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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張宥羚兼上訴訟代理人 張榮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旭光律師被上訴人 孫湘珍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1 條、第11條規定,在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 屋)之法定空地上,建造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B屋),侵害上訴人之日照、通風、採光、防火權,應將B 屋拆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B 屋占用A 屋法定空地部分(即如附圖藍色斜線所示建物及綠色線條所示圍牆)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B 屋係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不可分割之從物,上訴人取得A 屋時一併取得對從物即A 屋法定空地之權利,且未曾解除套繪,B 屋如附圖藍色斜線所示建物及綠色線條所示圍牆,有害A 屋之日照、通風、採光,防火,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所示建物與綠色線條所示圍牆拆除。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A 屋是否領有使用執照而有法定空地,仍有疑問,且依證據資料無法得知A屋法定空地位置為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陳梅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圓○○○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上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陳梅玉再於10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A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張榮宏(應有部分1/1000)、張宥羚(應有部分999/1000),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5地號土地)、同段203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3地號土地),及其上B屋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係主張A屋領有(00)旗鎮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

00)旗鎮建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24頁),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張德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A屋所有權,嗣張德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長子張登照之妻張陳梅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認A屋為張陳梅玉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㈢B屋領有(00)高縣建造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00)高縣

建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訴外人王玉燕(詳如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第210至214頁),並辦理保存登記。嗣於96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勝賢,於103年7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玉燕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土地通行權同意書,由訴外人即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義惠,及該土地承租人黃運興、黃昆興、黃德興同意提供1108-2土地中之102.8平方公尺王玉燕申請之建築通行(見原審卷三第65至76頁)。訴外人洪林秋滿、王玉燕、郭陽昇、張登照另於93年5月13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同向高義惠購買上開0000-0地號土地102.8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46頁至第150頁)。

㈣205、195、203地號土地於昭和10年間原本均屬○○○段0000-0

地號土地。42年間○○○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二第79頁)㈤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於61年間為張德所有;67年間分

割出○○○段0000-0地號土地;於75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德之次子張庭所有;於77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余昭和所有,於80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億慶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太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應有部分各1/2;82年2月16日分割出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0地號土地即A屋坐落之205地號土地,82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陳梅玉所有迄今,見原審卷二第42頁);93年4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玉燕所有;0000-0地號土地於93年8月18日分割出0000-13地號土地即203地號土地;96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勝賢所有;100年10月31日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段195、203土地,103年7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97頁)㈥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提供A屋領有(00)旗鎮

建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之使用執照存根,A屋起造人為張陳梅玉,建築基地為○○○段1210-1地號土地,基地面積為80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45平方公尺、建蔽率為56/100,發照日期73年1月25日,領照日期73年1月24日(原審卷二第104頁)。惟原保存相關資料之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已將資料移交工務局,移交之非農舍執照清冊並無使用執照原卷,故工務局、旗山區公所現無法提供(00)旗鎮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00)旗鎮建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卷二第55、103頁、卷三第53、63頁)。另依張榮宏提出「張陳梅玉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記載基地面積80平方公尺、申請面積45平方公尺、建蔽率100:56,法定空地為3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卷三第60至62頁)㈦A屋西南側,另有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00○00○00○00號等7棟房屋,分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7筆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0至00地號土地),起造時由地主張德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分別領有下列使用執照:

(原審卷一第106頁、卷二第110頁)⑴4 號房屋:(00)旗鎮建字第00000 號使用執照。

⑵6號房屋:

①(00)旗鎮建字第00000 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林黃秀

玲。(原審卷一第107 至114 頁)②(00)旗鎮建字第0000 號使用執照。

⑶8號房屋:

(00)旗鎮建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

(00)旗鎮建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⑷10、12、14、16號房屋:於76年間領有使用執照。㈧上訴人係主張張德與訴外人傅乾義於72年4月21日書立合約書

,約定雙方合建房屋,由張德提供○○○段1210-1地號土地供傅乾義興建房屋8間,8間全部由傅乾義出售,傅乾義另興建一間3樓,每樓建坪15坪(下稱D屋)給張德(下稱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2頁),惟事後傅乾義並未實際興建D屋,故交付上開8間房屋中之A屋予張德。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認張陳梅玉始為A屋之起造人,且上開合建契約並不存在。

㈨A屋如原判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占有使用195、203地號土地面

積各為1.24平方公尺、11.12平方公尺,合計12.36平方公尺。195、203土地103、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元;105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元。

㈩195、203地號土地位於7-11○○門市後方,由高雄市○○區○○路0

0巷巷口至○○公路之距離約為100公尺,右轉○○路後600公尺內有7-11○○門市、○○○○郵局、○○○○粄條、○○○等商家,商業尚屬發達。

五、本件之爭點:B 屋是否占用A 屋之法定空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B 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B屋是否占用A屋之法定空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73年10月26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上訴人主張B屋占用A屋之法定空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A 屋之法定空地位置即為如附圖紅色斜線

部分32平方公尺範圍云云。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之使用執照存根,固可認A 屋領有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應留設法定空地,然上開使用執照存根並未檢附地盤圖,無從證明A 屋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位置為何,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取。

⑵上訴人另提出系爭設計圖,主張B 屋確占用A 屋之法定

空地云云。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

7 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設計圖之真正,上訴人卻未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應認系爭設計圖欠缺形式證據力。縱認系爭設計圖為真正,依上訴人歷次提出之系爭設計圖影本,均僅記載法定空地面積32平方公尺,而未以地盤圖標示法定空地之位置(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卷三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

2 頁),無從據認上訴人主張A 屋之法定空地位置為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乙情為真,上訴人此一所辯,亦非可取。

⒉從而,經審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A屋之法定空地

確為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亦無從使本院形成B屋占用A屋法定空地,有害A屋之日照、通風、採光、防火,進而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心證,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藍色斜線所示建物及綠色線條所示圍牆,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藍色斜線所示建物及綠色線條所示圍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6.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按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及未允許其提出是否顯失公平,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經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主張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作為A 屋有權占有195 、

203 地號土地之防禦方法,然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A屋如原判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下稱C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195、203地號土地,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C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195、20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張德與傅乾義於72年4月21日書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傅乾義在195、203地號土地上興建8間房屋,並將其中一間即A屋分配予張德,性質上為合建契約,A屋與上開土地原同屬張德所有,嗣將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195地號土地所有權,陸續讓與他人,是A屋與195、2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全部勝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張德於72年間,因年近80歲,借用其長媳張陳梅玉之名義登記為A 屋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A 屋實係由張德以系爭合約書出資興建,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要件;縱認A 屋無占有本權,亦可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拆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我與195 、203 地號土地之前手,均未同意上訴人以C 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前壹、四、部分所述。

六、本件之爭點:㈠A屋為何人出資興建?㈡兩造間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有無民法

第796 條之1 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C 建物,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㈠A屋為何人出資興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A 屋為張德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系爭合約書,主張A

屋為張德提供土地予傅乾義興建8間房屋,並受分配其中1間房屋即A屋,張德為出資興建A屋之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系爭合約書予證人張庭、張陳梅玉閱覽,其等分別陳稱:「沒有看過」、「不識字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第454頁),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合約書為真正,應認上開私文書不具形式證據力。

⑵證人張陳梅玉雖於本院證稱:張德跟里幹事傅仔(音同

)一起蓋了8間房屋,分得1間就是A屋,我沒有出資購買A屋,張德問我登記我名下好不好,我說好,我只是出名登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至第455頁),然證人張陳梅玉原為本件本訴起訴時之原告,嗣經原審裁定准許上訴人承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原審109年6月8日109年度旗簡字第63號裁定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頁至第7頁、卷二第106頁正反面),堪認證人張陳梅玉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言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自難僅憑上開證人證言,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⑶證人張○雖於本院證陳:A 屋是我父親張德興建,因為以

前那塊田是張德管理及打算其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45

2 頁),惟A 屋所坐落之土地原係何人管理,與A 屋為何人出資興建無涉,且證人張庭前揭所述A 屋為張德興建等語,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A 屋之起造人為張陳梅玉,及張陳梅玉自73年7月A屋設立房屋稅籍時起,即登記為A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情相悖(見原審卷二第56頁),且自證人張庭之證言,亦無從認上訴人所辯張德借用張陳梅玉名義辦理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登記一情為真,難認上訴人就A 屋確為張德出資興建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⒉從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推認A屋為張德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取。

㈡兩造間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有無民法

第796 條之1 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C 建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載,上訴人對C 建物占用195 、203 地號土地乙情,並無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辯,應由上訴人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雖辯稱

A 屋起造時,與所坐落之土地同屬張德所有,兩造間存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云云,然上訴人不能證明A 屋確係由張德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㈥相互以觀,可知A 屋於73年間起造後,與所坐落之193 、205地號土地,未曾同屬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第1

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上訴人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⑵次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增訂民法第796 條之1 :「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之規定,即鄰地所有人對越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除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外,例外賦予法院裁量權,得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土地所有人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⑶上訴人雖辯稱A 屋得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規

定,免為拆除云云。然A 屋及其西南側之7 間建物,均為73或76年間由當時之○○○段0000-0地號土地(即現195

、2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德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據以核發使用執照,有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堪認張德於A 屋起造時已同意提供土地供建築使用,與民法第796 條之1 前段規定,係適用於土地所有權人未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故意過失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有別,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⑷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查民法第796 條之1 前段規定,係為調和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例外賦與法院得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A 屋占用195、203、205 、197 地號土地之範圍,測量結果A 屋大部分坐落於197 地號土地上,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 頁),而197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於73年間為張德所有,嗣張德於75年

1 月8 日將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贈予張登照、將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贈與張庭,A 屋之基地始分歸不同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憑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4頁、本院卷第49頁),是A 屋所坐落之上開4 筆土地,於73年間A 屋起造時均屬張德所有,且係因張德之任意行為導致A屋之基地嗣後分歸不同人所有,並無調和不同土地所有權人間相鄰關係之必要,亦無從依上開法律理由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前段規定,上訴人此一所辯,亦非可取。

⒉從而,兩造間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亦

無從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認C建物無權占有195、20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C建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195、203地號土地位於7-11○○門市後方,由高雄

市○○區○○路00巷巷口至○○○路之距離約為100公尺,右轉○○路後600公尺內有7-11○○門市、○○○○局、○○○○粄條、○○○等商家,商業尚屬發達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195、203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

⒊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張宥羚自109年5月12日起至同

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元(計算式:336元/平方公尺X年息5%/12月X占用面積12.36平方公尺X張宥羚應有部分分999/1000X8日/31日=3元);得請求張宥羚自109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元(計算式:336元/平方公尺X年息5%/12月X占用面積12.36平方公尺X張宥羚應有部分999/1000=12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C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宥羚給付3元,及自民事反訴聲明補充說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8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