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涂文毅被上訴人 顏名寬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旗山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109年度字旗簡第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地,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
A、B、C、D部分(面積分別152平方公尺、2.19平方公尺、8.41平方公尺、42.36平方公尺,下分別稱A建物、B水塔、C水泥地、D雜物堆),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應將之拆除、移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A建物、B水塔、C水泥地、D雜物堆拆除、移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A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A建物係伊父親顏局賓於84年間出資興建,當初A建物坐落之土地為顏局賓及叔公顏明秀共有,顏局賓有經過顏明秀之同意才興建此建物,父親顏局賓於98年間死亡後,將A建物留給伊及哥哥經營鐵皮屋工場,後來伊哥哥不經營了,由伊來經營,並將A建物的稅籍資料登記給伊,由伊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又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因拍賣而由上訴人取得,伊願意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惟上訴人要求的租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C、D部分勝訴,A部分敗訴,上訴人就A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A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99年間分割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因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A建物原為被上訴人之父顏局賓所出資興建,嗣顏局賓死亡後,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98、99年間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A建物、B水塔、C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D雜物堆亦為被上訴人所堆放。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下,仍屬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類推解釋;且嗣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房屋讓與他人時,亦應符合該條文所定之「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亦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斷土地承買人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適用。
(三)經查,被上訴人原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債權人翁秀雪借款,因無法清償借款,經債權人翁秀雪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推定在A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之A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建物,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任意興建A建物,違反區域分區使用辦法及破壞水土保持,隨時有遭開罰及拆除之結果,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A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已違反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管制項目,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2項,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110年6月10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此有高雄市地政局110年4月26日函附裁處書、會堪紀錄、現況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13至125頁),惟上開罰鍰及處分,係另外之行政罰,與民法無涉,且民法第425條之1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建物於土地轉讓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至於是否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則非所問,則A建物雖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認。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A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