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詹金品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林石猛律師高鈺婷律師被上訴人 林素珍
詹勳利詹勳安參加人訴訟人 詹金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在本件上訴程序,係指本審所為第二審判決,就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至於本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調查,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臺再字第3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80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即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實質之公平者,始得相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本票1、2、3、5、10部分,按票據之無因性與文義性,執票人行使票據債權,本無須就原因關係舉證。就附表本票4部分。詹益山給付175,104元、150萬元,共計1,675,104元予上訴人之目的,係代參加人清償本票4之債務2,311,100元,惟仍非足額清償;就附表本票8部分,上訴人與參加人並未約定需待投資利益結算後始能行使之;就附表本票9部分,上訴人對「貸款6,333,399元為博愛路房屋購入成本」有所爭執。故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有違舉證分配原則,違背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365,328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00,000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8.2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上訴人前開主張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未盡調查義務、判決不
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違反民法第98條、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等論述,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全屬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亦無原則上重要之法律見解可言。
㈡按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唯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業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6年度台簡上第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闡釋在案,並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相同,且經本院判決加以援引作為解釋、適用票據法第13條之依據,是附表本票1、2、3、5、10部分所主張違反票據法第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無再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㈢就本票4、8、9部分,無論係上訴人辯稱詹益山給付之175,10
4元代償款是否已為清償,兩造是否約定200萬元投資利益結算後使得行使,或被上訴人提出之博愛路房屋售屋分配款抵銷抗辯等節,均經本院斟酌全案卷證後,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僅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再加以爭執,要屬取捨證據與事實認定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亦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均在指摘本院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欄位所載「連帶保證人」 1 詹金信 102 年4 月1 日 105 年3 月30日 6,200,000 元 TH0000000 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 2 詹金信 104 年12月18日 105 年1 月12日 2,800,000 元 WG0000000 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 3 詹金信 104 年12月18日 105 年1 月12日 1,574,400 元 WG0000000 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 4 詹金信 104 年12月18日 105 年1 月31日 2,311,100 元 WG0000000 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 5 詹金信 104 年12月18日 105 年4 月16日 4,340,000 元 WG0000000 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 6 詹金信 104 年12月18日 105 年1 月13日 1,250,000 元 WG0000000 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 7 詹金信 104 年12月18日 105 年1 月12日 5,700,000 元 WG0000000 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 8 詹金信 104 年12月24日 105 年1 月30日 2,000,000 元 WG0000000 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 9 詹金信 104 年12月24日 105 年1 月30日 2,000,000 元 WG0000000 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 10 詹金信 104 年12月24日 105 年1 月30日 10,000,000元 WG0000000 林素珍、詹勳利、詹勳安 合 計 38,17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