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張志全訴訟代理人 張玉娜被上訴人 劉金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伊係因參加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先後標中2 會,上訴人均有實際把標得的應收會款給付予伊,伊才依照要繳的死會會款總金額開立附表編號2、3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但伊於標中會款後,每個月上訴人到左營哈囉市場伊工作地點找伊收會款,伊都繳交現金,死會會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而附表編號1 本票,係因伊向上訴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上訴人有實際拿15,000元借給伊,伊才開立該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到哈囉市場找伊時,伊就已經將借款還給上訴人了。伊有向上訴人要求索回本票,但上訴人表示沒有帶出來,伊因信任上訴人,才沒有再繼續索回本票,上訴人嗣後亦未返還系爭本票,倘若伊未清償,依常理上訴人應會催告,豈會於
7、8年後始為主張。且依票據法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均已罹於3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均已不存在,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則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至102 年8月5日曾發起互助會,被上訴人參加3會,其中2會有得標,另1會為活會,被上訴人於第1次得標取得會款後,簽發交付附表編號3之本票,惟其得標後僅繳納2期死會會款計8,800元,尚有110,000元未清償;上訴人第2 次得標後,簽發交付附表編號2 之本票,該筆死會會款均未繳納;另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1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交付附表編號1 之本票,雙方原約定於被上訴人得標後自會金中扣除系爭借款,但被上訴人得標後告知其有困難,經上訴人同意之後再清償,豈料被上訴人嗣後避不見面,上訴人始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有時效問題,但會款及借款的原因關係還是存在的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59頁)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59至60頁)㈠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其中附表編號2、3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先後標中2 會,上訴人均有實際把標得的應收會款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照要繳的死會會款總金額開立後交付予上訴人;而附表編號1 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借款15,000元,上訴人有實際拿15,000元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開立交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至92頁),復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係擔保被上訴人互助會得標後死會會款之給付(附表編號2、3本票)及借款之返還(附表編號1 本票),有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已確立為合會關係(附表編號2、3本票)及消費借貸關係(附表編號1 本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已因清償等事由而消滅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死會會款及借款,
伊均已清償完畢,且若伊未清償會款,上訴人不可能過了 7、8年才請求,也不可能再借伊15,000 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業已清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上開已清償之推論,並非事理所必然,經本院當庭訊問,復明確表示無法舉證證明已經償還會款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91頁),其舉證不足,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均已罹於3 年時效期
間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均已不存在等語。惟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權利,縱上訴人未於 3年間行使而時效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得於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仍然存在並未消滅。故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簽發並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民 國) │ (新臺幣) │ (民 國) │ ││ │ │ │ │ │├──┼───────┼─────┼───────┼────┤│ 1 │102年1月2日 │15,000元 │102年1月2日 │445297 ││ │ │ │ │ │├──┼───────┼─────┼───────┼────┤│ 2 │101年9月5日 │110,000元 │102年9月5日 │445284 │├──┼───────┼─────┼───────┼────┤│ 3 │101年6月20日 │118,800元 │102年6月20日 │69929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