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高正翰被 上訴人 洪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 年度橋簡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李麗華(已歿)前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28日先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15萬元,伊於李麗華借款之同日分別將35萬元、15萬元匯入李麗華於高雄德智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李麗華僅償還4 萬元,即於109年2 月16日因病死亡,尚欠伊借款4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係李麗華之繼承人,繼承李麗華對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伊前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因而就李麗華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及李麗華對訴外人胡心玉積欠之合會會款,於109年4 月28日簽發如原審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570,350 元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其後,兩造於109 年5月26日會同虞鎮楠約在十全派出所協商借款返還方式,並達成共識,上訴人願按月清償,上訴人並於109 年7 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債務承擔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伊,詎上訴人事後無故反悔,伊多次連絡上訴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元之本息,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及自11
0 年1 月6 日(最後1 張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借款50萬元予伊之母親李麗華之事,並非真實。李麗華甫死亡後,被上訴人向伊稱李麗華生前欠款未還,伊因從未經歷借款相關事項,且初喪母,正值心情及精神紊亂之際,被上訴人屢次至伊接手李麗華之早餐店騷擾伊,聲稱:伊為李麗華之繼承人,必須代母還債,不然會吃上官司,一輩子信用破產等語相逼,致伊不堪其擾,心生恐懼,遂同意按被上訴人所說之金額簽發等額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憑據,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麗華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尚未還清,被上訴人應提出李麗華向其借款之憑證,以及其給付本金、收受利息之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補稱:李麗華未曾向伊告知有系爭借款之事,伊於原審從未看過相關匯款憑證之正本。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麗華(飯糰)」雖為李麗華之帳號,但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軟體,該帳號及其對話內容有無被偽造之可能?被上訴人雖提出匯款50萬元之存根作為交付借款之憑據,惟匯款原因眾多,如清償借款、支付貨款等,被上訴人未釋明其匯款之原因,亦未提出李麗華確實有向其借款之證據。伊簽發系爭本票及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係因胡心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至早餐店對伊稱:伊之母親生前有借款,還有死會每月要支付2 萬元,胡心玉為會首,伊繼承母親之遺產,所以要替母親還這筆錢,如果不還,就發傳單舉牌抗議欠錢不還,讓伊之生意不用做了等語,被上訴人並對伊表示那筆錢係其向哥哥借的,若伊不還錢,之後被上訴人之哥哥會來向伊討錢,其哥哥很兇等語,李麗華雖為合會之會員,然胡心玉並非會首,實際會首為趙盈恩,伊與趙盈恩已於109 年12月18日簽訂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託付胡心玉,假借會首之名義,向伊追討系爭借款及會錢,其心態及行為即有可議,伊因擔心早餐店無法繼續經營及名譽受損,才與被上訴人協議分期還款及製作系爭協議書,但因被上訴人不接受而作罷。其後,被上訴人及胡心玉又至早餐店以伊若不還款,伊之財產將被查封、個人信用也會因此破產等非事實之言語要脅伊簽發系爭本票,伊因擔心被上訴人所言為真,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伊既係因被上訴人及胡心玉之不當言行,造成伊心理上畏懼而簽發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按: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於繼承李麗華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及自110 年1 月6 日(最晚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超過其繼承李麗華遺產範圍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0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91、
93、145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麗華為上訴人之母。李麗華於109 年2 月16日死亡。
⒉被上訴人先後於108 年12月23日、同年月28日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依序存入35萬元、15萬元至李麗華之系爭帳戶。
⒊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8日簽發系爭支票,並於同日交付予被上訴人。
⒋「麗華(飯糰)」為李麗華於LINE通訊軟體所使用之姓
名,原審橋簡字卷第61、63頁之照片為被上訴人與帳號「麗華(飯糰)」間之LINE對話頁面,且「麗華(飯糰)」所使用之頭像為李麗華與上訴人之照片。
⒌原審橋簡字卷第74至79頁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
債務承擔給付協議書」為上訴人所草擬,並以LINE傳送系爭協議書檔案予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及第三人胡心玉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及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被繼承人李麗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6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消費借貸本非要式行為,借貸不具書面或出具借據、憑證之情,屢有所見,自非不得依其他證據,參酌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當事人間有無借貸之合意以及已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查李麗華為上訴人之母,李麗華於109 年2 月16日死亡;
被上訴人先後於108 年12月23日、28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依序存入35萬元、15萬元至李麗華之系爭帳戶,共計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及⒉),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2 紙可稽(原審卷第65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開35萬元、15萬元款項係基於其與李麗華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李麗華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28日將35萬元、15萬元存入至李麗華之系爭帳戶後,於108 年12月23日將其所拍攝35萬元之「存款人收執聯」照片以LINE傳送予帳號為「麗華(飯糰)」之人,並發送對話訊息表示:「麗華午安!我先借給你35萬元,因找不到我女兒的印章沒辦法領50萬。」等語,該帳號回復稱:「阿卿姐謝謝妳!35萬就夠了,下個月5 號,我標會就還給妳。」,被上訴人再回覆稱:「不用急著還我,過年後標利息較低。」等語,另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8日向帳號為「麗華(飯糰)」之人傳送其所拍攝15萬元之「存款人收執聯」照片,並發送對話訊息稱:「15萬元已匯去你存摺,請查收。」,該帳號則回覆:「阿卿姐,謝謝妳。」、「雅雅要回台南時,我想包一些飯糰讓她帶回去」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61、6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視被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內容無誤(原審卷第55-1頁)。又「麗華(飯糰)」為李麗華於LINE通訊軟體所使用之姓名,原審橋簡字卷第61、63頁之照片為被上訴人與帳號「麗華(飯糰)」間之LINE對話頁面,且「麗華(飯糰)」所使用之頭像為李麗華與上訴人之照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108 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將款項存入李麗華之系爭帳戶前,李麗華已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雙方已成立借款50萬元之合意,洵堪認定。被上訴人因108 年12月23日存款至系爭帳戶時,找不到印章,無法提款,因此先存入35萬元,嗣於同年月28日再存入15萬元,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堪以認定。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 年2 月16日李麗華病危當日
,其與友人陳秀媛前往醫院探望時,李麗華之配偶即上訴人之父當場表示:「阿卿姊有空都到早餐店幫忙做志工,就算賣掉房子也要還妳錢,這條錢是恩情錢,我們還有一棟房屋,賣掉房屋後,就會還錢」等語,上訴人則表示其父曾為上開陳述,但其父之完整意思係指如果有欠系爭借款的話,並非已承認借款等語(本院卷第91頁),審諸上訴人自承兩造與上訴人委任之虞鎮楠代書曾於109 年5 月26日在十全派出所內就系爭借款還款事宜進行協商等語(本院卷第85、87頁),其後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7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阿親阿姨,我回去跟爸爸討論後,還是覺得本票全部歸還以協議書代替本票處理,如果您不同意,就請您去法院訴訟,如果您同意,就請您跟會頭趙小姐一起來代書事務所寫協議書一同解決妳們的事情」等語,並傳送上訴人草擬之系爭協議書檔案,系爭協議書之前言明載:「債權人(以下稱甲方)、債務人李麗華之繼承人(以下稱乙方)雙方協議同意乙方以下列方式承擔給付債務人李麗華積欠甲方之債務新台幣460,000 元整」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05 頁),而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經與其父討論後,由其單方草擬提出,此前並經兩造及上訴人委任之代書在十全派出所內進行協商,上訴人當無可能係遭脅迫而為,足認上訴人與其父討論後已確認李麗華尚積欠被上訴人46萬元未償還。
㈣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李麗華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
被上訴人先後於108 年12月23日、28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交付借款35萬元、15萬元,合計50萬元予李麗華等情屬實。
㈤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為李麗華
之帳號,但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軟體,該「麗華(飯糰)」帳號及其對話內容有無被偽造之可能等語,惟按衡諸常情,除當面交付現金外,貸與人以匯款、無摺存款等其他方式交付借款予借用人時,於匯(存)款後通常會對借用人通知其已交付借款之事以資確認,則被上訴人於10
8 年12月23日、28日兩次將借款存入李麗華之系爭帳戶後,以LINE對「麗華(飯糰)」告知其已存入借款及傳送上開「存款人收執聯」之照片,符合事理之常,且被上訴人在存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之同日,即對「麗華(飯糰)」之帳戶發送上開對話訊息,並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與「麗華(飯糰)」間之LINE對話紀錄,除前述對話外,大多為日常閒聊,雙方間會互相傳送照片、影片,持續長時間有在互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5-1頁),自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麗華(飯糰)」之帳號及LINE對話確為李麗華本人所使用及進行對話,並非偽造之LINE對話紀錄,而上訴人就其所抗辯「麗華(飯糰)」之LINE帳號及上開對話有遭偽造之可能一節未舉證證明,其上開抗辯自無足採。上訴人另又抗辯被上訴人雖提出匯款50萬元之存根作為交付借款之憑據,惟匯款原因眾多,如清償借款、支付貨款等語,然上訴人迄今始終未能指明李麗華收受該2 筆款項之其他原因為何,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借款、支付貨款而向李麗華交付35萬元、15萬元,其上開抗辯,無足憑採。
㈥被上訴人主張李麗華向其借款35萬元、15萬元,合計50萬
元,既經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以為認定,則上訴人抗辯其10
9 年4 月28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係遭胡心玉與被上訴人脅迫而為,爰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即無詳論必要。此外,上訴人抗辯胡心玉並非李麗華所加入合會之會首一節,胡心玉對於李麗華是否有請求給付合會會款之債權存在,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核屬二事,自難執此就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關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查李麗華確於108 年12月23日、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15萬元,合計50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自陳李麗華已償還4 萬元,則李麗華尚積欠46萬元,上訴人因繼承關係繼受李麗華之系爭借款債務。又依被上訴人與李麗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李麗華原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先交付35萬元後,李麗華於108 年12月23日LINE對話中原承諾:「下個月5號,我標會就還給妳」等語,意即於109 年1 月5 日償還前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則表示:「不用急著還我,過年後標利息較低」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61頁),應認被上訴人同意李麗華於春節後之次月5 日即10
9 年2 月5 日(按:109 年之春節為109 年1 月25日)清償借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麗華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46萬元,及自109 年2 月5 日以後之自11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及自11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瀞云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