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被上訴人 吳建國訴訟代理人 黃泰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 年度橋簡字第48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0,094 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出其匯款予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之匯款紀錄、被上訴人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下午10時51分許發生交通事故(下稱B 事故)之理賠及維修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第73頁至第81頁)作為攻防方法,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既已提出汎德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攻防方法,被上訴人亦曾於第一審提出B 事故之報案資料(見原審卷第127 頁至第129頁),應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上開新攻防方法,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 年4 月7 日交由汎德公司維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0,094 元(下稱系爭維修費用)。惟維修完畢後,被上訴人未向汎德公司清償系爭維修費用。汎德公司嗣將系爭維修費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0,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汽車向上訴人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6 日駕駛系爭汽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A事故),翌日將系爭汽車交由汎德公司維修,上訴人亦派員到場會勘並同意維修,且汎德公司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才將系爭汽車交由被上訴人取回,上訴人不應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維修費用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上訴人已支付汎德公司系爭維修費用,汎德公司始將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肇事逃逸,為除外不保事項,上訴人已拒絕理賠,且上訴人未曾同意與汎德公司成立系爭維修費用之債務承擔契約,縱認成立,亦屬重疊的債務承擔而非免責的債務承擔,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內部分擔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0,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我於109 年4 月6 日22時51分許另有發生B事故,出險時有告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查明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承保系爭汽車之丙式車體損失險(原審卷第61頁至第7
7頁)。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6 日22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與停在路邊的A 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即A事故)。
㈡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7 日將系爭汽車交由汎德公司維修,
並於109 年4 月13日填寫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汎德公司於109 年4 月28日維修完畢後,尚未收取系爭維修費用,即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嗣上訴人於10
9 年5 月間表示拒絕理賠。㈢汎德公司於109 年8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兩造,催討系爭維
修費用。(原審卷第121 至125 頁)㈣上訴人已支付汎德公司系爭維修費用,汎德公司與上訴人於1
09 年10月26日書立原審卷第35頁債權讓與同意書。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承攬、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維修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係汎德公司與上訴人理賠人員確認同意付款
,汎德公司才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上訴人不應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維修費用云云。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7日將系爭汽車送至汎德公司維修,並告知已向上訴人辦理出險,汎德公司會同兩造估價確認維修項目及金額無誤,且兩造均同意施工後,汎德公司始進行修繕工作,嗣於109年4 月28日修繕完成,汎德公司再次與兩造確認得以交車後,將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卻於109 年5 月初拒絕理賠,故催告兩造給付維修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
1 至125 頁),可知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交由汎德公司承攬修繕,汎德公司於維修前、後,僅會同兩造確認維修之「項目」、「金額」及「可否交車」,並非確認應由何人給付系爭維修費用,故上訴人於109 年5 月間拒絕理賠後,汎德公司仍同時向兩造催討系爭維修費用,而非僅向上訴人催討,堪認上訴人與汎德公司,並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取。⒉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於同日發生B 事故,且未肇事逃逸,出
險時有請上訴人查明云云。然被上訴人就A 、B 事故,均已向上訴人申請理賠,A 事故受損維修位置為右前葉子板、右前輪罩檔板、右大燈等處,B 事故受損維修位置為前保桿、前牌照版、前保趕上通風網等處,顯有不同,有理賠申請書、汎德公司估價單、B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07 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99頁),自難僅憑上訴人同意理賠B 事故所致損害,遽認上訴人就A 事故所受損害亦同意理賠,且上情亦與上訴人與汎德公司有無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無關,被上訴人此一所辯,亦非可取。
㈡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汽車
送修時,已允諾理賠系爭維修費用,或與汎德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認被上訴人仍有依承攬契約給付汎德公司系爭維修費用之義務,並無債權與債務同歸上訴人,導致債之關係消滅之情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汎德公司已將系爭維修費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維修費用,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0,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月16日起(見原審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