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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莊洺樺

鄭景泰被上訴人 黃兆鋒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莊洺樺於109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租金每月24,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押租金2個月48,000元,莊洺樺並邀上訴人鄭景泰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詎莊洺樺自110年2月起即均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5月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總計莊洺樺積欠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之110年6月27日終止租約日之租金扣除押租金48,000元後共計積欠租金計56,000元。又莊洺樺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莊洺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6,000元,及自110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000元。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於110年5月份突然於我國大爆發導,致上訴人工作大受影響,收入銳減,而無法支應當初約定每月24,000元之房租。就此情形,上訴人亦有向房東即被上訴人反映,希望調降租金,並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租屋補助,以利上訴人得按時繳納房租,然被上訴人因未依法申報租金所得,怕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租屋補助,而遭課繳所得稅,拒絕上訴人之要求,以致上訴人無法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租金補助8,000餘元。是而,本件上訴人係不可歸責之事由(係因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以致遲繳房租,且又因房東即被上訴人違法不讓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租屋補助(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以致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繳納房租,故本件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期限繳納租金,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願配合申辦租屋補助,致上訴人無法按時繳納租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僅不合法,且其權利之行使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與公序良俗,其終止租約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系爭租約成立之初,我國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尚可,因應當時社會經濟狀況,兩造每月約定24,000元之租金,尚無過高之情,惟今年5月後疫情大爆發,全國升三級警戒,對全民經濟影響甚鉅(亦包含上訴人),簽約當時約定之租金條件,對於現今社會經濟條件之狀況,顯然過高過苛,且上開情形並非上訴人等所得預料,原租約之租金24,000元,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租金至20,00 0元以內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駁回。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㈠上訴人莊洺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000元,及自110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論斷:

(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莊洺樺自110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其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15-33頁),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2、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前述,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查,上訴人僅空言抗辯,並未就其係從事何種工作、原收入為何、是否係因新冠肺炎疫情致工作大受影響,收入銳減,而無法支應每月24,000元之房租;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租屋補助,然被上訴人因未依法申報租金所得,怕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租屋補助,遭課繳所得稅,拒絕上訴人之要求...等等之抗辯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新冠肺炎疫情係於110年5月份始暴發,而上訴人莊洺樺係早自110年2月起即均未依約給付租金,與其陳稱之係因今年5月新冠疫情爆發而無法支應房租一事不符;且被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1日、4月2日分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洽談房租事情,但上訴人置之不理,並未回應,與上訴人抗辯之被上訴拒絕不讓上訴人申請租屋補助不符,另被上訴人曾依法申報租賃所得等,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未依法申報租金所得,怕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租屋補助,而遭課繳所得稅,拒絕上訴人之要求亦不符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通知、109年度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單收執聯(本院卷第37-43頁)在卷可稽。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3、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65頁),故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而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至之110年6月27日終止租約日止之欠租應為56,000元【計算式:110年2月18日至6月17日共4個月,共96,000元(24,000×4=96,000)、同年6月18日至6月27日共10日,共8,000元(24,000÷30×10)。96,000+8,000-押租金48,000=56,000】,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莊洺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明文。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業見前述,上訴人莊洺樺既已無法占用之權源,自為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租金之數額,除以房地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上訴人莊洺樺為無權占系爭房屋,業見前述,而兩造就系爭房屋既已約定租金為每月24,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莊洺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每月24,000元租金,自屬合理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莊洺樺自110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又鄭景泰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可稽,自應就主債務人莊洺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及不當得利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上訴人請求鄭景泰連帶給付莊洺樺積欠之56,000元租金,及自110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莊洺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與鄭景泰連帶給付56,000元,及自110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