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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反訴 原告即 上訴人 高正翰反訴 被告即被上訴人 洪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 年度橋簡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伊之母李麗華並無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28日向反訴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15萬元,合計50萬元,伊簽發及交付予反訴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0紙票面金額合計570,350 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非因伊對反訴被告借款所簽發,而係受反訴被告及其受託人胡心玉之不當言行,製造伊心理上之恐懼而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惟查,反訴原告於本院110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本票之金額包括訴外人胡心玉自稱為會首對會員李麗華之合會會款債權,以及反訴被告所主張其對李麗華之前開50萬元借款中尚未償還之46萬元,反訴被告將二件事情混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91頁),而反訴被告於本訴係依其與李麗華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李麗華之繼承人即反訴原告返還借款46萬元,另依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票款46萬元,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所返還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除上開46萬元之借款關係外,尚包括胡心玉對李麗華請求給付合會會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兩造於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非全然同一,且涉及胡心玉對李麗華有無請求給付合會會款之債權存在,兩造於原審均未提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包括上開胡心玉對李麗華之會款債權,且胡心玉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另本件反訴並非本訴請求前提法律關係之中間確認之訴,自亦無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抵銷之請求,顯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2 項但書第1 至3 款規定之情形不符,且反訴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卷第89頁),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瀞云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