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薛惇予輔 佐 人 張毓英被上訴人 江文峯
桂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簡字第75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無任何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卻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與上訴人間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進行期間,在高本院外公然向媒體謊稱另案刑事案件係審理與上訴人間買賣關係、與上訴人有買賣關係存在、有出貨給上訴人卻不付錢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經媒體爭相報導,嚴重影響上訴人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確認上訴人與露天拍賣帳號armZ0000000000、vianryri間(下稱系爭帳號)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上訴人與系爭帳號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乙○○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甲○○則於原審具狀以:其與上訴人本不相識,上訴人於104 年間發現其露天拍賣網站賣場後,向其勒索保護費未果,竟長年持續以各種方式對其騷擾、恐嚇,上訴人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在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以被害人自居,顯屬濫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確認上訴人與系爭帳號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進行期間,在高本院外
公然向媒體謊稱系爭言論,經媒體爭相報導,嚴重影響上訴人名譽一情,既為甲○○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本院所提新聞截圖等事證,其中部分截圖無從判斷畫面中人物所述內容與上訴人上開主張有何關連,或有新聞畫面下方字幕所顯示畫面中人物曾提到關於詐欺、騷擾、勒索之事,但均未顯示有何人提到系爭帳號,或曾宣稱與上訴人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另所提新聞譯文固載有「拿了東西不付錢、貨已寄出卻沒拿到錢」等語,惟此部份係採訪記者所言而非受訪者所說,且談及內容係指遭到買家詐騙等情(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第12至14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3至416 頁)。是依上訴人前揭舉證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確曾對媒體表示系爭言論,經媒體爭相報導,嚴重影響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此一主張,即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標示為「被證一」左邊及標示「被證
三」畫面中,戴帽子之人即為乙○○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但上開新聞截圖畫面中所顯示之受訪者稱謂均為「江先生」(見原審卷第6 頁、第13頁),無從認定畫面中之人確為乙○○,上訴人主張乙○○為系爭言論云云,亦乏所據。
⒋再者,上訴人前與甲○○間因網路購物糾紛,經系爭刑事判
決明確認定上訴人無購買真意,於105 年5 月1 日至106 年11月10日間至甲○○經營之露天拍賣賣場惡意大量下標,並多次於賣場留言誹謗、辱罵甲○○等情(見本院卷第80至97頁);且上訴人亦因於104 年5 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甲○○以armZ0000000000帳號開設之賣場購買物品,並以「支付連」方式付款,嗣甲○○寄出物品後,上訴人又向「支付連」客服中心申請暫停撥款,致甲○○寄出物品後無法取得貨款,上訴人最後亦未收取該物等事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44號、11646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足認上訴人、甲○○確有網路購物糾紛,縱甲○○為系爭言論,亦難認其主觀上必係出於捏造事實誹謗上訴人名譽之意,益見上訴人主張,難謂有據。
⒌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確認其與系爭帳號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否有據?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定判決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始有確認利益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系爭帳號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固
主張: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判決均認定其與系爭帳號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其進遭判處徒刑,惟認並無犯罪,已對系爭刑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若本院認定其與系爭帳號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將陳報本件判決與最高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救濟系爭刑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惟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5 年5 月
1 日至106 年11月10日間(各次犯行時間詳如該判決附表一「行為時間」欄所示),未經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7、29至33、35「帳號」欄所示露天或雅虎帳號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在甲○○經營之「armZ0000000000 」露天賣場、「Z0000000000 」雅虎賣場,為惡意大量下標行為;復認「vianryri」帳號乃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警察大隊為偵辦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時,由警方註冊露天「vianryri」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蒐集相關犯罪事證,該「vianryri」帳號並非甲○○註冊即使用等情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0正、反面、第91頁)。依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乃希冀取得民事勝訴判決,用以救濟系爭刑事判決。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因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拘束,而無從影響刑事法院之審判。則上訴人是否與系爭帳號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即非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刑事法院之審判,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縱本件確認訴訟認定上訴人與系爭帳號間無買賣關係,仍無法拘束刑事法院,而可免除上訴人受刑事訴追,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據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確認其與系爭帳號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就確認上訴人與系爭帳號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之認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