舉證責任究應由執票人或發票人負擔?」之法律爭議問題,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且原審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明顯違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有關票據發票人與其直接後手間之訴訟類型中,特別是在執

票人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票據資金」之情形中,最高法院近來見解認有關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非仍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即執票人應就消費借貸之「票據資金」確已交付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確認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訴,舉證責任應依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一再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有交付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消費借貸款項之證據資料,但被上訴人皆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此正是「票據資金」完全缺乏之情形,自應認執票人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以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理由卻謂吳祥維為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貸契約,並指示被上訴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難謂無代表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借款之權利,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審判決所持見解要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明顯違反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被上訴人雖提出以上訴人名義所立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

據),其上雖載借款人為上訴人公司,並記載267萬已如數收受無誤,惟系爭借據是吳祥維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後補寫,此徵系爭借據之日期為109年12月26日,而系爭本票發票日各為109年12月26日及110年1月25日之票據金額共計267萬元,換言之,在109年12月26日書立借據時,110年1月25日之系爭本票尚未簽發,豈可能合算系爭本票之金額,書寫於系爭借據上,益徵,系爭借據是嗣後製作並倒填日期(其目的係為日後執行上訴人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再者,上訴人於一審110年9月16日民事補充證據狀,業已提出吳祥維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對話紀錄,吳祥維與被上訴人之對話中表示,「蕙姐,再麻煩妳把我所欠妳的統計給我,…謝謝你們曾經幫助過我。」等語,吳祥維於對話中明確表示,是伊欠被上訴人錢,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是吳祥維個人簽發上訴人公司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確係真實。另依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14日民事答辯狀所附其稱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附表序號「1」前欠餘額110萬6,050元,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欠款,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欠款,遽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67萬元,此外,上開附表序號7及15,依被上證四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第3、9頁摘要記載「借支」,序號25摘要說明記載「祥維借」(參明細第13頁),足見,系爭本票是吳祥維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所提出並主張系爭借據之日期與系爭本票有前後倒置之客觀事證,以及以上開對話内容,及上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作為上訴人抗辯本件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吳祥維與被上訴人間,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有利證據。惟原審未詳細斟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有利事證,遽認兩造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審判決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又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吳祥維個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而交付上訴人名義之本票以為擔保,違反公司法第16條所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公司依法不負票據責任,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全未採用及說明理由,徒以證人吳祥維個人片面證稱,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之關係既屬本票發票人與後手之直接關係

,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執票係因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得提出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以資對抗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之認定,應屬對票據法第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所誤解,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予廢棄。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

三、本院認不應許可上訴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唯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業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6年度台簡上第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闡釋在案,並與上訴意旨所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相同,且經本院判決加以援引作為解釋、適用票據法第13條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㈠㈡所主張違反票據法第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無再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㈡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簽發之原因為上訴人公司之借貸或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吳祥維個人之借貸法律關係爭執,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應先就簽發票據之原因為舉證。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吳祥維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個人所為之借款,並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本院斟酌全案卷證後,認定吳祥維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已依吳祥維之指示匯款,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㈢㈣均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再加以爭執,要屬取捨證據與事實認定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亦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均在指摘本院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許家菱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