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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招男相 對 人 許文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本院109 年度岡簡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前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福蓮段4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認土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4 號確認土地通行權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成立後,伊據調解筆錄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竹字第19494 號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惟因地籍重測之故,致路竹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測量結果,原調解書所載之通行道路往南位移,形成通行道路出口連接公路部分縮減為不足二公尺,顯已不符通行之用(因系爭通行道路係供抗告人等二十餘人等載運農產品、養殖飼料、農事機具等通行之用,至少須寬度2.8 公尺始可供通行),因之為解決此困境,伊始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調解筆錄通行範圍外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亦具有通行權,質言之,本件請求鈞院判決之範圍已非原調解筆錄內容之範圍,當事人固屬同一,然請求確認通行權之標的雖均係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但其位置及面積均已有不同,且未逾越抗告人等通行之最低限度必要性,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新地籍圖重測結果,如欲維持原調解筆錄所載之道路範圍及寬度,則亦跨越鄰地即同段418 、419 、411 土地,但究係跨越多少,則須實地測量始能確定,抗告人再據以追加被告,倘於未確定前即行將他人列為被告,反會遭致濫訴之罵名,此為鄉間一般之觀念,此情抗告人於109 年7 月1 日及109 年12月16日分別具狀陳明在卷,尚且於109 年12月18日再具狀陳明本件起訴之標的即土地位置並非與前訴相同,應非可解為同一之訴訟,乃原裁定未斟酌,殊有誤會。㈡原裁定指出縱認地籍重測而使地界發生若干變動,仍可依原調解筆錄(即附圖二)套繪至重測後之地籍圖,以明確通行之範圍,且通行範圍既已固定,道路寬度亦無變更之理,是此為調解筆錄應為如何執行之問題,而非重新提起本件之訴所能救濟,固對抗告人指點明燈,亦較節省訴訟勞費,惟以本件係已執行完畢,且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測量始發見不符通行需要之窘境,則究否得再度聲請鈞院重啟執行程序,非無疑問,若果鈞院執行處認原調解內容所示之通行範圍,業經執行完畢,其執行結果未符通行之目的,係屬另案提起追加通行範圍之問題,則將使人民進退失據,是以抗告人於本件審理中即請求希能命測量人員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再至現場測量,其範圍倘與原調解筆錄相符,則本件之訴即無訴訟之必要,否則即難謂抗告人不能另行主張原通行範圍外之土地救濟之,惟原裁定亦未斟酌。㈢況以本件是否如原裁定所指可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確明原調解筆錄之通行權範圍,依鈞院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調之資料顯示,該所109 年5 月6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 號函謂「該所於108 年1 月24日依原調解通行範圍旨意以數值法重新調製土地複丈成果,調解通行實地範圍不變,惟面積計算略有差異」,但其108 年7 月3 曰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 號函則謂「貴院承審法官多次指示本件承辦測量員修正通行權範圍,故本所無法確認訴訟中之通行權範圍與現今強制執行案界定之通行權為是否相符」,並建請鈞院謂「因本案系爭土地業已完成地籍圖重測作業及公告程序,倘債權人與債務人兩造對現行界定之通行權範圍仍有爭議,建請貴院審酌邀集兩造當事人重新辦理現場勘測通行權範圍,本所將配合辦理」,觀之前後文意顯有歧異,則其前文已指明即令通行實地範圍不變,但面積略有差異,差異幾何?是否已足以影響原通行目的?此即證明有依訴訟程序再行確認之實益,至於後文更明言無法確認確認訴訟中〔即原調解內容〕之通行權與強制執行等界定之通行權範圍是否相符,更可證明應有利用本件之訴到場測量之必要,再者,本於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之限制,則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訴,可否解為顯無理由,容有商榷之餘地。㈣基上理由,伊於執行程序完畢後發現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測量結果,因通行權範圍位置產生往南位移現象,以致依調解筆錄內容所應劃定之通行道路位置於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已不符通行所需,故乃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如附圖斜線部分,抗告人亦有通行權,以濟道路位移後原調解成立範圍之不足,前後二案當事人雖相同,但其訴請判決之土地位置面積已有不同,實難謂同一案件,是原裁定誤為同一案件,且認得依執行程序重測後之地籍圖確明通行範圍而裁駁抗告人之訴,即有違誤等語。聲明:撤銷原裁定。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訴訟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20年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前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確認土地通行權事件,經系爭

前案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略以:「聲請人(即本案相對人)同意如附圖所示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編號(A )部分面積49.33 平方公尺由相對人(即本案抗告人)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以為通行。日後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開闢為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使用後,若路面道路已達3.5 公尺,相對人願將逾越部分自(A )部分土地由北往南方向返還聲請人。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06 年10月5 日起每年按年於每年10月5 日前就其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編號(A )部分面積49.3

3 平方公尺依當年度公告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給付聲請人償金,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至22頁)。又本件抗告人為系爭前案之原告之一,相對人為系爭前案之被告,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亦即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原因事實亦同一,而為同一事件。本件抗告人再對相對人之同一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即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系爭前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抗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其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法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前案調解成立後,因地籍重測之故,原調解

書所載之通行道路往南位移,而形成通行道路出口連接公路部分縮減為不足二公尺,顯已不符通行之用等語。然系爭土地於106 年9 月7 日調解成立確認通行範圍後,因107 年10月27日地籍圖數值重測,路竹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1 月24日依原調解通行範圍旨意以數值法重新調製土地複丈成果,調解通行實地範圍不變,惟面積計算略有差異,業已以108 年

1 月2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 號函說明在案,該所

108 年5 月14日實地界定通行範圍即依據108 年1 月24日函送成果辦理。綜上所述,本案土地於重測前後登記面積有變動,惟不影響原調解實地範圍,僅其面積計算略有差異等語,有路竹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6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概略套合107 年正射影像圖、本案歷次函文等資料在卷可參(岡簡卷第32至80頁)。足見,本件並無因系爭土地重測致原調解書所載之通行道路往南位移之情事,已可認定。

㈢又本件兩造既於調解時同意由相對人提供如路竹地政事務所

106 年9 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提供寬度0.8 公尺土地面積49.33 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更正為54.5 7平方公尺,坐落位置不變)而成立調解,抗告人即應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縱事後發現不符使用,亦係原調解筆錄之內容是否無效或可否撤銷之問題,非可任意更行起訴。

㈣況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人員

偕同兩造、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8 年5 月14日到現場執行界定通行範圍,經地政人員確認於系爭土地上5 個點噴上白漆、紅漆,紅白點間為雙方通行範圍,紅白點之間距離為80公分,雙方對於通行範圍無意見等情,亦有108 年5 月1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抗告人雖稱通行道路出口連接公路部分縮減為不足二公尺,顯已不符通行之用等語。然依調解筆錄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範圍(A )部分為0.8 公尺,核與上開執行筆錄所載通行範圍為80公分即0.8 公尺相符,可知相對人已依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之記載履行其提供通行之義務。

㈤至抗告人稱如未於本案確定所需通行範圍是否跨越鄰地即同

段418 、419 、411 土地,需實地測量始能確定,抗告人未確定前即將他人列為被告,會遭致濫訴之罵名等語,難認為本件可得重複起訴之法律上依據。

㈥另抗告人雖稱路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4日高市地路00

000000000000 號函稱「貴院承審法官多次指示本件承辦測量員修正通行權範圍,故本所無法確認訴訟中之通行權範圍與現今強制執行案界定之通行權是否相符」,並建請本院謂「因本案系爭土地業已完成地籍圖重測作業及公告程序,倘債權人與債務人兩造對現行界定之通行權範圍仍有爭議,建請貴院審酌邀集兩造當事人重新辦理現場堪測通行權範圍,本所將配合辦理」等語,認與路竹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6日函文所稱前後文義有歧異等語。查系爭土地業已完成地籍圖重測作業及公告程序,路竹地政事務所前於108 年1 月2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107 年12月21日重測後之通行權範圍複丈成果圖,係依據路竹地政事務所106年9 月13日(重測前)複丈成果圖之通行權範圍,以重測後地籍所重新調製,故路竹地政事務所於地籍圖重測前後所調製之複丈成果圖其通行權實地範圍相同乙情,亦有路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 號函附於執行卷可參。可見,路竹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1 月24日函文所稱無法確認訴訟中之通行權範圍與現今強制執行案界定之通行權是否相符之問題,業經路竹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2月21日函文中確認實地範圍相同。本院執行處即依據路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1日函文,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後,再據抗告人聲請續行執行,並於108 年5 月14日會同兩造及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執行完畢。雖抗告人於執行完畢後,再向執行處聲請續行執行,經執行處函詢路竹地政事務所於

108 年7 月3 日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 號函回覆稱路竹地政事務所無法確認訴訟中之通行範圍與現今強制執行案界定之通行權範圍是否相符等語。然系爭前案調解筆錄所附複丈成果圖,乃兩造於調解期日協商互相退讓後同意成立之通行範圍,兩造即應受其拘束。且本院執行處既已會同兩造、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依調解筆錄所附複丈成果圖內容執行完畢,縱該可通行範圍事實上不符合抗告人使用,兩造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再對同一相對人之同一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

㈦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主張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確認土地

通行權事件,業經系爭前案調解成立,並已執行完畢,系爭土地除於重測後面積計算略有差異,然不影響原調解實地範圍,而無關於系爭土地與公路聯絡情形之新事實提出,是系爭前案既調解成立,當事人及本院應同受既判力之拘束,抗告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與已確定之系爭前案訴訟均相同,為同一事件,應受前案調解筆錄之拘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