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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附 鐘秀容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陳玟錦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 年度岡簡字第51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被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出訴外人顏志吉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作為對上訴人依民法第274 條所為抗辯之攻防方法,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顏志吉並未就本件侵權行為對其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應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上開新攻防方法,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 月至8 月間,明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顏志吉為有配偶之人,多次與顏志吉在御宿汽車旅館、薇風精品汽車旅館及上訴人住處等處發生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我並無與顏志吉發生性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我於10

9 年2 月間前,即知悉顏志吉有配偶,但並無與顏志吉發生性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陳稱:原審判決准許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逕稱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顏志吉於102年7月26日結婚。

㈡109 年2 月至8 月間,被上訴人平日於臺中工作,顏志吉則

居住在高雄。顏志吉與上訴人為國中同學關係,並於109 年

2 月間幫忙上訴人找租屋處。㈢原證2 之兩造109 年8 月17日錄音譯文為形式真正。(原審

卷第17至21頁)㈣原證3 之109 年12月27日錄音譯文為形式真正。(原審卷第

93頁)㈤原證4 為陳宏遠傳予顏志吉之訊息。(原審卷第95至103 頁

)㈥陳宏遠因於109 年8 月至10月間,以手機傳訊息予顏志吉之

行為,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8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確定。

㈦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擔任護理師,年收入約60萬元,名

下有薪資所得;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月收入約2 萬4,000 元,名下有薪資、股利所得、股票等財產。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於109 年2 月至8 月間,有無與顏志吉發生多次性行

為?㈡上訴人與顏志吉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09 年2 月至8 月間,有無與顏志吉發生多次性行

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顏志吉於109 年2 月至8 月間,發生性行為數次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顏志吉於原審證稱:我與上訴人於109 年2 月起為

男女朋友,109 年7 月多分手,我有與上訴人發生過數次性行為,第一次約在我家附近汽車旅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核與上訴人之朋友即證人陳宏遠傳送予顏志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訊息內稱:「我帶秀容驗身體」、「你有婚姻還搞她」、「你有本事帶她去開房間你沒本事出來面對我是不是」、「她是你同學. . . 一個離婚自己一個人帶3 個小孩生活的女人」、「你每個星期五都想約她出去打炮」等語,顯示證人陳宏遠知悉上訴人與顏志吉至旅館發生性行為,因而為上訴人打抱不平,並認須帶上訴人檢查身體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5、97、99頁),足認證人顏志吉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屬實在,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於10

9 年2 月至7 月間,與顏志吉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⑵證人陳宏遠雖於原審陳證:我是上訴人的好朋友,上訴

人與顏志吉沒有交往,也沒有發生關係,上開訊息提及「我帶秀容驗身體」、「你有婚姻還搞她」,是我當時以為上訴人與顏志吉在交往,故覺得他們可能有發生性行為,但後來我問上訴人,上訴人堅稱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19 頁),惟此與上訴人於本院自承:顏志吉追求我,後來我有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證人陳宏遠於原審證稱:顏志吉每週都要帶上訴人出去吃東西、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情節相悖,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證人陳宏遠曾傳送訊息為上訴人打抱不平,並與顏志吉發生刑事糾紛,可知其與顏志吉間已有嫌隙,並有意保護上訴人,足認其前揭陳述上訴人與顏志吉未發生性行為云云,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⒉從而,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足認上訴人與顏志吉於109

年2 月至7 月間,確有發生多次性行為,被上訴人辯稱其與顏志吉未曾發生性行為云云,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與顏志吉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我於109 年2 月間之前就曾聽聞顏

志吉與前妻離婚,娶了第二任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 頁),可知其明知顏志吉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於10

9 年2 月至7 月間,與顏志吉發生多次性行為,屬違背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之相姦行為,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與顏志吉於102 年7 月26日結婚迄今

,109 年2 月至8 月間,被上訴人平日於臺中工作,顏志吉藉機與上訴人交往,上訴人亦明知顏志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顏志吉發生數次性行為,嚴重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20萬元為當。

⑶附帶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發

生適應障礙症、焦慮、失眠等症狀,需定期追蹤治療,前揭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低云云,並執心悅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13 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上訴人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醫囑欄記載「病人因焦慮,失眠等症狀,於110年1 月4 日於本院初診,之後共複診3 次。建議追蹤治療」等語,而罹患適應障礙症之原因甚多,尚無從認被上訴人所患上開疾病,係上訴人之相姦行為所致,不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云云,並執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錄音譯文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向上訴人陳稱「. . . 我『本來』要饒過你了!聽我講話,我『本來』已經饒過你了,我不想告你,因為我先生跟我說你們三個已經處理完了,而且他害了我先生已經沒工作了,我說事情就到這裡,今天陳先生他這樣子恐嚇,他想要怎樣?. . . 」,佐以顏志吉於原審就此情證稱:被上訴人「本來」不想提告,但上訴人一直叫陳宏遠來騷擾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可知被上訴人僅「本來」欲息事寧人,於內心決定不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嗣經陳宏遠騷擾,始改變心意,決意對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依其語意,與債務免除之意思顯屬有間,不足認被上訴人前揭所陳「我『本來』已經饒過你」等語,係免除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一所辯,洵非可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顏志吉曾賠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4 條規

定,上訴人同免賠償之責云云。經查,顏志吉固於原審11

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陳:我現在全部的錢都轉匯給被上訴人,車子賣掉的大約6 、70萬元也是給被上訴人,作為補償給被上訴人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顏志吉曾就本件侵權行為清償其任何款項,並提出顏志吉之存摺影本為證,其內顯示顏志吉於109 年

8 月至110 年2 月間,僅提領其帳戶內存款花用,並未轉匯他人(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即難認顏志吉上開所陳其將全部的錢轉匯予被上訴人一情屬實,另顏志吉所稱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09 頁),則該車出售之價金,本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亦難認屬顏志吉因其與上訴人通姦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金錢賠償,上訴人此一所辯,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 日起(見原審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各指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