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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被 上訴人 林○均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訴訟代理人 林○○秀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 上訴人 林○恩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秀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3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 年度岡簡字第2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繼承人林○忠之遺產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林○恩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林○恩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之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查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8 月間對被上訴人林○恩起訴時,林○恩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訴訟能力,原審因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5號裁定選任訴外人張○慈為辦理被繼承人林○忠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而於本件訴訟以張○慈為林○恩之法定代理人,惟上開裁定係專為處理林○忠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所為,本件仍應由林○恩之監護人即被上訴人林○○秀為法定代理人,是林○恩於原審未經法定代理人林○○秀合法代理,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惟上訴人已於本院補正林○○秀為林○恩之法定代理人,林○○秀於本院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應訴承認之,且兩造均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81 頁),本院自得依法審判。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另被繼承人林○忠、被上訴人林○○秀、林○均分別為林○恩之祖父母、叔父,揆諸上開條文規定,爰予遮掩足資辨識兩造人別及關係人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所載。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秀對伊積欠新臺幣(下同)83,769元本金及利息迄未償還。被繼承人林○忠於108 年3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並就附表

一、二、三之財產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林○○秀、林○均及林○恩(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林○忠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林○忠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竟於108 年5 月24日協議分割遺產,由林○恩取得全部遺產,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7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恩。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使林○○秀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08 年5 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7 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恩應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7 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林○忠在世時即稱因林○恩之父已死亡,且其母因離婚未在林○恩身邊,故要將系爭遺產留給被告林○恩等語。並於本院補稱系爭遺產會分給林○恩,係因林○恩將來可代替其父照顧阿嬤即林○○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08 年5 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林○恩就系爭土地於108年7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林○恩應將系爭土地經高雄市○○○○○路○地00000000 0路地00000000號收件,於108 年7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就系爭房屋及車輛於108 年7 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對除林○恩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其等於108 年7 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惟系爭房屋乃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車輛為動產,未曾於108 年7 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另108 年7 月19日辦理物權登記行為之人僅林○恩,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經塗銷,本即回復原先之登記狀態,不待另行辦理回復登記,故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聲明如上訴聲明第㈡項及第㈢項所示,附此敘明】。

四、本院於110 年4 月6 日、同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5 、117 、183、1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秀積欠上訴人83,769元本金及利息,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267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17至19頁)。

⒉被繼承人林○忠於108 年3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上訴人,林○禾早於林○忠死亡,由其子林○恩代位繼承,上開繼承人3 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⒊林○忠所遺財產包括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產。

⒋被上訴人間於108 年5 月24日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

議,由林○恩一人取得全部遺產。系爭土地於108 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恩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8 年3 月30日),另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因繼承登記變更為林○恩。

⒌林○○秀之收入於107 年間為3,028 元、108 年間為1,

524 元,其名下無財產。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於108 年5 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林○恩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7 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暨請求林○恩塗銷於108 年7 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者,必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為無償,且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㈡查林○○秀積欠上訴人83,769元本金及利息。被繼承人林

○忠於108 年3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禾早於林○忠死亡,由其子林○恩代位繼承,被上訴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林○忠所遺財產包括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產;被上訴人間於108 年5 月24日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林○恩一人取得全部遺產。系爭土地於108 年7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恩所有,另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因繼承登記變更為林○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林○忠之遺產既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林○○秀即得按應繼分取得公同共有,然林○○秀與其他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予林○恩取得,並將系爭土地由林○恩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確有將林○○秀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讓與林○恩之情事。

㈢又查,林○○秀目前名下無財產,其於107 年間之收入為

3,028 元、108 年間為1,52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顯見林○○秀並無資力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則林○○秀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無償讓與林○恩,係以分割遺產協議之行為,減少其積極財產,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請求撤銷林○恩就系爭土地於

108 年7 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林○恩應將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辯稱:林○忠在世時即稱因林○恩之父已死亡,其母因離婚未在林○恩身邊,故要將系爭遺產留給被告林○恩;系爭遺產會分給林○恩,係因林○恩將來可代替其父照顧阿嬤即林○○秀等語,然林○恩自幼失怙及其母親未其在旁照顧,並非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至於林○恩將來可代替其父照顧阿嬤即林○○秀一事,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從未提出上開抗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上開陳述,已難逕信為真,且被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08 年5 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請求撤銷林○恩於108 年7 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林○恩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7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許慧如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街○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財 產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廠牌:福特六和黑;西元││ │1983年3 月出廠;引擎號碼:CDBFCB923847) ││ │(其車牌號碼已逾檢逕行註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