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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楊滿棋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洪梅子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9 年度旗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洪黃秀雲於民國

103 年1 月11日過世後,被上訴人於同月12日與上訴人洽談購買塔位等事宜,並以新臺幣(下同)126,400 元之價格,購買原審被告佛蓮山玉善宮(下稱玉善宮)地藏殿觀音寶座塔位2 個(○號○ 區○ 段55排05號、同段56排05號)、神主牌位1 個(G 區59排09號)及拜飯儀式(其中每個觀音寶座塔位價格為60,000元、神主牌位價格為15,000元、拜飯儀式價格為51,400元),並分別於同日、同月23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將訂金24,000元、尾款106,000 元交付予上訴人,並於同月20日取得塔位使用憑證。嗣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將洪黃秀雲遷入觀音寶座塔位,並使用部分拜飯儀式。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洪武郎於104 年9 月10日過世後,被上訴人又於同月13日與上訴人洽談購買塔位等事宜,並以370,000 元購買玉善宮地藏殿圓滿如來塔位4 ○○○ 區○ 段50排06號、07號,同段51排06、07號,每個圓滿如來塔位價格為92,500元。被上訴人前後訂立之契約及購買之塔位,下分別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塔位),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分別於當場、高雄市○○區○○路將訂金180,000 元、尾款190,000 元交付予上訴人,並於同月18日取得塔位使用憑證。嗣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將洪武郎遷入圓滿如來塔位,並使用部分拜飯儀式。詎被上訴人婆婆於108 年過世,被上訴人欲再使用塔位時,玉善宮法定代理人陳麗華即拒絕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 、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前揭契約經解除後,玉善宮自應將系爭塔位未使用部分之價金即330,000 元返還被上訴人。玉善宮雖於102 年以訴外人黃世郎、上訴人無權占有本件爭執之塔位建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編號乙廟宇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由,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然該案於105 年始確定並完成點交,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前揭訴訟經過。而被上訴人於103 、

104 年購買系爭塔位時,均係至玉善宮與上訴人洽談,並取得玉善宮之塔位使用憑證、感謝狀,且洪黃秀雲、洪武郎去世時,亦均有使用塔位及拜飯儀式,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縱認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而係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塔位,上訴人楊滿棋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系爭塔位未使用部分之價金即330,000 元返還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254 條、第255 條、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先位聲明:玉善宮應給付被上訴人330,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塔位係由黃世郎代表玉善宮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基於黃世郎配偶身分協助,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僅存在於玉善宮與被上訴人間。縱認玉善宮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所載,上訴人亦僅為黃世郎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亦應向黃世郎請求,就玉善宮之經營權爭議,不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其備位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2,500 元本息暨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各宮廟就塔位之管理本即無固定模式,塔位憑證之格式要求端看各宮廟之內部規定。玉善宮之原管理人張銀塗將玉善宮先後委由顏英發及黃世郎經營,然不論經營者為何人,均無必須於塔位憑證上蓋用玉善宮及管理人印章之規定,故玉善宮雖有登記印鑑章,亦不代表必須於憑證上蓋用印鑑。張銀塗將玉善宮委由黃世郎經營後,上訴人即以配偶之身分在旁協助,期間上訴人均係遵照黃世郎與張銀塗、張清海所設計之塔位憑證格式,填載塔位位置後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且玉善宮既未規定須於塔位憑證上用印,上訴人未在憑證上蓋用玉善宮及管理人印鑑亦屬合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憑證,其上既已既載「佛蓮山玉佛寺地藏殿塔位使用憑證」,且確實係由上訴人於玉善宮所開立。被上訴人係至玉善宮購買塔位,上訴人所交付之塔位係玉善宮所有,被上訴人所執之收據及憑證亦係以玉善宮名義所開立,依整體情況觀之,上訴人係以玉善宮之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則系爭契約關係確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玉善宮之間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稱:103 、104 年間購買塔位總共給付金額為500,000元,起訴狀記載496,400 元係計算錯誤,應予更正。被上訴人同意以原審判決之292,500 元為請求金額,故超出部分,不另請求。又玉善宮已於102 年以黃世郎、上訴人無權占有玉善宮為由,起訴請求其二人返還,故上訴人於當時即已明知玉善宮之管理委員會並不欲授權予其二人,卻仍對外銷售塔位,則上訴人自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洪黃秀雲於103 年1 月11日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03 年1月12日與上訴人洽談購買塔位等事宜,並以126,400 元購買佛蓮山玉善宮地藏殿觀音寶座塔位2 個(○號○ 區○ 段55排05號、同段56排05號)、神主塔位1 個(G 區59排09號)及拜飯儀式,並分別於103 年1 月12日、103 年1 月23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將訂金24,000元、尾款106,000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0日將塔位使用憑證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將洪黃秀雲遷入觀音寶座塔位,並使用部分拜飯儀式。

(二)洪武郎於104 年9 月10日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3日與上訴人洽談購買塔位等事宜,並以370,000 元購買玉善宮地藏殿圓滿如來塔位4 ○○○ 區○ 段50排06號、07號,同段51排06、07號),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分別於當場、高雄市○○區○○路將訂金180,000 元、尾款190,000 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8日將塔位使用憑證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將洪武郎遷入圓滿如來塔位,並使用部分拜飯儀式。

(三)玉善宮於102 年以黃世郎、上訴人無權占有廟宇建物為由,起訴請求返還廟宇建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受理,該案於103 年2月24日判決玉善宮全部勝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 年7 月6 日以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以上訴人僅為訴外人黃世郎之占有輔助人為由,廢棄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確定。玉善宮持前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612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

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移交本院處理),本院於105 年12月9 日將解除黃世郎對於廟宇建物之占有,並將之交玉善宮占有。

(四)玉善宮於76年間為寺廟登記,登記之寺廟印鑑係「佛蓮山玉善宮管理委員會印」,管理人為張銀塗;嗣於93年間再為寺廟登記,負責人仍係張銀塗,登記之寺廟印鑑仍係「佛蓮山玉善宮管理委員會印」;復於101 年11月27日為寺廟變動登記,將負責人由張銀塗變更為陳麗華,登記之寺廟印鑑仍為「佛蓮山玉善宮管理委員會印」。

(五)被上訴人所提出楊滿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塔位使用憑證、感謝狀上所載內容、蓋用印文之情形如原審卷第111 頁背面至113 頁勘驗筆錄所示。

(六)被上訴人已使用觀音寶座塔位1 個60,000元、圓滿如來塔位1 個92,500元、拜飯儀式51,400元。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是否為無權代理佛蓮山玉善宮出售塔位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為無權代理佛蓮山玉善宮出售塔位予被上訴人?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參照),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參照),否則本人無從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塔位係由黃世郎代表玉善宮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基於黃世郎配偶及占有輔助人身分協助,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僅存在於玉善宮與被上訴人間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1 月12日、10

4 年9 月13日與上訴人洽談購買塔位等事宜,並交付126,

400 元、370,000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將塔位使用憑證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感謝狀上經手人為上訴人所親簽,有感謝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由上開交易過程中均未見黃世郎參與,足見上訴人係以自己為玉善宮代理人出售系爭塔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係基於黃世郎配偶及占有輔助人身分協助等語,亦無礙於上訴人自己以玉善宮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認定。再者,玉善宮於102 年以黃世郎、上訴人無權占有廟宇建物為由,起訴請求返還廟宇建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受理,該案於

103 年2 月24日判決玉善宮全部勝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102 年間早已知悉玉善宮並不同意上訴人繼續管理占有玉善宮,且玉善宮於原審亦否認有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塔位,是上訴人出售系爭塔位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權代理行為,又被上訴人於108 年欲再使用塔位時,即遭玉善宮拒絕,足認玉善宮拒絕承認上訴人無權代理行為,故系爭契約對玉善宮不生效力。上訴人又辯稱玉善宮未規定須於塔位憑證上用印,上訴人未在塔位憑證上蓋用玉善宮及管理人印鑑亦屬合理等語,惟玉善宮於102 年間即向上訴人提出返還土地訴訟,玉善宮自無可能將印鑑交由上訴人用印於塔位憑證,而上訴人既於102 年間即已知悉遭玉善宮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卻仍於103 、104 年間繼續出售玉善宮之塔位,則塔位憑證上既無玉善宮寺廟及管理人之印鑑章,更可證明上訴人係無權代理玉善宮出售系爭塔位,故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洽談購買塔位,先後交付126,400 元、370,000 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已使用觀音寶座塔位1個60,000元、圓滿如來塔位1 個92,500元、拜飯儀式51,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92,

500 元(計算式:126400+000000000000 000000 -00

000 =292500),又上訴人對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並不爭執,且上訴人自承協助黃世郎管理玉善宮期間並無製作財務帳冊或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買賣價金最終由玉善宮收受,是上訴人收受買賣價金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92,500 元及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9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27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