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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張李旭被 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月24日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1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詎料,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224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辦小額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

用額度最高為500,000 元,循環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再依週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償還,若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訴人迄今積欠借款本金117,867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24元,及自民

國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867 元,及自105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戶明細資料、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信貸產品還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10至15頁、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175 至211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其真正,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東森得易卡申請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上(下合稱系爭文件)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云云。然上訴人已於111 年1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認系爭文件為其所親簽,復於111 年2 月11日具狀改稱系爭文件上之簽名均非真正。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規定,不得撤銷自認,應認系爭文件均為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復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紀錄均非上訴人

所繳納,不能認上訴人有一部清償之默示承認,不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借款本金,分別計算至96年9 月及96年7 月等情,有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貸產品還款明細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5至211 頁)。又被上訴人於110 年1 月8 日聲請支付命令,後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業據本院核閱110 年度司促字第570 號案卷無訛,則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之本金計算截止日即96年間,算至被上訴人110 年1 月8 日聲請支付命令並視為起訴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用卡、借款本金請求權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究有無承認債務為一部清償,尚不生影響。另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1 月9 日,係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前5 年起算,被上訴人本件利息請求亦未罹於5 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亦無足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積欠之信用卡本金32,224元、借款本金117,867 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224元,及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7,867 元,及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