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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周駿杰被上訴人 羅喬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 年度岡簡字第2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上訴人竟拒不付款,屢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雖為伊所簽發,然伊係因之前與訴外人朱勇銘合夥開飲料店,才會簽發系爭本票,然伊並未取得56萬元,系爭本票並非交付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0,000 元,及自109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補陳:伊前與朱勇銘合夥經營飲料店,雖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未來支付貨款使用,然系爭本票均收放於公司抽屜內,並未交付予朱勇銘,因有他人至伊房間翻閱其他物品,故認朱勇銘應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肇因於無權利人朱勇銘之竊取行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係無權利人,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與朱勇銘的關係與伊無關,上訴人如果認為朱勇銘偷上訴人的東西,應該去告朱勇銘。系爭本票是朱勇銘欠伊56萬元而交付予伊,朱勇銘沒有告訴伊票如何取得,伊不清楚上訴人為何要開票給朱勇銘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自朱勇銘

處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受讓本票,且兩造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本票因上訴人向訴外人朱勇銘借款56萬元,簽發予朱勇銘,而朱勇銘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56萬元,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是伊簽發予朱勇銘等語(岡簡卷第28頁)。又證人即系爭本票前手朱勇銘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沒有合夥開飲料店,上訴人有另外的合夥人。向伊借款2 次,各28萬元,伊均交付現金與上訴人,上訴人即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因各次借款金額不大,沒有寫借據,只簽系爭本票。嗣因伊曾於106 年底107 年初向被上訴人借款56萬元,經被上訴人向伊催討還款,伊沒錢始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等語明確(岡簡卷第38至40頁)。則系爭本票乃係上訴人簽發後,交予朱勇銘後,被上訴人再於朱勇銘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伊所簽,伊簽系爭本票是放在店內

為交付予廠商做貨款擔保,沒有交付予朱勇銘等語,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判決為佐(岡簡卷第51至57頁)。惟查:上訴人先於原審陳稱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交予朱勇銘等語。嗣於上訴狀中改稱系爭本票係伊簽發後,遭朱勇銘竊取等語。再於本院訊問時復改稱無法確定系爭本票是否係被偷走等語。其就系爭本票簽發過程,前後不一,已難盡信。且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與日期已經不記得了,跟廠商叫貨基本上不會簽2 張金額相同、發票日期不同之本票,也無法確定系爭本票是否為放在抽屜被偷走,沒有對朱勇銘提告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62頁)。足見上訴人所述,僅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對於票據流通原因則不明。而在本票上簽名之人,須就票面文義負責,故如有簽發本票交付予廠商擔保之必要,一般人應會準備空白本票,於收受廠商貨品時,同時簽發本票交付予廠商,以免票據遺失或遭竊,而遭受損失。且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各28萬元,並非小數額,上訴人實無先完成系爭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後,不妥善保管之理。又系爭本票如係遭朱勇銘竊取,此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後將近半年始發現,衡與常情不符。且上訴人既自承為貨款擔保之本票,基本上不會簽2 張金額相同、發票日期不同之本票,亦徵前揭證人朱勇銘證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予朱勇銘以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上訴人簽發本票供貨款擔保,嗣後貨款已經清償,持票人於收受票據時,已知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貨款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仍自朱勇銘處受讓本票,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核與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朱勇銘借款之擔保不同。自不得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朱勇銘竊取,而無權處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等語,並無可採。

㈣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元,及自109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法 官 謝文嵐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1 │ 上訴人 │CH261985│280,000 元│107 年10月5 日││ │ 周駿杰 │ │ │ │├──┼────┼────┼─────┼───────┤│ 2 │ 上訴人 │CH261986│280,000 元│108 年10月5 日││ │ 周駿杰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