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郭國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正男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0年6月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復有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乃基於訴訟之相對性,即目的在特定訴訟當事人,又住居所等送達處所之記載,除可輔助確定當事人人別外,並供法院據以送達訴訟文書,以利當事人及時為訴訟行為,促進訴訟之進行。是依訴狀所載當事人,如已足特定其人別,即為已足。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除確知受送達人已亡故無從送達,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為公示送達。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死亡證明書可證明其已死亡,且有出境紀錄可查,本件應依聲請為公示送達,是原審未為公示送達,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日本國人,日文漢字原名中島正男(NAKAJIMA MAS
AO),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住日本國茨城縣石岡市鹿子一丁目十四之二九號,係郭九淯之外國籍配偶,2 人於92年8 月12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並於同日辦理結婚登記,又曾於92年8 月9日入境,於92年8 月15日出境等情,有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109 年9 月8 日高市新戶字第10970382900 號函、郭九淯戶籍謄本、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
110 年8 月2 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090471200 號函檢附相對人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變更中文姓名申請書、護照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之人別足以特定,堪以認定。
㈡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確有其人,且有其日本之住所可資送達,業經認定如前。而原法院雖未及查明相對人之日本住所予以送達,惟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2 項規定就抗告人於109 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公示送達為准駁裁定,業經本院審閱原審卷無誤。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前,既已具狀表示聲請原審公示送達,原院縱認本件不符合上開公示送達規定要件,而應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
四,綜上,原審未及對甲○○國外住所送達,亦未就抗告人公示
送達之聲請為准駁,而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甲○○之生死及住居所為由,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