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林信二
林何月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相 對 人 黃山上
黃敏瑩黃旭怡黃川庭林武清黃文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原告以相鄰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反之,倘原告聲明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對所有權並無爭執,即屬不動產經界之訴,為財產權上之爭執,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即抗告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555地號土地)與被告(即相對人)黃山上、黃敏瑩、黃旭怡、黃川庭所有同段1553-1地號土地、與被告(即相對人)林武清所有同段1553-23地號土地、與被告(即相對人)黃文宗所有同段1553-24地號土地之界址,㈡確認原告所有1555地號土地與同段1553-27地號土地界址,㈢被告黃山上、黃敏瑩、黃旭怡、黃川庭應將占用原告155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㈣同段1553-27地號土地所有人應將占用原告之155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3、39至41頁)。
三、原裁定以原告上開第㈠、㈡項確認界址之請求並非爭執土地面積,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而核定為660萬元(165萬元×4=660萬元),及第㈢、㈣項請求預估占用面積各3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共13平方公尺,計算價額為45萬0,619元(155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4,663元×13平方公尺=45萬0,619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705萬0,619元(660萬元+45萬0,619元=705萬0,6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9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300元後,應再補繳6萬6,594元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越界建築之地上物,為求慎重,一併請求確認界址,就相鄰各土地之確認界址訴訟,應概括僅以165萬元計算始謂合理,且抗告人已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具狀撤回上開第㈡、㈣項請求等語。
五、查抗告人已具狀撤回上開第㈡、㈣項請求,有抗告人之準備書狀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因訴訟事件尚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之職權事項,應以減縮後之聲明據以另為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僅須就上開第㈠、㈢項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開第㈠項抗告人一併請求確認與其所有1555地號土地界址之三筆相鄰土地分別為同段1553-1、1553-23、1553-24地號土地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8、40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屬不動產經界之訴,為財產權上之爭執,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又上開第㈢項請求返還占用原告之1555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部分,155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4,663元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萬3,989元(165萬元+3萬4,663元×3平方公尺=175萬3,989元)。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5萬3,989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尚有未洽。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訴訟標的價額175萬3,989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4,300元後,應再補繳1萬4,124元(1萬8,424元-4,300元=1萬4,124元),此部分應由原審重行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