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婉琳相 對 人 廖岳淇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109 年度岡簡字第458 號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戶籍地雖設於臺中市大肚區(下稱臺中大肚址)。然抗告人為職業軍人,居無定所,休假多返回抗告人之母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住所地(下稱高雄岡山址),抗告人於109 年12月19日將戶籍址遷回高雄岡山址,並無久住臺中而設定為住所之意,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婚約解除、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第5 條分別定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85 號、102 年台抗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相對人起訴時雖設籍於臺中大肚址,惟其陳稱:我是現役軍人,居無定所,休假時間或入住相對人臺中清水址住所,或回高雄岡山址之原生家庭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9頁),相對人於起訴狀亦記載抗告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岡山址(見原審卷第10頁),可認臺中大肚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甚明。又兩造於105 年3 月26日訂婚後,同居於相對人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住所(即臺中清水址),嗣108 年10月間,抗告人將其物品搬離臺中清水址,並由相對人聯繫抗告人之母,將剩餘物品寄回高雄岡山址予抗告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第91頁至第93頁),相對人復曾向抗告人表示:我提供了你在臺中一個良好的落腳點,為你工作帶來便利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3 頁),可見兩造於105 年3 月26日訂婚後,抗告人為與相對人建立家庭,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臺中清水址,迄108 年10月間兩造感情生變,抗告人搬離臺中清水址時,則已廢止該住所,另設定高雄岡山址為住所,且因抗告人之母居住於高雄岡山址,抗告人對該址有強烈之感情聯繫,復依相對人於起訴狀所主張,其前於109 年3 月3 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至抗告人高雄岡山址,催告返還贈與物,並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回復拒絕返還(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高雄岡山址方為抗告人於相對人起訴時之住所。又本件相對人係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婚約已解除,依民法第979條之1 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贈與物,核屬丙類家事事件之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固無違誤,然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院,則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