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梁陳月霞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被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被上訴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本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677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2日發函檢送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110年3月24日進行分配,惟上訴人不同意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乃於110年3月9日以書狀聲明異議,嗣於同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並有本件起訴狀收文日戳可稽,是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並依限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黃漢桐前以其所有高雄市茄萣區福西段1069(權利範圍1/2 )、1091(權利範圍5/42)、1092、11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及坐落上開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當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特別註記抵押權及於未保存登記部分。嗣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等事證(下稱系爭資料)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分配表僅就系爭土地部分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而將上訴人列為優先債權,就系爭房屋部分排除擁有抵押權之上訴人,只讓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元大資產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萬榮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受償,被上訴人因此多分到如附表所示合計173,775 元之款項(下合稱系爭爭議款),極不公平,又縱使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部分無抵押權,應仍可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爭議款應改分配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部分:⒈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以:不動產物權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未經抵押權設定登記,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名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元大資產公司、萬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黃漢桐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抵押權登記契約書上註明包括未保存登記部分(即系爭建物),嗣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系爭資料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土地部分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而將上訴人列入優先債權,就系爭建物部分未將上訴人列入分配,僅分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本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7至48頁),並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且未經被上訴人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或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登記,係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而言。而抵押權乃指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佔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屬擔保物權,是因設定取得抵押權,必需辦理登記始生效力,亦即抵押權之標的物必須為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倘未為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因無從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查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無從為抵押權登記,自不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包括未保存登記部分」之註記,即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抵押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三)又按現行強制執行法第34條僅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至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除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外,不許參與分配。而所謂執行名義,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 、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均非對人執行名義,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除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以外,尚有何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依據,其主張得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受償云云,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爭議款應改分配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