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林郁婷被上訴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宋翔倫
高翊涵蘇其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全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九日所製作分配表(如附表)之「次序4」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金額新台幣2,462,662元」,除原判決已確定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3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債權之原本,於逾新臺幣1,204,712 元及自8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即分配表所載之109年5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應予以剔除」外,就該筆債權之債權利息部分,除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0九年五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部分以外,亦均應予以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14838號債權憑證(下稱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王正義(已歿)之繼承人即債務人王吳秋金、王家豐、王玉鳳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號第163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7月9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 年8月5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09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
109 年8 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第1筆債權本金為2,462,662元部分(下稱A債權。本院附件之判決附表編為編號一),然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本金僅有1,204,712元;另第2筆債權之本金為75,084元(下稱B債權。本院附件之判決附表編為編號二),但B債權實為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並非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且金額應為111,122元,而非75,084元(上開債權之讓與情形詳下述),本院執行處制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上開金額有錯誤及誤分情形,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上訴人所執甲債權憑證之原債權人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名稱為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404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憑證),係由高雄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41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其上分列兩筆債權:⑴債權原本3,000,0
00 元(經87年度執字第1404號執行受償後之餘額為2,462,662元,即A 債權)、⑵債權原本111,122 元(即B債權)(見乙債權憑證上之執行名義之記載)。台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甲債權憑證所列之上開二筆債權,分別讓與A 債權予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新裕公司再於107年3 月5 日讓與被上訴人(出售組合編號A-N-0551-14、11,204,712元),有台東企銀出具之聲明書及102年3月15日、96年8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裕公司107年3月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故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只有只中之1,204,712元本息;B 債權則是讓與上訴人(出售號組合編號B-00000-00),有台東企銀出具之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
㈢、另被上訴人曾執甲債權憑證稱上開二筆債權均為其所受讓之債權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0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177,419元(含手續費250元。見原審卷第19頁);及於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5829號受償382 元。上開二件執行事件,扣除手續費後受償之金額共177,801元。
㈣、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編號一之第一筆債權即A債權,被上訴人所受讓者只有其中之1,204,712元本息,被上訴人以本金金額2,462,662元聲請強制執行並計算利息,已逾受讓範圍,本院執行處以2,462,662元計算本息即有錯誤。
㈤、又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編號二之第二筆債權即B 債權,既為上訴人所有之債權,被上訴人即不得受分配,應更正為由上訴人受分配,本院執行處分配予被上訴人亦有錯誤。
㈥、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404號分配表,雖記載B債權應受分配金額為58,054元,清償此部分之本息後,本金不足額75,084元。惟依台東企銀所提供之該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及放款帳卡及催收資料、澳盛銀行放款帳卡及催收資料所載,台東企銀內部之帳務係記載B債權於86年9月5日當时受償後結欠之本金餘額仍為111,122元,是原債權人台東企銀於87年聲請以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404號執行事件受償之上開金額,台東企銀應並未以上開應受分配金額沖抵B債權部分之債務,而應是將上開金額全數沖抵至A債權,是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4就B債權所列債權原本75,084元有誤,應更正為111,122元。
㈦、而就受償金之計算部分,因B債權非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被上訴人107年度司執字第520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領177,419元(含手續費250元)及89年度執字第5829號受償之382 元,合計共177,801元,自應沖抵被上訴人之A債權。經以A債權被上訴人受讓之本金只有1,204,712元及受償金額177,801元計算後,被上訴人可沖抵88年3月27日至00年0月00日間之利息178,264元(本金1,204, 712元x 年息百分之11x 天數4
91 天=178,264元。債權計算書見原審卷第117 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應自89年7 月30日起算,得請求之違約金自88年3 月27日起算,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然系爭分配表就此部分之利息分配金額之計算係自88年3月27日起算至109年5月4日止,系爭分配表就此部分利息之分配亦有誤。
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3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7月9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4所列之二筆債權,就A債權即分配表所列債權原本2,462,662元,於被上訴人債權本金逾1,204,712元,及自8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即分配表所載之109年5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3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7月9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4所列之二筆債權,就B債權即分配表所列債權原本75,084元應更正為債權原本111,122元,及自8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不得受分配,應重為分配,並改分配由上訴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新裕公司受讓之A債權(即附表編為編號一之債權),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本金金額只有1,204,712元部分不爭執。但此1,204,712元應為原債權人台東企銀計算受償次序錯誤所致,誤將分配金額先沖償部分本金,即債權本金3,000,000元扣除債權讓與書上所剩之債權本金1,204,712元可知有1,795,288元先沖償本金(即原債權本金3,000,000元-剩餘債權本金1,204,712元),而剩餘未沖償之108,792元則用以清償利息(即分配金額1,904,080-沖償本金1,795,288元),後可知剩餘1,048,468元之利息(即原利息1,157,260元-未沖償金額108,792元)與違約金209,482元,依被上訴人上開計算式計算後之金額(即剩餘利息1,048,468元+違約金209,482元+剩餘本金1,204,712元),與分配表所載之不足額2,462,662元吻合,故被上訴人受讓之金額應為2,462,662元,而非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1,204,712元。
㈡、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新裕公司受讓B 債權(即附表編為編號二之債權)部分有爭執,B 債權亦屬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範圍。而就B 債權之金額,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41404號分配表,已載明受償58,054元,受償後之本金不足額為75,084元,此部分之金額並無錯誤。
㈢、如B債權認定確實並非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屬實時,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就受償金之計算部分,如B債權非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被上訴人107年度司執字第520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領177,419元(含手續費250元)及89年度執字第5829號受償之382 元,合計共177,801元,自應沖抵被上訴人之A債權。經以A債權被上訴人受讓之本金只有1,204,712元及受償金額177,801元計算後,被上訴人可沖抵88年3月27日至00年0月00日間之利息178,264元(本金1,204, 712元x 年息百分之11x 天數491 天=178,264元。債權計算書見原審卷第117 頁),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應自89年7 月30日起算,得請求之違約金自88年3 月27日起算,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等語之金額及計算式,被上訴人不爭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3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債權之原本,於逾新臺幣1,204,712 元及自8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即分配表所載之109年5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債權原本新臺幣75,084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應予以剔除。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3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7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⑴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債權之被上訴人債權利息除自8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5月4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部分以外,均予以剔除;⑵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債權(即分配表所列債權原本75,084元),應更正為債權原本111,122元,及自民國8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重為分配並改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判決判決上訴人勝訴之: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3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債權之原本,於逾新臺幣1,204,71
2 元及自8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即分配表所載之109年5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債權原本新臺幣75,084元及分配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應予以剔除等二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台東企銀對王吳秋金及王正義取得高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2033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85年度促字第14358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為7,000,000元,及自8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暨自84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和程序費用129元,經87年9月24日執行受償金額為3,600,889元(其中80,200元為執行費用),嗣後經94年執字第1398號執行無效果。又台東企銀於00年0月00日出售借款人為王吳秋金、編號A-N-0479-14、債權餘額為1,844,806元、連帶保證人為王正義、受讓執行名義文號:高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20333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予新裕公司,新裕公司之後於107年3月5日再讓與予被上訴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院86年度執字第20333號債權憑證、96年8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7年3月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9-31頁、第145-147頁)在卷可稽。
㈡、台東企銀對訴外人王正義及王吳秋金取得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40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412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執行金額第一筆為3,000,000元,及自8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者同前款項紀載。第二筆為111,122元,及自8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者同前款項紀載。執行費用為36,186元,執行後於88年3月26日受償1,998,320元(含執行費用36,186元);再經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5829號執行後,於89年3月2日受償382元;再經高雄地院94年執字第14838號執行後無效果;又經104年度司執字第9781號執行後無效果。
㈢、被上訴人所執甲債權憑證之原債權人為台東企銀,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名稱為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404號債權憑證(乙債權憑證,見原審原證二、原審卷第21頁),係由高雄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41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其上分列兩筆債權:⑴債權原本3,000,000 元(經87年度執字第1404號執行受償後之餘額為2,462,662元,即A 債權)、⑵債權原本111,122 元(即B債權)(見乙債權憑證上之執行名義之記載)。
㈣、台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甲債權憑證所列之上開二筆債權中之A 債權,讓與予新裕公司,新裕公司再於107年3 月5日讓與被上訴人(出售組合編號A-N-0551-14、11,204,712元),上訴人受讓之債權只有其中之1,204,712元。並有台東企銀出具之聲明書及102年3月15日、96年8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裕公司107年3月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27、29-31 頁)。
㈤、高雄地院於88年4月9日執行案號87年執字第1404號、債務人為王正義、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為2,804,000元,債權金額分配如下:第一順位為執行費36,186元,分配金額36,186元;第二順位為土地增值稅805,680元,分配金額805,680元;第三順位為台東企銀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為3,000,000元、利息1,157,260元、違約金209,482元,共計4,366,742元,分配金額為1,904,080元,不足額2,462,662元;第四順位為台東企銀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為111,122元、利息19,022元、違約金2,994元,共計133,138元,分配金額為58,054元,不足額75,084元;第五順位為台東企銀取得執行名義費381元,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381元。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4月9日87年執字第140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
㈥、甲債權憑證之二筆債權曾於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5829號受償382 元;另被上訴人曾執甲債權憑證稱上開二筆債權均為其所受讓之債權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0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177,419元(含手續費250元)。上開二件執行事件,扣除手續費後受償之金額共177,801元。並有臺灣高雄地方院94年度司執字第1483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院87年度執字第1404號債權憑證及被上訴人110年3月9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以下、第85頁)
㈦、被上訴人就A債權受讓之債權本金僅為1,204,712元。並有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10年4月22日民事答辯狀、110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127、180頁)。
㈧、如B債權確實並非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時,B債權非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應予剔除時,被上訴人107年度司執字第520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領177,419元(含手續費250元)及89年度執字第5829號受償之382 元,合計共177,801元,應沖抵被上訴人之A債權。經以A債權被上訴人受讓之本金只有1,204,712元及受償金額177,801元計算後,被上訴人可沖抵88年3月27日至00年0月00日間之利息178,264元(本金1,204, 712元x 年息百分之11x 天數491 天=178,264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應自89年7 月30日起算,得請求之違約金自88年
3 月27日起算,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並有債權計算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219頁)。
五、本件爭點:
㈠、B 債權之受讓人為何人?B 債權之債權金額為若干?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債權(即B 債權。分配表所列債權原本75,084元)應更正為債權原本111,122元,及自86年9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重為分配並改由上訴人受領,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之被上訴人債權(即A 債權)之債權利息除自89年7 月30日起至109 年5 月4 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部分以外,均應予以剔除,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論斷: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B 債權之受讓人為何人?B 債權之債權金額為若干?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債權(即B 債權。分配表所列債權原本75,084元)應更正為債權原本111,122元,及自86年9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重為分配並改由上訴人受領,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台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係將甲債權憑證所列之第二筆債權即B 債權111,122元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否認,並以台東企銀係將B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置辯。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企銀出具之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出售號組合編號B-00000-00、金額111,122元、受讓執行名義文號: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404號債權憑證)(見原證三、五,原審卷第23、33頁)為證,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
2、按,法院執行處於強制執行案件係立於執行當事人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執行當事人為執行行為,故法院執行處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執行當事人自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台東企銀所提供之該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及放款帳卡及催收資料、澳盛銀行放款帳卡及催收資料(原證七,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1、89頁以下)所載,台東企銀內部之帳務係記載B債權於86年9月5日當时受償後結欠之本金餘額仍為111,122元,是原債權人台東企銀於87年聲請以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404號執行事件受償之上開金額,台東企銀應並未以上開應受分配金額沖抵B債權部分之債務,而應是將上開金額全數沖抵至A債權,是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4就B債權所列債權原本75,084元有誤,應更正為111,122元云云。惟查,台東企銀於高雄地院執行處於87年度執字第1404號執行事件,因A、B二筆借款之金額、時間、違約時間不同,係二筆不同之借款,故係向高雄地院執行處陳報分為二筆債權請求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25頁),高雄地院執行處於87年度執字第1404號並已代理債權人台東企銀及債務人作成分配表,並於執行當事人均無異議下,將執行所得金額其中之58,054元指定作為清償B債權之用,並於分配表計算及載明該應受分配金額58,054元,於清償B債權部分之本息後,本金不足額為75,084元,且執行受償金額並業經台東企銀領取在案,依上開說明,自已生依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內容發生清償之效力,至於台東企銀內部嗣後如何作帳,核與上開依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內容發生清償之效力無關,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即不足採,為無理由。又台東企銀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讓與B債權之金額如有不足,亦屬台東企銀對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之被上訴人債權(即A 債權)之債權利息除自89年7 月30日起至109 年5 月4 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部分以外,均應予以剔除,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之A 債權只有1,204,712元本息,被上訴人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企銀出具之聲明書及102年3月15日、96年8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裕公司107年3月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狀之證四,即原證四,見原審卷第23頁;25-27、29-31 頁)為證,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以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本金金額雖只有1,204,712元,但此1,204,712元應為原債權人台東企銀計算受償次序錯誤,誤將分配金額先沖償部分本金所致,如台東企銀正確充抵利息、本金、違約金,其債權金額即與分配表所載之不足額2,462,662元相吻合,故被上訴人受讓之金額應為2,462,662元云云置辯。然查,不論被上訴人抗辯之此部分事實是否屬實,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既已明文記載台東進企銀讓與之本金金額只有1,204,712元,依文義解釋,不論台東企銀是否有誤算、誤抵充金額,即均只能認定被上訴人自台東企銀受讓之債權金額只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所明文記載之1,204,712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又台東企銀雖於00年0月00日出售借款人為王吳秋金、編號A-N-0479-14、債權餘額為1,844,806元、連帶保證人為王正義、受讓執行名義文號:高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20333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予新裕公司,新裕公司之後於107年3月5日再讓與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受讓之此部分債權之執行名義係高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20333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而本件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14838號債權憑證,與本件不同,即不得於本件列入計算上開另案債權憑證之金額。
2、而就金額之計算部分,如B債權確實並非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時,B債權非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應予剔除時,被上訴人107年度司執字第520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領177,419元(含手續費250元)及89年度執字第5829號受償之382 元,合計共177,801元,應沖抵被上訴人之A債權。經以A債權被上訴人受讓之本金只有1,204,712元及受償金額177,801元計算後,被上訴人可沖抵88年3月27日至00年0月00日間之利息178,264元(本金1,204, 712元x 年息百分之11x 天數491 天=178,264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應自89年7 月30日起算,得請求之違約金自88年3 月27日起算,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3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7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債權(即A債權)所示債權之原本,於逾1,204,712 元,及債權利息除自8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5月4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以外之部分,暨自8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其中之債權利息部分,只准予將自8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即分配表所載之109年5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剔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