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簡金菊訴訟代理人 莊明芳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訴訟代理人 許盈展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7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0 年度旗簡字第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被上訴人管理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4 月28日107 年度旗簡字第75號、109 年11月
4 日109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8160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109 年11月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將於110 年4月辦理林地清理,上訴人符合系爭要點之資格,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上訴人非無權占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不符合系爭要點之承租資格,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其提起本訴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上訴人符合系爭要點第2 條第2 項規定,並已於110 年4 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濫墾清理之申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被上訴人雖已受理上訴人申請濫墾清理,因資格不符,將依法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系爭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民事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現由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原審卷第19至33頁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000 年0 月0日生效之系爭要點。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民事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系爭要點,主張其符合系爭要點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准許續租,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㈠按在國有林地內,於中華民國58年5 月27日以前,已占用
墾植竹木、果樹、茶樹、蔬菜或其他農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田等,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確認於早年即已使用,並輔以歷年航空照片認定有持續使用迄今之事實,且無使用糾紛,亦無法令規定禁止為上開使用或不得出租者,得依本要點辦理清理,訂定租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要點:. . . ㈢原訂租約業經終止、解除或不再續租。經林區管理處同意辦理清理訂約之案件,應自同意之日起,依同意清理訂約之面積,按同意時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5 計算向申請人追溯收取5 年使用補償金。系爭要點第2 條第1 項、第6 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就
被上訴人前將系爭土地中之1.19公頃之土地,出租於上訴人,租期業於84年12月31日屆滿,尚未續定租約等情,均不爭執,有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可知兩造間租約業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且不再續租,依系爭要點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上訴人並不符合系爭要點辦理清理、訂定租約之資格。
㈢況依系爭要點第6 條規定,亦可知上訴人縱提出申請,仍
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方能訂立租約,然被上訴人迄未同意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是本件並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民事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民事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