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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黃凌宇被上訴人 黃昭仁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分別因存款不足、掛失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曾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具狀答辯以:其被友人(即訴外人陳聖鵬)詐騙4張支票,於第一張支票到期前半個月,友人即消失避不見面,導致本人立即向法院申請支票遺失,而被上訴人不知用何種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本人也因這4張支票被銀行拒絕往來,生意上週轉不靈,所以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票款,尚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系爭支票可能係被上訴人、陳聖鵬兩人聯合詐欺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做工程的人,現金流很重要,懂做工程者的人不可能會如此借款予不認識之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與陳聖鵬。

㈡系爭支票分別於109年4月1日、109年6月29日退票。

㈢上訴人對陳聖鵬提起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上訴人對

於陳聖鵬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均經橋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532、12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誣告陳聖鵬案件,亦經橋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63號為緩起訴處分。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是否出於惡意?上訴人是否得

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事由對抗而拒絕給付?㈡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金額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其自行交付予陳聖鵬一情,經上訴人對陳聖鵬提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自承:系爭支票有同意借給陳聖鵬,只是在警局中謊稱遺失或被陳聖鵬偷走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32、12730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56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卷後查閱無訛。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則由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迄今均陳稱:我是在109年1月2日,因陳聖鵬拿這系爭支票向我調借現金,才取得系爭支票的等語,是被上訴人既自陳聖鵬處取得系爭支票,可徵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故除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否則上訴人要無從以其與陳聖鵬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對於陳聖鵬向其借錢之經過,陳稱:陳聖鵬係在109

年1月3日之前,向其借貸30萬元,並提供票號FM0000000號之支票為擔保,被上訴人有向農會信用部查詢發票人的信用狀況是否正常,經確認正常後,才答應借貸,並先扣4個月2分利息後交付現金予陳聖鵬,陳聖鵬在109年1月14日之前再電知被上訴人要借36萬元,並提供票號FM0000000號支票為擔保,這次因先前已確認過信用,所以一樣扣4個月2分利息後交付現金予陳聖鵬等語,並提出其所有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97頁),其於109年1月3日、109年1月14日分別各有提領20萬元及25萬元之紀錄。而陳聖鵬事後因另犯刑事案件遭通緝,於110年7月1日緝獲到案時,經檢察官訊問:「(有無於109年1月上旬每日,以種植蓮藕資金不足,提出第三人黃凌宇簽發支票2紙,向告訴人黃昭仁先後借款30萬元、36萬元?)好像有。」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卷),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其取得系爭支票,乃因陳聖鵬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後,另再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提供之擔保。

㈢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係出於惡意,要無任何舉證,其

陳稱:被上訴人說他是作營造業的,身上應該需要很多現金,不可能為了一個不太熟識的人,就連續借陳聖鵬這麼多錢云云,純係其一己之臆測,其臆斷與待證內容間要無必然之關係,自難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之證明。至於上訴人至111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始第1次陳稱:票號FM0000000號支票是我在109年1月30日才拿給陳聖鵬的,陳聖鵬不可能在109年1月14日拿去跟被上訴人借錢云云,然上訴人於此之前從未提及其係分次交付陳聖鵬系爭支票及其交付之時間,其在109年7月15日向警察局提出誣告時,乃陳稱:FM0000000號支票,我懷疑是109年1月1日在醉今朝小吃部,陳聖鵬趁我喝醉時偷走的等語(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247300號警卷第7頁),事後於109年11月4日在檢察官面前承認誣告時,亦僅承認有4張支票都是其自行交付予陳聖鵬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532號卷第24頁),其所述前後不一,且充滿矛盾,是上訴人事後始主張於109年1月30日交付票號FM0000000號支票予陳聖鵬一節是否為真,已值存疑,而上訴人對此亦無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上訴人執此作為其主張之依據,自無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系爭支票是我要借錢給陳聖鵬

,讓他去做生意,陳聖鵬說他過年要賺一筆,之後我跟陳聖鵬借錢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104頁),足見系爭支票係作為上訴人答應借貸予陳聖鵬後,上訴人所交付予陳聖鵬之款項,上訴人在交付系爭支票予陳聖鵬時,已允許陳聖鵬持此自行調借金錢,而陳聖鵬事後避不見面及屆期未清償,亦為陳聖鵬未履行對上訴人之清償義務,上訴人應依其與陳聖鵬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向陳聖鵬請求,要無從以陳聖鵬沒有還錢也沒有做生意為由,拒絕履行其身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義務。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

經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佐(見原審卷第15頁、第53-55頁),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擔保支票之支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0,000元之票款,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1 FM0000000 360,000 元 黃凌宇 109 年4 月30日 2 FM0000000 300,000元 黃凌宇 109 年4月1 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