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上訴人 吳采霖

洪惠卿追加 被告 曾宜安

曾旭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簡字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橋頭簡易庭。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送,嗣於民國110 年8 月13

日變更登記為林德雲,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並據林德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洪惠卿、吳采霖(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洪惠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吳采霖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為曾文雄,曾文雄已於起訴前即106 年3 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洪惠卿、子女曾旭南、曾冠銘、曾宜安及孫子曾智暉(曾智暉之父即曾文雄之長子曾旭成早於曾文雄死亡,由曾智暉代位繼承),而曾冠銘、曾智暉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4 月28日、同年6 月16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至76頁、第92至100 頁),是曾文雄之債務由洪惠卿、曾宜安及曾旭南(下合稱洪惠卿等3 人)繼承,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應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吳采霖與債務人洪惠卿、曾宜安及曾旭南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有合一確定必要。從而,上訴人追加曾宜安及曾旭南為被告,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廢棄發回之理由: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110 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亦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此判決之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現行條文第2 項未予區分,容非妥適。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本案實體判決。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1 項各款要件較單純而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判決程序審理。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行條文第2 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增訂第2 項序文及第1 款,並將現行條文第2 項列為第2 款。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第1 款要件情形者,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等內容,足見原告之訴如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且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始為適法。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乃係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揆諸前揭說明,當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且因原債務人曾文雄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由洪惠卿等3 人共同承受,若僅以繼承人其中一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於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未以曾宜安及曾旭南為共同被告,自欠缺當事人適格,然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原審應依職權先命上訴人補正,原審對此並未命補正,逕認上訴人上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駁回此部分之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然因追加被告曾旭南於本院未到庭,自無法合意由本院審理後自為裁判,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必要將原判決此部分之訴予以廢棄發回,以維審級制度。

㈢另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

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共同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雖非必須合一確定,然在各共同訴訟人之間,顯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從而,本於證據共通之原則,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裁判。經查,上訴人以吳采霖對曾文雄之系爭債權(即6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為由,因而於原審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吳采霖塗銷系爭抵押權,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兩項訴之聲明,具有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其訴訟標的互有牽連,並得以一訴共同主張。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吳采霖塗銷系爭抵押權,此項聲明僅須以吳采霖1 人為被告即可,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卻併以上訴人之訴欠缺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判決予以駁回,而未就此項請求之法律關係實體上有無理由為實質調查審認,自有違誤。惟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部分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既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存在,而有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判之必要,本諸證據共同原則及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就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自應一併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所為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未命上訴人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逕自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涉及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亦未實質調查審認,一併以當事人適格欠缺為由判決駁回,雖被上訴人及曾宜安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惟曾旭南並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若不將本件訴訟發回,無異對曾旭南減少一審級之保護,對其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且上訴人所提之兩項聲明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不得割裂為判決,以免裁判結果歧異,自不適於由本院為辯論及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

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許慧如┌──┬─────────────────────────────────────────────────────┐│附表│ │├──┼────┬─────┬──────┬─────┬─────────┬───────┬──────┬────┤│編號│抵押權人│ 債務人/ │ 登記日期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 存續期間 │ 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 │ │設定義務人│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範 圍││ │ │ │ │ │ │ │ │ │├──┼────┼─────┼──────┼─────┼─────────┼───────┼──────┼────┤│ 1 │ 吳采霖 │ 曾文雄 │95年12月4日 │ 全部 │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自95年12月1 日│96年12月1 日│ 全部 ││ │ │ │ │ │ │至96年11月30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