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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世新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見成上 訴 人 黃豐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被 上訴人 林弘哲訴訟代理人 梁惟翔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肆佰肆拾壹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世新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司;以下與丙○○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或姓名),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丙○○於民國106年9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世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速公路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至國道1號(路竹區)336.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拍打車內昆蟲,疏未注意車身已向右偏駛而仍貿然前進,適有訴外人張正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肩、訴外人吳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丙○○駕駛之系爭貨車先擦撞張正輝駕駛之車輛,復急速駛入中線車道,吳俊雄為閃避碰撞旋向左駛入內側車道,其駕駛之聯結車擦撞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伊駕駛系爭小客車向左撞擊內側護欄(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受有頸部鈍傷、背部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669元、就醫車資51,255元,以及受有系爭小客車毀損之損害200,000元,且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共計6個月需休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92,185元。另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導致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並有背痛、腰疼之症狀,屬失能等級12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30.76%,以車禍發生前一年之年收入384,369元計算,伊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至65歲退休年齡之日止,勞動能力減損3,665,189元。伊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伊所受損害總計5,130,298元。世新公司係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世新公司應與丙○○就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30,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同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急診時,僅診斷出系爭傷害,顯示其所受傷害非重。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16日於林森醫院始診斷出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1節椎體病變,嗣於108年2月2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出僵直性脊椎炎,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凡身體遭受外力而受傷者,皆係於受傷之初即會有明顯之疼痛不適感覺,爾後始隨時間經過與復原而逐漸減輕其疼痛不適感覺,是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範圍應僅有系爭傷害。況依高醫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之僵直性脊椎炎屬遺傳性發炎性脊椎關節病變,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已復原,足認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胸椎第10、11、12節腰椎第1節椎體病變及僵直性脊椎炎,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伊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無理由。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伊等爭執被上訴人在臺中榮總支出之10,219元,其餘11,450元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用,若有車資證明即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輕傷,且於車禍發生後能自行下車,其主張需休養而不能工作6個月,顯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89,974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03,441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雖曾就敗訴部分中之醫療費用10,219元及因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192,185元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復又撤回。另上訴人表示其提起上訴之範圍僅為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86,533元及精神慰撫金超過200,000元部分,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86,533元、⑵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即超逾200,000元至600,000元之金額)。

四、本院於111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㈢第127、12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丙○○領有合格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平日受僱世新公司,

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106年9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世新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沿高速公路國道1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至國道1號(路竹區)336.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拍打車內昆蟲,疏未注意車身已向右偏駛而仍貿然前進,此時適有張正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肩、吳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丙○○駕駛之系爭貨車先擦撞張正輝駕駛之車輛,復急速駛入中線車道,吳俊雄為閃避碰撞旋向左駛入內側車道,其駕駛之聯結車擦撞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向左撞擊內側護欄,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⒉丙○○因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諭知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

⒊丙○○於車禍發生時受僱於世新公司,係為世新公司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

⒋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行

為,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丙○○就系爭車禍造成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小客車之損害結果願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世新公司就其受僱人丙○○執行職務致生系爭車禍,應依民法第188第1項規定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944元,被上訴

人同意自其對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上開保險金。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所稱其「僵直性脊椎炎」及所稱其背痛症狀,

是否係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導致?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若干元(即被上訴人請求請求超逾20萬元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86,53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係任職於世新公司之司機兼送貨員,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丙○○因有如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引發系爭車禍,以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小客車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丙○○就系爭車禍造成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小客車之損害結果願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丙○○受僱於世新公司,其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世新公司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所稱其「僵直性脊椎炎」及所稱其背痛症狀,是

否係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導致?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僵直性脊椎炎

」,並造成持續性下背部疼痛之症狀,其勞動能力因而減損等語,為上訴人所爭執。

⒉查臺中榮總於109年7月10日函復原審稱: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8日第一次至該院免疫風濕科門診就醫就診僵直性脊椎炎;目前無足夠證據證明被上訴人106年9月4日之傷勢與僵直性脊椎炎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原審簡字卷第101頁)。另本件經囑託高醫醫院就下列事項為鑑定:㈠被上訴人所患「僵直性脊椎炎」是否係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導致?㈡如認「僵直性脊椎炎」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關,被上訴人目前有無腰椎、頸椎或下背部持續疼痛之症狀?如有,上述腰椎、頸椎或下背部持續疼痛之症狀,係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所遺留之症狀?或係「僵直性脊椎炎」之症狀?抑或係因其他原因所致?㈢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是否能復原?如無復原之可能,其身體或健康有無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導致目前遺留何等疾病或症狀,而致影響其勞動能力?如其勞動能力受有影響,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經該院作成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其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為:「僵直性脊椎炎是屬於遺傳性發炎性脊椎關節病變,和車禍受傷無因果關係。」、「依病歷記載,病人目前有持續性腰痛(下背疼痛)的問題,但無頸部疼痛之的問題。腰痛應和僵直性脊椎炎所引起的發炎性疼痛有關,和車禍所受之傷害無關。僵直性脊椎炎最常見的症狀為下背痛(腰痛)。」、「病人於106年9月4日因車禍所受之頸部鈍傷、背部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應能復原。病人於107年10月18日及108年12月27日在台中市林森醫院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掃描,顯示無壓迫性脊椎骨折及椎間板突出的問題,因此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已復原。目前腰痛(下背痛)的問題,應和僵直性脊椎炎有關,和車禍所受傷害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有高醫醫院111年8月3日函及系爭鑑定意見書在眷可佐(本院卷㈡第291頁、第297頁至299頁),足認被上訴人所罹僵直性脊椎炎非因系爭車禍受傷所致。

⒊高醫醫院於系爭評估報告雖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

至該院骨科就醫,經骨科診斷為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而鑑定被上訴人因受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影響造成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6%,被上訴人並據以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6%之損害等語。經核系爭鑑定意見書綜合被上訴人於高醫醫院、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暨兒童醫院(下稱中國醫醫院)、林森醫院、臺中榮總之病歷及檢查資料,彙整案情概要記載: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發生車禍後,於當日15時34分至高醫醫院急診接受檢查及治療,被上訴人到院時意識清楚,血壓、心跳都正常,被上訴人有頸部鈍傷、背部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影像學檢查包括胸部X光、骨盆X光、及頸椎X光等均正常,無骨折現象。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18時40分主動出院,離開急診。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107年1月9日、及107年3月19日因下背痛轉移至右下肢,至台中市上禾骨科就診,腰椎X光檢查依病歷記載為脊椎側彎、腰椎椎間板突出,但所函復之光碟,腰椎X光應是正常。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因腰薦椎神經根疾病至中國醫醫院神經科門診接受檢查及治療,腰薦椎X光報告呈現薦腸關節狹窄,疑僵直性脊椎炎,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報告為右股外側皮神經分枝病變,同年5月17日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掃描,報告懷疑第

十一、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至林森醫院看診,主訴為下背痛及右大腿外側疼痛已一年,同年10月18日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掃描,報告為正常。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因背痛,在林森醫院又做一次胸腰椎核磁共振掃描,報告無證據顯示胸腰椎有壓迫性骨折等語,另參酌臺中榮總110年10月28日函記載: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至該院骨科部門求診之原因為背部疼痛,經核磁共振影像檢查初步判斷為椎脊骨折等語(本院卷㈠第27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僅受有系爭傷害,且其嗣於106年10月23日、107年1月9日及同年3月19日在乙○○○○○就醫時進行之X光檢查顯示其腰椎為正常,其雖於107年5月17日在中國醫醫院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掃描後,懷疑第十一、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另於107年11月19日至該院骨科部門經核磁共振影像檢查初步判斷為椎脊骨折,並於111年7月13日經高醫醫院骨科診斷為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本院審酌高醫醫院係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後之急診及治療醫院,是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範圍及受傷程度等情,自以高醫醫院之判斷為準確。而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17日前往中國醫醫院就醫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掃描後,依報告顯示可能有第十一、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另於107年11月19日經臺中榮總骨科部門核磁共振影像檢查初步判斷為椎脊骨折,然此距系爭車禍發生已相隔8個月、1年2個月有餘,已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且依被上訴人先前在林森醫院進行腰椎X光檢查結果為正常,足見被上訴人之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或椎脊骨折,非因系爭車禍所致。

⒋另原審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為何一節,囑託臺中榮總為鑑定,該院交由復健科進行鑑定,並以109年12月17日函檢送鑑定書認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起因車禍導致腰椎挫傷,中國醫醫院、林森醫院、臺中榮總及多家診所治療至今。目前仍有後腰疼痛症狀,且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中,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審核第七項「外傷後疼痛症候群」所規定失能等級第十三級,勞動力減損23.07%等語(原審簡字卷第207、209頁),審諸原審檢附予臺中榮總復健科進行鑑定之資料僅為高醫醫院之病歷、整合報告及放射線科報告之紙本資料、該院106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甲○○○○○106年12月13日診斷就醫證明書、乙○○○○○107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10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外放「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用之卷宗」),並未提供被上訴人於高醫醫院就醫之影像學檢查結果,亦未提供被上訴人於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之病歷、X光檢查及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及報告,且原審囑託鑑定之命題未包含被上訴人所稱之腰椎挫傷、後腰疼痛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前提,甚者上開鑑定書係由復健科作成,非由臺中榮總具由評估勞動能力專業之職業醫學科,針對被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而為認定,是臺中榮總109年12月17日檢送之鑑定書不值作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減損程度之判斷依據。

⒌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

之系爭傷害應已復原,且被上訴人之腰痛(下背疼痛)應與僵直性脊椎炎所引起的發炎性疼痛有關,和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無關,且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範圍僅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與系爭車禍無關,且其於臺中榮總就醫之椎脊骨折,亦非因系爭車禍所致,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援引臺中榮總110年10月28日函及111年4月13日病歷(本院卷㈠第279頁、卷㈡第263頁)主張其107年11月19日、111年4月13日在臺中榮總求診時仍有椎脊骨折之症狀為據,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尚未復原等語,自無足採。另被上訴人聲請向高醫醫院函詢:⑴其於111年7月13日鑑定時經高醫醫院骨科診斷之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究為車禍所致或僵直性脊椎炎所造成?⑵若前開骨折係因僵直性脊椎炎所致,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為何?其有無因「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致生勞動力減損?等節,依上揭說明,自無函查之必要。被上訴人另又主張高醫醫院鑑定時所參考之病歷資料僅有自106年11月27日至110年9月10日止之資料,而其於110年9月17日至臺中榮總回診經醫師判斷認其現已無僵直性脊椎炎之症狀,便未再開立藥物進行治療,故其近一年僅有復健未再服藥,雖其於107年11月19日所做血液檢測數值呈現偏高,然其於111年8月26日又進行一次血液檢驗後,與一般人無異,若將其近一年之病歷資料,再提供予高醫醫院鑑定,是否仍會認定其現存腰痛(下背疼痛)之症狀僅與僵直性脊椎炎有關,而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勢無關,即有高度疑義,爰請本院發函高醫醫院補充說明,若有必要,懇請本院函請臺中榮總為說明等語,查系爭鑑定意見書綜合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本院110年9月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就診之醫療院所調閱之將近4年期間之病歷認定被上訴人之腰痛(下背疼痛)應與僵直性脊椎炎所引起的發炎性疼痛有關,和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無關,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26日進行血液檢查之結果,與一般人無異,然被上訴人之腰痛(下背疼痛)若確係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引起,高醫醫院所憑以鑑定之病歷均係自發生車禍之日起,距車禍發生時較近之就醫資料,且長達4年,若二者確有因果關係,自已足資高醫醫院作為判斷。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血液檢查之數值與其腰痛(下背疼痛)之情形並無必然之關連,且距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已相隔5年之久,被上訴人已就僵直性脊椎炎就醫多年,衡諸一般事理,自不得以其目前經治療後身體狀況之改變,遽以反推高醫醫院作成之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故被上訴人聲請再為函查,自無必要。

⒍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稱其「僵直性脊椎炎」及所稱其

背痛症狀,既非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導致,且其經診斷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或椎脊骨折之症狀,亦非因系爭車禍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症狀、骨折及背痛致其勞動能力減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若干元?㈠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丙○○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原從事保險業務,目前擔任廣告公司專案經理,106年度之收入總額約近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丙○○係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世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被上訴人及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世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審訴卷第15頁、簡字卷第227頁、本院卷㈠第139至140頁、第242頁、原審岡調卷第149頁及置原審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丙○○之過失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併考量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超過200,000元之範圍提起上訴,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2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駁回。

㈡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200,000元

,加計原審判決所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1,450元、就醫交通費用6,935元、系爭小客車毀損所受之損害100,000元,共計318,385元(計算式:200,000+11,450+6,935+100,000=318,385)。又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94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金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賠償金額扣除,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303,441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3,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世新公司部分自108年11月12日起算,丙○○部分自同年12月24日起算,見原審岡調卷第173、19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係對上訴人分別送達起訴狀繕本,其二人非同日收受,原審判決誤以對世新公司之送達證書認為對丙○○亦於同一日送達,而於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對丙○○之遲延利息自108年11月12日起算,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