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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燕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澤敏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二請求:被上訴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其中1,768,774元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其中1,231,226元自107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1年5月3日日當庭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978,645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聲請變更上訴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8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5年3月2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高楠公路945號旁之無名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高楠公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其前方,見前揭路口燈號轉為黃燈而煞車,被上訴人因此閃煞不及,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膝挫傷、左踝擦傷及雙膝部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伊左膝半月板部分切除,併左側膝部關節攣縮、左大腿肌肉萎縮。伊因系爭傷害頻繁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9,623元、就醫交通費用168,588元、看護費用368,400元、醫護用品等費用88,708元,並受有其所任職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薪資損失2,375,055元,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745,003元。又伊所受雙膝半月板撕裂之傷勢經就醫治療未見改善,乃至中國大陸就醫並詢問半月板移植手術相關事宜,因而支出醫療、交通及住宿等費用,合計人民幣14,843元,換算新臺幣約64,864元;及聯繫歐洲半月板專家Rene Verdonk詢問伊之半月板之情形,諮詢費用為1,000歐元,換算新臺幣約34,880元。再者,伊日後因需施行半月板移植手術,預估雙膝手術費用共1,000,000元(單膝各50萬元),術後並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需看護費用189,000元,伊並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因而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合計7,204,12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4,121元,及其中2,810,736元自106年5月4日起,其中1,681,974元自107年8月23日起,其中1,050,675元自109年4月15日起,其中77,523元自109年6月11日起,其中1,583,213元自110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原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處行駛,卻突然煞停、侵入伊前方所致,上訴人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就診時右膝並無受傷,僅左膝挫傷、左踝擦傷,其雙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3天即可出席餐會、擔任櫃台工作人員,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甚微,並已痊癒,故伊無須負擔上訴人於105年9月27日起接受左、右膝半月板相關醫療等費用;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左膝半月板破損為系爭事故造成,其於105年9月28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進行左膝半月板修補手術後,亦已康復,伊亦無須負擔107年7月30日後之費用。此外,㈠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就診科別、三伏貼費用及非醫療必要費用之證明書費、拷貝費、收據副本費等,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專約門診僅係較一般門診快速,並非醫療所必需,亦應扣除;另上訴人於健仁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義大醫院均同時接受中、西醫雙重治療,實無另至黃耆中醫診所及調明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除應扣除無收據及當日未就醫者外,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輕微,其於105年3月15日、同年12月19日可盛裝參與聚會,於108年2月23日可站立人群中參加活動,故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至同年9月26日、同年12月19日至107年7月31日、108年2月23日至109年5月21日間之就醫交通費用應以機車油費每公里約1元計算;又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於高雄即可進行,無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之必要,相關交通費用應予剔除。㈢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輕微,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其主張自106年4月27日起需專人看護1個月部分,並無醫囑證明;縱有看護必要,上訴人主張係由不具專業看護資格之劉瑤看護,應比照勞動部104年11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446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以每月30,000元計算為宜。㈣醫護用品等費用部分,因尿盆、冰敷袋可重複使用,上訴人重複購買,即屬非必需品,應扣除270元。㈤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部分,因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即擔任友人所舉辦活動之櫃檯人員,已可回工作單位,伊僅需就105年3月2日至同年6月7日之薪資損失負責,然上訴人已自認應扣除其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環宇公司受領105年3月至107年3月之薪資補償,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均無需支付。㈥勞動力減少之損害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應可回復,並無勞動能力減損;如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所減少,依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1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151572號函,上訴人左、右膝所減少之勞動能力分別僅為1%、5%,且上訴人之薪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㈦右膝半月板受損之將來醫療費用及將來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積極參加各種活動、走秀、出遊、聚餐、主持會議、擔任櫃檯人員,其雙腳行動自如,實無開刀進行半月板移植手術之必要,亦無需未來看護費,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㈧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左膝挫傷、左踝擦傷,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3天即可出席餐會、擔任櫃台工作人員,足認上訴人受傷輕微、復原良好、心態穩定,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宜;倘認上訴人左膝半月板破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應以80,000元為宜;倘認被上訴人亦應負擔107年7月31日手術後之左膝相關費用,則應以100,000元為宜。再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7,830元,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予以扣除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1,962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就原審駁回上訴人逾4,020,607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8,005元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78,645元,及上訴理由暨聲請變更上訴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逾68,005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三第50至52頁):㈠被上訴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5年3月2日上午6時5

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高楠公路945號旁之無名巷交岔路口(參警卷第13頁)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楠公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其前方,見前揭路口燈號轉為黃燈而煞車,被上訴人因此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撞擊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即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842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有支出彭賢禮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1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㈣上訴人有支出醫護用品費用13,648元(含護膝650元、膝關節

支架6,500元、輪椅3,599元、熱敷墊1,890元、105年9月28日醫療耗材270元、107年8月2日醫療耗材739元),其中護膝650元、膝關節支架6,5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㈤上訴人因雙膝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病變、雙膝關節障礙,於1

05年9月27日至義大醫院住院,翌日接受左膝關節鏡清創術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

㈥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翌日接受雙側(

即同時針對左膝及右膝)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於同年8月3日出院。

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環宇公司,工作內容為向

旅行團銷售珠寶,上訴人於104年8至12月、105年2月分別領取新資44,904元、49,047元、50,077元、45,205元、42,430元、39,502元。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未再至環宇公司上班。

㈧林口長庚醫院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6%;左膝部位勞動能力減損1%,右膝部位勞動能力減損5%。

㈨如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右膝半月板受損之將來醫療費

用及將來看護費用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金額為500,000元、將來需受全日看護期間為3個月。㈩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7,830元。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三第50至52頁):㈠上訴人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右膝扭挫傷、半月板破裂合併

關節病變、關節障礙之傷害,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及

金額之損害,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107,014元【含健仁醫院部分10,800元、義大醫院部分19,781元、高雄長庚醫院部分18,769元、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部分1,890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部分3,765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部分2,954元、林口長庚醫院部分11,305元、彭賢禮皮膚科診所部分100元、調明中醫診所部分21,260元、黃耆中醫診所部分14,090元,及醫藥用品部分2,300元】。

2.就醫交通費用106,726元。

3.看護費用152,000元(含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105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

4.醫護用品費用13,648元(含護膝650元、膝關節支架6,500元、輪椅3,599元、熱敷墊1,890元、105年9月28日醫療耗材270元、107年8月2日醫療耗材739元)。

5.不能工作期間(105年9月28日、107年7月31日手術後各25個月,共50個月)之薪資損失2,207,300元。

6.勞動力減少之損害32,854元。

7.右膝半月板受損之將來醫療費用500,000元及將來看護費用189,000元。

8.精神慰撫金800,000元。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有,兩造過失比

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擦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1、13至24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審審訴卷第7至8頁及原審卷二第273至277頁),堪信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上訴人所騎乘

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可見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時,未打方向燈或任何手勢,驟然變換車道,逕往其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車道偏移,致其閃避不及,認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兩造係在同一慢車道先後行駛發生擦撞事故,自無所謂變換車道可言。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後車均須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前車之狀況,不以前車係在後車之正前方或斜前方而有異。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均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慢車道,上訴人並行駛於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前方,則無論上訴人於案發時係行駛於被上訴人之正前方或右前方,或係突然減速煞停抑或自被上訴人右前方突往左偏,均為被上訴人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被上訴人本應於事故發生前預先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避免此類突發狀況發生。倘被上訴人於案發時有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應不致閃煞不及而自後方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且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其案發前見到上訴人煞停時,距離上訴人僅有10公分等語(偵查卷第6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未保持隨時煞停距離之情事。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被上訴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佐(警卷第32頁),則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然其竟疏未注意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於員警抵達事故場製作談話紀錄時,表示案發時係因號誌剛轉為黃燈,上訴人就急煞停住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警卷第18頁);於警詢時亦自承係因路口號誌轉為黃燈,上訴人突然煞車方導致其煞停不及等語(警卷第3頁),意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因號誌變換而煞停,並非行進中突然變換車道;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因黃燈開始閃,伊遂慢慢減速停下,突然一股很大的撞擊致伊倒地等語(偵查卷第5 頁反面),亦指明其當時係因號誌轉為黃燈而減速煞停,因此遭被上訴人自後方撞擊等情,情節相符,則上訴人既係因交通號誌自圓形綠燈變換為圓形黃燈,鑑於其將失去路權方減速煞停,其駕駛行為自無何過失可言。況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針對鑑定結果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上訴人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刑案審交易卷第24頁及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過失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右

膝扭挫傷、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病變、關節障礙之傷害?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僅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擦傷之輕微傷勢,並未另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之傷害,惟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人車倒地時,確遭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壓及小腿一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刑案供承無訛(刑案交簡上卷第42頁),衡以小腿係連結膝關節,極為靠近膝蓋之部位,應可推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前揭左膝挫傷,極可能係因倒地後遭機車重壓所致。而上訴人之左膝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除經診斷受有挫傷外,雖未同時診斷出另有外側半月板破裂,然觀諸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同月即105年3月至同年7月間,持續因左膝傷勢至健仁醫院、中正骨科、高醫、禾沐診所、黃耆中醫診所、建功馬光中醫診所、五乙中醫診所就診,直至同年7月13日至中正骨科施行MRI檢查,檢查結果為「⑴Discord lateral meniscus with horizontal mensical tear.⑵Oblique linear

medialmeniscal tear, posterior horn.」,經診斷為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破裂,復於同年月2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亦診斷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存卷可證(交簡附民卷第10-1至22頁;審訴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22、190至198頁),顯見上訴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起至診斷出左膝有半月板破裂傷勢為止,均不斷因左膝傷勢未癒至醫院診療而未曾間斷,是亦可排除其左膝於案發後已傷癒並另因其他事故受傷方有就診需求之可能,故其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應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又刑案審理中亦就上訴人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一節,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與義大醫院,分經函覆略以:上訴人之左膝半月板破裂係大範圍破裂,通常為外傷所致,有可能係因車禍倒地後遭機車壓及膝蓋所致;依醫理而言,人體於膝關節半月板及軟骨受傷初期常無明顯之關節病變症狀,日後隨時間演進方逐漸顯現關節病變徵狀,以上訴人曾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勢綜合研判,其左膝半月板破裂容有可能係因前開左膝挫傷惡化而來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6年9月14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83234號函、義大醫院106年10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07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57、59頁)。依上開醫院之函覆,已指明本件上訴人之左膝半月板破裂傷勢,以其破裂之範圍及膝關節受傷之常態而言,確有可能係因系爭事故發生時遭機車壓迫膝蓋,及嗣後傷勢持續惡化所致。基此,上訴人之左膝確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受傷,且極可能係因倒地時遭機車重壓所致,有如前述,則參諸上開醫院回函,其受傷原因與其嗣後發現左膝之半月板係大範圍破裂之受傷形態,已可相互勾稽;況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左膝雖僅先診斷出挫傷,惟歷經數月診療未癒,後才診斷出半月板破裂等情,更與前揭醫院回函所稱膝關節受傷之醫理相符,足認上訴人所受之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傷勢,應係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傷及左膝並持續惡化所致,僅因受傷之初無明顯關節病變徵狀,方未馬上診斷出此傷情。是上訴人上開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之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認。

2.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右膝半月板破裂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並提出健仁醫院、建功馬光中醫診所、禾沐診所、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15至21、24頁)及健仁醫院中醫病歷(原審卷二第206至214頁)、健仁醫院中醫針灸治療卡(附民卷第16頁)、高雄長庚醫院106年9月14日函(原審卷二第57頁)、義大醫院105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審訴卷第45頁)、義大癌治療醫院107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三第60頁)、黃耆中醫107年2月24日診斷書(原審卷二第111頁)、高雄長庚醫院107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四第41頁)、北京大學深圳醫院107年6月25日門診病歷(本院卷二第241頁)、林口長庚醫院107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五第253頁)、林口長庚醫院108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四第285頁)、林口長庚醫院109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四第219頁)、義大醫院110年11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2032號函(原審卷二第9頁)、齊祥中醫診所110年12月24日函暨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義大醫院107年5月29日函(原審卷二第189頁)、高雄榮總110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37頁)、高雄榮總111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15頁)、義大醫院106年10月13日函(原審卷二第59頁)、勞保局109年9月16日函(原審卷五第75至77頁)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函文等,針對上訴人之右膝,固載明受有扭挫傷、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病變、關節障礙等傷勢,然其上所載之就醫診療日期,均為105年4月7日以後,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1月有餘,則所載右膝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再參以上訴人於案發時救護人員到場之際,除向救護人員反映其左膝疼痛外,並未反映其右膝亦有不適,且於案發當日及嗣後於105年3月間至健仁醫院歷次就診時,以及105年3月31日至高醫醫院治療左膝時,同均未主訴其右膝受傷,係於105年4月7日至健仁醫院復健科就診時,方首次提及其雙膝(即包含右膝)外側疼痛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月30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6338163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健仁醫院106年9月5日健仁字第1060000262號函、106年10月6日健仁字第1060000297號函、高醫醫院106年10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6788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3至54、56頁;交簡上卷第126至127頁)。則以上訴人於案發後月餘有數次就醫紀錄卻均未曾向救護或醫療人員反應其右膝亦受有傷勢,足認其右膝於案發後月餘均未感不適,據此實無法排除其右膝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另曾因其他事故受傷之可能,尚無從遽認其右膝之上開傷勢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至上開高雄榮總診斷書處置意見欄雖記載:「患者右膝關節病變合併外翻變形(X型腿)不是天生的,是爲車禍導致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缺損進而造成」、「腿歪(X型腿)為車禍導致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缺損後所造成的」等語,然其就診時間距系爭事故已逾5年,且表明係事後依林口長庚及高雄義大醫院開立的診斷書表示意見,而上開2間醫院診斷證明書卻無相關記載,且高雄長庚醫院106年11月1日函表示:當時臨床無發現有右膝疑似半月板破裂情形(原審卷二第58頁);義大醫院106年10月13日函亦表示:病人所患之右膝關節障礙、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病變等傷勢,無法斷定係因該病人車禍事故倒地,機車壓及膝蓋所致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則高雄榮總上開意見即屬有疑,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3.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擦傷及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等傷害,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左膝半月板破損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及上訴人主張其右膝部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另受有扭挫傷、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病變、關節障礙等傷害,尚無足採。㈣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合計169,623元,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38-1至82、85至91、93頁;原審卷一第14至101頁;原審卷三第4至3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27至381、411、413、415、416、423、436、490至494、589至631頁)。原審判准其中健仁醫院10,800元、義大醫院19,781元、高雄長庚醫院18,769元、中正骨科1,890元、高醫3,765元、高雄榮總2,954元、林口長庚醫院11,305元、彭賢禮皮膚科診所100元及醫藥用品2,300元之醫療費用合計71,664元。上訴人僅就原審否准之調明中醫診所21,260元、黃耆中醫診所14,090元醫療費用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前往黃耆、調明中醫診所係就診右膝部分(左膝為順帶治療),當時右膝傷勢尚未經X光或核磁共振確認具半月板受損之傷勢,而未進行西醫治療,並無重複治療情事等語。惟上訴人所受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治療右膝半月板之調明中醫診所21,260元、黃耆中醫診所14,090元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②被上訴人就原審准許之醫療費用部分,主張上訴人雙膝半月

板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退步言,縱左膝半月板破裂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上訴人經義大醫院手術後應已痊癒而無持續就醫治療之必要云云,因此,就除健仁醫院3,280元、義大醫院1,192元、高雄長庚醫院1,866元、中正骨科1,230元、高醫3,570元及彭賢禮皮膚科診所100元,合計11,238元之醫療費用外,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駁回上訴人逾11,238元之醫療費用請求。然左膝半月板破裂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病歷紀錄,均可見上訴人持續於骨科、復健科或中醫科等相關科別診療,其雖曾於105年9月28日於義大醫院施行左膝關節鏡清創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惟林口長庚醫院就此亦以109年7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719號函覆略以:臨床上膝關節如經外傷後發生損傷,經手術及適當之復健治療確有可能恢復其功能,惟後續仍有可能發生創傷性關節炎,上訴人目前病情符合創傷性關節炎之臨床表現,故其前再度發生膝關節半月板破裂而須接受修補之可能原因應為創傷性膝關節炎所致等語(原審卷五第23頁),是以上訴人後續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③被上訴人另主張退萬步言,縱認左膝半月板破損為系爭事故

所造成,且被上訴人亦應負擔107年7月31日手術後之左膝相關費用,則健仁醫院部分:除原判決准予扣除之2,660元外,尚應扣除105年6月14日、同年10月25日皮膚科門診費200元、200元;106年9月11日收據副本費20元;106年1月13日家庭婦科門診費50元;105年11月4日影印費110元;106年8月25日證明書費100元;106年7月26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5日三伏貼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9年1月30日證明書費100元;同年5月21日收據副本費60元,合計應再扣除3,900元再等語。然106年9月11日收據副本費20元、109年1月30日證明書費100元;同年5月21日收據副本費60元,原審業已扣除(原判決第17頁),上訴人就此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利益,自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106年1月13日家庭婦科門診費50元;105年11月4日影印費110元;106年8月25日證明書費100元及106年7月26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5日三伏貼各100元(原審卷五第159至169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且原審亦未判准之費用,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扣除,難認有據。至105年6月14日、同年10月25日皮膚科門診費各200元,則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左踝擦傷遺有疤痕及左膝半月板受損,於105年9月27日接受半月板相關手術,術後傷口亦會有疤痕之問題,則上訴人在系爭事故或手術後傷口癒合之密接時間看診皮膚科,難認無醫療之必要性。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義大醫院:除原判決准予扣除之10,194元外,尚應扣除就診與治療無關部分等語。查如附表編號1至4上訴人雖有至義大醫院就診,然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該院覆函表示上訴人係就診精神科(本院卷二第108-1頁)。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歷經長期治療仍未痊癒,身心飽受折磨而罹患憂鬱症等情,惟此非系爭交通事故直接所致,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4就診精神科之費用,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審判准之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核屬有據。高雄長庚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除原判決准予扣除之高雄長庚醫院1,360元及林口長庚醫院1,000元外,尚應扣除高雄長庚醫院105年10月30日150元、107年1月4日腦神經外科270元、事務科費40元、同年月16日腦神經外科110元、同年7月17日事務科費10元、同年1月22日、同年5月23日精神科費160元、200元、108年7月31日事務科費10元、109年1月21日、同年7月13日證明書費150元、150元、林口長庚醫院107年5月30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30日專約門診2,500元、2,720元、1,720元、109年5月26日其他費300元,及如附表編號5至34之就診費用等語。然105年10月30日150元、108年1月22日、同年5月23日精神科費160元、200元、109年1月21日證明書費150元,原審業已扣除(原判決第21、22頁),上訴人就此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利益,自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107年1月4日腦神經外科270元、事務科費40元、同年月16日腦神經外科110元、同年7月17日事務科費10元、108年7月31日事務科費10元、109年7月13日證明書費150元(原審卷五第159至169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且原審亦未判准之費用,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扣除,難認有據。另上訴人長期於高雄地區醫療認傷勢未有改善,為了解其傷勢有無治癒可能,乃前往位於北部之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諮詢其他醫師之專業意見,應屬人之常情,而林口長庚醫院經評估上訴人之病情後,於107年7月30日亦安排上訴人住院,並於翌日施行雙側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有醫療費用明細1紙可參(原審卷三第3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另於107年5月30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30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專約門診之必要,並不足採。至如附表編號5至34上訴人於醫療事務課支出之費用,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醫療所必要,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至34於醫療事務課所支出之費用,亦難令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審判准之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亦屬有據。

④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於66,839元(計算

式:原審判准之醫療費用71,664元-附表所示應再扣除之醫療費用4,825元=66,83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就診,受有支出就診交通費用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健仁醫院11,590元、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14,505元、高雄長庚醫院52,310元、中正骨科14,080元、高醫3,230元、高雄榮總2,855元、林口長庚醫院19,090元,及調明中醫診所、黃耆中醫診所、橋頭馬光中醫診所、蔡昌學復健科診所、合適診所、成大醫院各21,510元、8,320元、310元、660元、350元、4,220元,並提出車資收據(原審卷一第105至135頁;原審卷三第40至51頁;原審卷第349至439頁)為憑。原審判准其中健仁醫院10,890元、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4,080元、高雄長庚醫院47,515元、中正骨科14,075元、高醫2,890元、高雄榮總1,660元、林口長庚醫院25,616元,合計106,726元。被上訴人就原審准許之醫療費用部分,主張上訴人雙膝半月板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無須負擔自105年9月27日起之交通費用,退步言,縱左膝半月板破裂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上訴人經義大醫院手術後應已痊癒而無持續就醫治療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而認被上訴人應負擔105年3月2日至107年7月30日之交通費用,亦應扣除105年11月8日義大醫院就診無收據之190元,且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即可參與聚會,足見已行走自如,可騎乘機車,故上訴人自105年12月19日至107年7月31日間之就診車資亦應以機車油費計算。退萬步言,倘認被上訴人亦應負擔107年7月31日手術後之左膝相關就診交通費用,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即可站立人群中參加活動,足見已行走自如,可騎乘機車,則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至109年5月21日間之就診車資亦應以機車油費計算等語,就除105年9月27日前之交通費用1,122元外,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駁回上訴人逾1,122元之交通費用請求。然左膝半月板破裂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被上訴人亦應負擔107年7月31日手術後之左膝相關治療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上開治療就診所須之交通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用負擔105年9月27日或107年7月31日以後之交通費用,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請求105年11月8日義大醫院就診交通費用190元部分,原審業已扣除(原判決第32、33頁),上訴人就此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利益,自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另上訴人左膝半月板受創治療期間,其左腿之活動角度及靈活度自受影響,騎乘機車顯有安全風險,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19日或108年2月23日參加聚會活動,即推認上訴人已可騎乘機車云云,並無可採。故被上訴人就交通費用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難認有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105年9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於義大醫院住院接受關鏡清創術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自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需受專人全日看護,自同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需受專人半日看護,另自106年4月27日起需受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由其胞妹照顧,請求看護費用170,400元,及107年8月13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需人照護3個月之看護費用198,000元,合計368,400元,並提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開立日期105年11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開立日期106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0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239號函各1紙為證(原審卷一第101頁;原審卷三第58、164頁)。原審判准其中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起共30日需受專人全日看護、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共32日需受專人半日看護,依家庭看護工每月合理薪資3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52,000元。被上訴人就原審准許之看護費用部分,主張上訴人雙膝半月板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無須負擔上訴人手術後看護費用,退步言,縱左膝半月板破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上訴人經義大醫院手術後應已康復,被上訴人僅需負擔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之看護費用,且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為宜等語,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駁回上訴人之看護費用請求。惟本院認定左膝半月板破裂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須負擔上訴人左膝半月板手術後之看護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須賠償看護費用,委無足採。且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於林口長庚醫院骨科部外傷科住院,翌日施行雙側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於同年8月3日出院,依通常情形,術後應需由他人全日照顧約3個月,平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等情,業據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0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239號函覆在卷(原審卷三第164頁),另依該院107年8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07年8月1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人照護3個月」等語(原審卷三第62 頁),是上訴人主張自107年8月13日起3個月需受專人全日看護,應堪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僅需負擔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之看護費,無需負擔107年7月30日左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而提起附帶上訴,亦屬無據。

⑷醫護用品費用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需使用護膝、膝關節支架、輪椅等輔具,且需使用冰(熱)袋、便盆、尿壺、熱敷墊、紗布等醫療耗材費用,並需服用營養補充品,請求醫護用品費用合計88,708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消費紀錄查詢單、估價單等件為據(原審卷一第137至155頁;原審卷三第52至54頁)。原審判准其中護膝650元、膝關節支架6,500元、輪椅3,599元、熱敷墊1,890元、105年9月28日醫療耗材270元、107年8月2日醫療耗材739元,合計13,648元。被上訴人就原審准許之醫護用品費用部分,主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左膝挫傷、左踝擦傷,被上訴人僅需負擔護膝650元及膝關節支架6,500元費用。倘認上訴人左膝半月板破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其經義大醫院手術後,亦已康復,被上訴人僅需再負擔105年9月28日醫療耗材270元及熱敷墊1,890元費用。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亦應負擔107年7月31日手術後之左膝相關費用,因105年9月28日醫療耗材270元係購買冰(熱)袋、便盒、尿壺,107年8月2日醫療耗材739元則購買尿盆、冰敷袋等,而尿盆、冰敷袋均屬可重複使用之器具,上訴人重複購買,即屬非必需品,應扣除270元等語。然左膝半月板破裂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被上訴人亦應負擔107年7月31日手術後之左膝相關治療費用,為本院所認定如前,此情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應負擔護膝650元、膝關節支架6,500元、熱敷墊1,890元、105年9月28日醫療耗材270元及扣除270元之107年8月2日醫療耗材費用,則其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購買輪椅支出3,599元,有統一發票1紙為證(原審卷三第52頁),被上訴人本不爭執此係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審卷三第113頁),且經原審協商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四第203頁),惟被上訴人嗣以該輪椅之購買日期係在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雙膝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以後,距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已2年,否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而撤銷自認(原審卷五第214頁),然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其於林口長庚醫院所施行之前開手術亦經本院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被上訴人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則其就輪椅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尚屬無據。至手術住院時使用之尿盆、冰敷袋,病患於出院時多不會保存,且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購買耗材時,距105年9月28日時已近2年,苛求被上訴人長期保存尿盆、冰敷袋,並由高雄遠途攜帶至林口使用,亦非合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附帶上訴之主張,亦非有據。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環宇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雙膝半月板破裂併膝關節障礙之傷害,自105年3月2日至109年8月26日共4年5月又25日均需休養不能工作,以其事發前6個月平均工資44,146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375,055元,並以前揭義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書為據。原審判准其中105年3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及107年7月30日住院手術後起算3個月,合計11月又27日為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依105年薪資21,000元、107年法定工資22,000元計算,合計252,900元。上訴人就原審否准之1,954,4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左右膝半月板受損,均係系爭事故所致,依義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書内所載休養期間共計50個月,上訴人自系爭事故以來持續進行治療,其間甚至接受數次手術,迄今尚未恢復而無法工作,義大醫院107年10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謂上訴人應可從事以坐姿為主之工作,與歷次診斷證明書醫囑未盡相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4,146元,獎金亦應納入工資之一部,自應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左膝挫傷、左踝擦傷被上訴人僅需就105年3月2日至同年6月7日之薪資損失負責;倘認上訴人左膝半月板破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其於105年9月28日義大醫院進行左膝半月板修補手術後,亦已康復,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105年3月2日至同年6月7日、同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應扣除其自勞保局、環宇公司受領之105年3月至107年3月薪資補償,被上訴人自無需給付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提起附帶上訴。經查:

①上訴人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應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右膝

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病變、關節障礙,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右膝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病變、關節障礙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扣除原審判准上訴人左膝半月板破損所致之不能工作損失,均無可採。

②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5年3月2日於健仁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左膝挫傷,左踝擦傷,醫囑建議休養3日,後於同年月4日、7日、14日回診追蹤,分經醫囑建議休養3日、1週、1週(原審卷一第163至166頁);再於同年月21日於中正骨科就醫,經診斷為左膝內側側韌帶損傷,於同年4月4日、18日、同年5月3日複診,分經醫囑建議復健及休養2週(原審卷一第167至170頁);嗣於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至高醫就醫,經診斷為左膝挫捻傷外側韌帶扭傷,分經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又於同年7月13日經中正骨科以MRI檢查發現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破裂,醫囑建議行關節鏡手術及休養2週(原審一第173頁),後於同年月26日、28日於高雄長庚醫院就醫,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原審卷一第174頁),復於同年8月16日、23日於義大醫院就醫,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原審卷一第175頁),均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63至177頁),堪認上訴人自105年3月2日至同年9月26日即義大醫院住院前1日均需休養。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27日於義大醫院住院,翌日施行左膝關節鏡清創術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經醫囑建議休養6週,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76、177頁),且義大醫院函覆本院上訴人自上開手術之日起至少需休養6週,此期間因肌力尚未完全恢復,不宜久站及負重,但應可從事以坐姿為主之工作,有該院107年10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72頁),另佐以義大醫院認上訴人因施行上開手術,自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需受專人全日照護,嗣於105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因肌力尚未完全恢復而無法行走,需受人半日看護等函覆內容(原審卷二第7頁),則上訴人需受看護期間應亦無法獨立從事工作,是上訴人自105年9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同年11月28日亦無法工作,此後即可從事以坐姿為主之工作。再者,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翌日施行雙側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於同年8月3日出院,術後需由他人全日照顧約3個月,亦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在卷(原審卷三第164頁),是上訴人自107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住院期間及手術後3個月需由專人為全日之照顧,應亦無法從事工作。從而,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5年3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及107年7月30日住院手術後起算3個月,合計11月又27日。

③上訴人雖主張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5年3月2日迄至109

年8月26日均不能工作,並以義大醫院歷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為憑(原審卷三第206至207頁),惟依義大醫院上開函覆意旨,可知上訴人並非完全無法工作,此亦得由雇主調整部分工作性質,即上訴人僅需依醫囑持續復健治療,於復健時請公傷病假,而無每隔一段時間即持醫囑記載「宜休養」等語之診斷證明書請長時間公傷病假之必要。況環宇公司於106年11月間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駁回上訴人所申請自106年11月20日後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後,曾通知上訴人回公司上班,係上訴人稱腳傷未癒仍治療中拒絕到班,有該公司107年10月5日環宇字第20181005001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27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憑採。至上訴人雖最終經勞保局審定核付最高給付期限2年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有勞保局109年9月16日保職傷字第10910088661號函可按(原審卷五第75至77頁),然勞保局係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等資料,審酌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據以核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尚無從以此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④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4,146

元,固據提出其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4年5月、8月至12月、105年2月薪資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頁交易明細為據(交簡附民卷第92頁;審訴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原審卷三第146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本薪僅18,500元,其他則為全勤獎金、銷售獎金、珠寶獎金、不休假獎金等,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應以本薪或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等語為辯。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月份薪資單,104年度之本薪均為18,500元、105年2月則為19,000元,每月均固定領有全勤獎金2,000元,參以上訴人與環宇公司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6年5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調解紀錄,雙方均不爭執上訴人之底薪為21,000元、按月領薪,月休6日,每日約定工時7小時(原審卷三第141頁),是雖給付名目為「全勤獎金」,然核其性質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之工資,堪以認定。至薪資單中名目為「銷售獎金」、「珠寶獎金」部分則係業績獎金,依上訴人所述係視銷售情形加給珠寶獎金(原審卷四第145頁),亦即需視所銷售之珠寶品項、金額甚或廠商折扣成數等情始能加以計算,雖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薪資單,其每月均領有上開獎金,金額最少為15,202元,最多達28,822元,大多數月份均可領取2萬多元之珠寶獎金,然依上訴人所述其工作內容係向旅行團銷售珠寶(審訴卷第25頁),則其銷售成績自亦受觀光團客數量所影響,衡以上訴人為中國大陸籍、自陳不諳英文等情以觀,其主要銷售對象應為中國大陸地區來台觀光旅客,而兩岸往來相較於其他各國涉有更深之政治、國防等考量,難認上訴人於長達11月又27日無法工作之期間內,均可獲致加計珠寶獎金之平均工資,是參以105年、107年度法定基本工資每月分別為20,008元、22,000元(原審卷三第151頁),上訴人105年度如繼續提供勞務每月確定可獲得之薪資則為21,000元,應以較高者即21,000元計算,至107年度則應以法定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其損害。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無法工作,受有252,900元【計算式:21,000元×(8+27/30)月+22,000元×3月=252,900元】之薪資損失,堪以認定。

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屬無據。

⑤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公傷假及職災補

償,然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無其他連帶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可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縱令環宇公司曾給予上訴人公傷假或上訴人曾請領職災補償,均非被上訴人所得執以抵充或抗辯以免除給付責任,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⑹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雙膝半月板破裂合併膝關節障礙之傷勢,勞動能力減少30%,自110年5月18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之125年5月17日止共15年期間,依其平均月薪44,146元計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745,003元。原審判准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勢減少勞動能力1%,依110年法定基本工資24,000計算,核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32,854元。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應可回復,並無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惟義大醫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上訴人「雙膝半月板破裂、左膝術後」,判定其左、右膝關節屈曲均僅90度、伸展均為-10度、可活動度數均為80度,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之情形,並鑑定上訴人之障礙類別為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向度為b730b肌肉力量功能(下肢)、程度為1級、障礙程度為輕度,有義大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67頁;原審卷四第169至170、237至239頁);上訴人嗣於107年7月31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雙側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經持續追蹤治療,後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有無減少及其比例,鑑定結果認:「據病歷所載,病人劉君曾於108年7月3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神經電學檢查,然病人於9月10日到診表示拒作檢查,復於10月16 日到診表示已接受檢查,依據10月16日神經電學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神經正常;故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雙膝半月板撕裂,術後,殘存雙膝關節活動受限;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6%」、「依據病人劉君108年7月3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鑑定之現況進行評估,病人劉君左膝部位勞動力減損1%,右膝部位勞動力減損5%」,有該院108年11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29號函、108年11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151572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佐(原審卷四第149至151、161至165頁),且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左膝勞動能力僅減損1%,亦與上訴人所領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輕度」障礙亦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難以回復之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主張,尚難採信。

⑺右膝半月板受損之將來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雙膝半月板破裂,日後需施行半月板移植手術,請求預估手術費用共1,000,000元(左、右膝各500,000元),及術後並需專人照護3個月之看護費用189,000元,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0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239號函為憑(原審卷三第164頁)。原審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右膝半月板受損之將來醫療費用500,000元及看護費用189,000元部分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右膝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病變、關節障礙,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為本院前所認定,則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因右膝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病變、關節障礙之將來醫療及看護費用,自無依據,難認可採。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雙膝半月板破裂等,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審判准其中500,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長年承受就診煩累、疼痛、煎熬、喪失工作、收入來源、生活目標及重心等重大壓力,家庭關係亦生齟齬,致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且其迄今仍常因久走、久站導致劇痛需坐回輪椅,又因膝蓋沒有原生半月板支撐而漸漸結構變形,形成X腿,且長期服用止痛藥及安眠藥,更導致胃潰瘍,每天每秒均活在煎熬中,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左膝挫傷、左踝擦傷,受傷輕微,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宜;倘認上訴人左膝半月板破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經義大醫院手術後亦已康復,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當;縱認上訴人左膝半月板破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且被上訴人亦應負擔107年7月31日手術後之左膝相關費用,然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後,已能積極參加活動,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宜等語,提起附帶上訴。惟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擦傷及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等傷害,於105年9月28日於義大醫院施行關節鏡清創術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後續演變為創傷性膝關節炎,後於107年7月31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雙側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並頻繁往返醫療院所門診及復健,影響其日常生活非微,日後工作選擇亦受限制,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雙膝半月板破裂併膝關節障礙歷經多次手術,長期接受治療,迄今仍未痊癒,並因而不能工作而需向親友借貸度日或挪用父母之棺材本始能維持生活,因而有壓力調適障礙、焦慮及失眠情形,且罹患憂鬱症,並提出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為證(原審卷三第209至210頁;原審卷四第169至171;241至243頁),惟依其所述摻雜經濟壓力、術後復原狀況等因素,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直接所致,其所罹精神疾患自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於詩芙儂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美容顧問,自103年4月起任職於環宇公司,從事向旅行團銷售珠寶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現無業;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現無業,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審訴卷第27至28、74至75頁;原審卷一第10頁),並有上訴人之薪資單、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畢業證書、被上訴人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交簡附民卷第92頁;審訴卷第32至34頁、91至92頁),又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審訴卷末頁及原審卷四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請求增加或減少精神慰撫金之給付,均屬無據。

2.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037,1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839元+交通費用106,726元+看護費用152,000元+醫護用品費用13,648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2,9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2,85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強制險理賠金87,830元=1,037,137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7,137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元1,037,13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及判准上訴人請求未逾1,037,137元本息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分別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附表:本院認應再扣除之醫療費用(新臺幣)編號 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元) 其他費用(元) 單據出處 1 義大醫院 106.02.23 精神科 170 含證明書費20 (原審已扣除) 本院卷二第108頁 2 106.03.02 精神科 170 含證明書費20 (原審已扣除) 同上 3 106.03.23 精神科 150 同上 4 106.04.13 精神科 150 同上 5 高雄長庚醫院 105.08.03 醫療事務課 20 原審卷三第8頁 6 106.03.15 醫療事務課 80 含其他費80 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 7 106.03.15 醫療事務課 10 原審卷三第8頁 8 106.04.11 醫療事務課 10 同上 9 106.05.09 醫療事務課 10 同上 10 106.05.25 醫療事務課 50 同上 11 106.05.25 醫療事務課 10 同上 12 106.08.26 醫療事務課 20 含其他費20 原審卷一第48頁 13 106.09.16 醫療事務課 20 原審卷三第8頁 14 106.10.21 醫療事務課 20 同上 15 106.11.28 醫療事務課 230 同上 16 107.01.09 醫療事務課 40 原審卷三第8頁反面 17 107.01.16 醫療事務課 40 同上 18 107.01.25 醫療事務課 100 同上 19 107.02.06 醫療事務課 100 同上 20 107.02.27 醫療事務課 920 同上 21 107.02.27 醫療事務課 60 同上 22 107.02.27 醫療事務課 320 同上 23 107.02.27 醫療事務課 250 同上 24 107.04.03 醫療事務課 50 原審卷三第9頁 25 107.04.17 醫療事務課 40 同上 26 107.04.30 醫療事務課 500 同上 27 107.04.30 醫療事務課 90 同上 28 107.04.30 醫療事務課 100 同上 29 107.07.15 醫療事務課 300 含其他費300 原審卷三第9頁反面 30 107.12.27 醫療事務課 400 原審卷四第339頁 31 108.01.10 醫療事務課 300 原審卷四第340頁 32 108.01.10 醫療事務課 10 同上 33 108.05.23 醫療事務課 10 同上 34 林口長庚醫院 107.08.16 醫療事務課 115 含其他費115 原審卷四第335頁 小計 4,865 原審就義大醫院醫療費用已扣除106年西醫證明書費3,540元,則編號1、2之證明書費各20元毋庸重複扣除,故本件應再扣除之醫療費用合計4,825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