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陸祈良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林美鳳被上訴人 陸素梅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東側(即如附圖編號C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編號B部分一樓餐廳遷讓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東側遷讓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查知被上訴人亦占用系爭房屋西側一樓餐廳,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西側一樓餐廳遷讓返還上訴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僅係追加請求遷讓返還之範圍,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㈠於原審主張: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原將系爭房屋借給原告之姐、兄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陸祈瑞居住使用,自己則居住親戚所有之房屋,但於民國108年間,上訴人欲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卻遭被上訴人及陸祈瑞拒絕,上訴人只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陸祈瑞遷離系爭房屋(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285號),嗣經兩造達成調解(本院108年度橋簡移調字第54號,下稱系爭調解),約定被上訴人及陸祈瑞應於108年11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西側(系爭房屋可區分為東西二側)騰空、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東側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居住。茲因上訴人目前住處之屋主欲將房屋收回,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於109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契約,並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迄未搬出。被上訴人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2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東側遷讓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20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
㈡於本院補稱:
系爭房屋東側即為如附圖編號C部分,另被上訴人自承亦占有系爭房屋西側即如附圖編號B部分一樓餐廳,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亦自系爭房屋西側上開部分遷出等語,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一樓餐廳遷讓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父母所建,被上訴人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當年被上訴人因為負債怕被銀行查封,才辦理拋棄繼承,讓上訴人成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應有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關係。又本件之前就已調解成立,系爭房屋空房有十幾間,上訴人要居住並無必要將其趕走,且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應已充分考量其自身居住需求,系爭調解成立至本件起訴時未滿1年,上訴人並無不可預知情事,應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東側即附圖編號C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20日起至遷出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一樓餐廳遷讓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且被上訴人自承當時係因積欠債務擔心遭查封而拋棄繼承,讓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前開陳述,亦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陸祈瑞拋棄繼承備查通知及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陸清月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堪認系爭房屋原屬訴外人陸清月之遺產,因陸清月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陸祈瑞均拋棄繼承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上訴人確因繼承取得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當初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對陸清月拋棄繼承,即應溯及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始即非陸清月之繼承人,自無從繼承陸清月之遺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即未有任何權利可言,兩造間亦無就系爭房屋得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0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雖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惟兩造間曾於108年10月16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東側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居住,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東側,確有成立無償且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欲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始得為之。
三、而原出借房屋供上訴人一家居住○○○○○○○○○○○○○○○○○○區○○○路000○00號16樓之2房屋為我所有,因為房子漏水嚴重,要重新整理,目前沒有人居住,之前是我們家4個人及我妹妹甲○○家4個人居住,但我們家又生了兩個小孩不夠住,我們就搬出去住,房屋就借給甲○○他們住,都是無償借用。該房屋108年5、6月開始有點漏水,我12月的時候正式跟林鳳英說要整修房子,因為我兒子要結婚,房子整理好後預計要收回給我兒子一家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足徵上訴人一家原借用之房屋,於系爭調解在108年10月成立後,因上訴人借居住之房屋所有人欲整修並收回自用,致上訴人自108年12月後即無從繼續借用該房屋居住,而有取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求,上訴人確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應堪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縱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求,然系爭房屋房間數眾多,並無將被上訴人趕走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僅有一、二樓設有衛浴,且均位於東側即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範圍,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且系爭房屋之樓梯位置,亦必須經過C部分始能上、下樓,自難以完全劃分範圍單獨利用,上訴人如未能收回系爭房屋東側,仍難以自由使用系爭房屋西側部分,自堪認上訴人確有收回系爭房屋東側自用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四、又依前開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僅得使用系爭房屋東側,就系爭房屋西側一樓餐廳部分,被上訴人自承確有占用(見本院卷第157頁),且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有何合法使用之權源,應認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系爭房屋東側部分,使用借貸契約經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並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遷出,經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堪認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20日後即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東側及西側一樓餐廳,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開部分,則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開部分,應有理由。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C部分期間,享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109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東側即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屬有理。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即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租金數額之酌定,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而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而系爭房屋使用該土地之位置則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3.1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5
8.19平方公尺),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是系爭房屋占用該土地之面積即為101.34平方公尺(計算式:43.15+58.19=101.34),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395,700元,亦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而系爭房屋位處巷弄中,附近均為住宅區為主,商業機能及公共設施普通,有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附近大部分是民宅,距離1公里左右有便利商店、菜市場,附近有里林國小、橋頭國中,生活機能尚可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及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情形,認以系爭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C部分占系爭房屋全部面積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70元【計算式:(2,160101.34+395,700)58.19/101.345%12=1,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東側如附圖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於1,470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東側(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東側即如附圖編號C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20日起至遷出上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當,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西側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一樓餐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