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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黃思筠被上訴人 郭順安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9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竹街交岔路口時,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撞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郭茂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倒地,而被上訴人原本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行駛在乙車後方,見狀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左膝十字韌帶鬆脫之傷害(下稱系爭膝傷)。系爭事故導致被上訴人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600元、醫療費2,350元、6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2,800元之損害,另因上開傷害所致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合計199,75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9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案發後就醫時並無系爭膝傷,被上訴人事隔許久才說有此問題,無法證明跟車禍有關;醫療費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請領強制險,且被上訴人未提出不能工作的證明,慰撫金請求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甲車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膝傷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無法證明有工作損失,而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2,3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42,300元。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300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超逾2,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伊有在仁武派出所給付2千元,願意給付修車費共2,300元,被上訴人之傷勢並沒那麼嚴重,被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超逾2千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醫藥費、工作損失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被上訴人則補陳:在仁武派出所的2千元係褲子破損的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則本件應審酌即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修車費及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又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應賠償之修車費部分已不爭執,僅辯稱已先賠償2千元,則本院就修車費數額不再另行判斷。茲僅就上訴爭執之原判決酌量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即應賠償之金額為論斷。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08年5月9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於2 小時後同日離院,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所負刑事偵查卷影本第17頁),其因受傷疼痛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為國小學歷,從事空調業,108年間有1筆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4筆財產;上訴人為碩士學歷,從事藥師工作,108年間有1筆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5筆財產,有兩造警詢筆錄之基本資料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原審卷證物袋內),並考量本件上訴人係因違規先撞擊訴外人,被上訴人行駛於訴外人之後而閃煞不及倒地,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於仁武派出所先行給付被上訴人2千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並未規避責任,雖被上訴人陳稱2千元係賠償衣物損失,然未經上訴人確認,且被上訴人陳稱仍須扣除以作為機車修理費用,則本院認上訴人所陳已給付之2千元,應作為機車修車費而扣除。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情及上訴人違規情節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此金額過高等語,自足採信,惟上訴人另所稱僅需再賠償300元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用 2,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2,300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2千元,共計20,3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未超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次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 2,000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