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盧建豪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被上訴人 黃仁霖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41 號民事裁定准許。但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載簽名筆跡與上訴人筆跡顯然不符,上訴人亦未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又縱使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業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提出作為借款之擔保,且係上訴人親自交付予被上訴人,縱使上載之簽名筆跡非上訴人所親簽,但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亦不可能不知情或未為授權,依法應負票據責任。再者,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乃被上訴人出借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予上訴人之消費借貸關係,此部分被上訴人因現金不足,尚有提供自身土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林秋萍、吳警元借款後再轉借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對於借款本金均未清償,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就兩造有7,0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債權已清償或因其他事由不存在,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准許。
(二)兩造先前為同事,在同一公司工作,侯銘璋、吳健慈均為兩造之同事。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持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林秋萍設定抵押借款,104年12月10日改向吳警元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除清償向林秋萍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外,向吳警元所借貸之700萬元,分3次拿取,第一次500萬元係與上訴人一同前往拿取,另第二次、第三次各100萬元,均為上訴人自己單獨前往向吳警元拿取。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否負發票人責任?
(二)如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7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並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1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且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供參)。因此,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本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之者,仍屬有效。經查:上訴人確有親自交付以其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受一情,已經證人即兩造先前同事侯銘璋、吳健慈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31頁反面、32、33頁),而上訴人亦自承其與侯銘璋、吳健慈並無仇隙(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未見侯銘璋、吳健慈有何甘冒受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無故虛捏不實證詞之理由,其證詞自屬可信。上訴人雖辯稱:其上簽名並非其筆跡云云,惟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借款後,其向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才交付的,當時本票已經寫好了,其並未看到上訴人親簽等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記載上訴人之署名,票面金額亦記載700萬元,上訴人明知此情,並將之親自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參諸上開說明,其上之記載縱使非其所親簽,亦得認已經上訴人授權為之,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二)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雖應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得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若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且於貸與人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亦應負反證之責,倘僅以泛詞爭執,或所據提出之證據,無足反證貸與人主張事實之非真正,即應為不利借用人之裁判。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持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向林秋萍設定抵押借款,104年12月10日改向吳警元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除清償向林秋萍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外,向吳警元所借貸之700萬元,分3次拿取,第一次500萬元係與上訴人一同前往拿取,另第二次、第三次各100萬元,均為上訴人自己單獨前往向吳警元拿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吳警元於原審證述:當初是上訴人出面找我,並拿被上訴人的土地權狀到我公司洽談借款事宜,但我反應要本人簽名,所以才跟被上訴人見面;而我第一次借款總共500萬元,是兩造一起來拿的,第二次、第三次追加各100萬元,則是上訴人來拿的,該筆款項我認為是借錢給被上訴人,但3個月還款時,被上訴人曾說過他的錢被上訴人騙走了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證人林秋萍於原審證稱:我對上訴人有印象,也是借上訴人錢才認識的,應該是上訴人帶被上訴人一起來的等語;證人即林秋萍配偶吳睿懌則於原審證稱:我認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沒有印象,按照個人經驗,應該是上訴人來借款,沒有不動產,就由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因為我不認識被上訴人,所以我認識的人要借錢,沒有不動產,就找有不動產的人來提供擔保,並由該人擔任借款人等詞綦詳(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足見無論係林秋萍或吳警元,均為上訴人自行前往向渠等接洽借錢,渠等均認上訴人方為借款人,而被上訴人僅為提供擔保物之人,而吳警元所借貸之700萬元,其中200萬元甚至為上訴人自行前往領取,上訴人亦自承其事後並無將領取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證明(見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甚至在向林秋萍之借款中,與被上訴人一同簽立本票及借據,而為共同借款人(見原審卷第162、163頁),足見上訴人於上開借款過程中,絕非如其所辯僅為仲介被上訴人向林秋萍、吳警元借錢,而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拜託我提供土地讓他向林秋萍借錢,又換到吳警元那家借款700萬元,錢都是他拿走的等語,較為可信。
2.又被上訴人提及借款之原因,陳稱:我跟上訴人之前是同事,我是經理,上訴人挪用公款,侵占款項,人家來要錢,他拜託我一定要先借錢給他等語,而上訴人確實因欠款未還,經第三人提出詐欺告訴,又因侵占、背信等案件,經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乙節,有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5頁),足見上訴人當時確有資金上之需求。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吳警元借貸之700萬元,被上訴人於借款後約3個月即105年3月8日即已清償,甚至系爭土地上原有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款項,於105年7月7日亦同一併清償,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8頁),而被上訴人辯稱:當初向吳警元借款就先預扣了3個月的利息,過1個月我就請我母親賣一塊地,大約2,300多萬元,就拿去還吳警元700萬元,連系爭土地的銀行貸款一起還一還等語,而此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8頁),其上有原共有人黃郭濱豆於105年7月20日出售予第三人之紀錄,足見被上訴人要無向民間借貸高額利息資金之需求,其陳稱:其係因受上訴人拜託,才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借款,後來請母親賣地籌錢還給吳警元後,上訴人欠我700萬元,才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我等語,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應屬可信。
(三)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向吳警元借款700萬元後,再轉借予上訴人一情,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上訴人對其抗辯事實即兩造有7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上訴人僅空言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然其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林秋萍處借款,共同簽立本票、借據,而轉往吳警元處借款時,又親自前往領取借款,並在事後交付面額7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節,業經上開證人於原審證述甚詳,是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主張,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不存在,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並不存在,當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張琬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41號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盧建豪│105 年3 月10日│未載 │TH687998│7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