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代 理 人 方偉相 對 人 PIMSEN MANOP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起訴時居留地址在高雄市○○區○○○路○○號,相對人雖因受徒刑之宣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然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結果,而非相對人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觀察,均難認有久住臺北監獄之意思,仍應以相對人居留地址為其住所。次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抗告人所行使之求償權本質上係屬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岡山區,貴院自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觀同法11條、第13條第1款規定即明,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兩者不失其債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國家請求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管轄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殺害被害人NAKHEN WITTHAYA死亡,經被害人遺屬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經抗告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並已支付遺屬共新臺幣452,260元完畢,抗告人於支付被害人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決定書、請領書、支付收據、求償權讓與書影本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依法補償犯罪被害人後,在補償金額範圍內,犯罪被害人對犯罪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抗告人,從而,抗告人依上開規定向相對人訴請償還補償金,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高雄市岡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未察,遽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即本院岡山簡易庭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維君
法官 李俊霖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