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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黃克吉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被上訴人 汪偉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縮減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縮減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先前委託訴外人許智淵於臉書社群網站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間以私訊方式表明欲購買系爭車輛,嗣被上訴人與許智淵乃於108年6月3日於址設高雄市楠梓區之星巴克咖啡廳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當日被上訴人給付1,000元現金,並約明餘款41,000元自108年6月起分10期給付,且許智淵遂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日後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均未回應,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價金交付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縱認上訴人仍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始可解除契約,因許智淵業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0號詐欺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中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契約亦應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並應自收受系爭車輛之108年6月3日起給付相當於系爭車輛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5,300元予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系爭契約尚未解除,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0年8月12日具狀更正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260條,並縮減其請求金額為117,3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縮減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300元,及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經本院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委託許智淵就系爭車輛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42,000元,被上訴人僅交付1,000元,餘款41,000元,約定自108年6月至109年4月止,分10次支付,許智淵在108年6月3日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連第1期都未繳納,即聯絡不到等語,經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買賣契約、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頁),而許智淵因此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雖經108年度偵字第13250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偵查庭中已出庭並對上情亦坦承無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參以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即應給付第1期分期款5,000元,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已陷入遲延給付,而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後,許智淵曾促請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前匯款,惟被上訴人仍稱無法匯款,而許智淵在108年8月9日曾傳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你這樣拖我沒法跟車主交代,你還是把機車牽還給我等語,惟被上訴人讀取訊息後未回應等情,有許智淵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3、237頁),足見其已有向被上訴人表示限期履行,並於被上訴人不履行時,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即有解除契約之意思,其上訴後,亦再於110年1月20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並以上訴狀再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陷於遲延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狀態,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要屬有據,原審認上訴人未催告其履行,及未曾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等語,即有未洽。

(三)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返還予伊,應屬有據,堪予准許。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法則定之,而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稱其因此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必須另行租用機車使用,以每日租金55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10年1月20日至110年7月20日間之損失115,500元,及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違規之罰單1,800元等語,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有租用機車之需要,每日支出550元一情,要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未見所據,自難准許,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闖越紅燈,經嘉義市監理站處以罰鍰1,800元,致身為車主之上訴人有上開罰鍰支出之損失,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應賠償其因此支付交通罰鍰之損失1,800元,及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縮減部分除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不當部分(縮減部分除外),另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